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監宣,1597,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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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涂閔棋


相 對 人 涂智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涂智勇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1樓之3,惟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涂智勇目前居住在屏東迦樂醫院,之後也會繼續居住在該處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足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其上開戶籍地甚明,則聲請人據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即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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