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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
原 告 盧彥旭
被 告 莊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3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至6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754元,及其中17萬5,38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萬5,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追加及準備狀送達翌日起、5,370元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
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往光興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南路56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到正在大同南路56號對面商家買東西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背挫瘀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16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下稱另案)認定屬過失傷害罪,處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依原證3、原證10、原證12、原證13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所列之醫療費用合計1萬170元,⑵精神慰撫金5萬元,⑶財產損失2,800元(計算式:因系爭事故所致運動鞋清潔費3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10個月無法使用健身中心課程之價值2,500元=2,800元),⑷3個月無法從事保全工作之損失11萬6,784萬元,⑸營養費2萬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754元,及其中17萬5,38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萬5,000元(即上開項目⑴部分之原證10醫療費用及⑸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追加及準備狀送達翌日起、5,370元(即上開項目⑴之原證12、原證13醫療費用部分)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另案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並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運費鞋清潔費300元亦無意見;
但認為醫療費用、自費醫療費已有保險理賠,健身房費用、營養費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傷勢並未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無工作計畫,故原告並無工作損失,原告之傷勢復屬輕微,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往光興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南路56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正在大同南路56號對面商家買東西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背挫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另案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過失傷害有罪確定,被告亦不否認其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原告左腳瘀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見簡上卷第49頁)。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提出原證3、原證10、原證12、原證13之診斷證明書,並請求如該等診斷證明書後附之收據所列費用部分合計1萬170元。
查,就其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1月1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為焦慮之適應障礙症(見附民卷第29頁)、保順聯合診所111年8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自發性高血壓、頻尿、睡眠障礙(見附民卷第3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1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急性胃炎(見附民卷第33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2日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簡上卷第75頁)、保順聯合診所112年5月3日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簡上卷第77頁),此等部分尚乏原告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無從認定該等疾患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其不得請求此部分所生之醫療費用(即附民卷第30頁及第34頁、簡上卷第75頁及第77頁之費用收據);
除此以外之部分,依據真如中醫診所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14日、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5日、111年4月25日、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9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31日、112年4月12日開立之各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109頁,簡上卷第61頁、第65頁、第69頁),均記載病名為左側足部挫傷或左側足部挫傷之後遺症,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該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日期所生之掛號費及自付額(即附民卷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48頁、第50頁、第111頁,簡上卷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真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所列之掛號費、自付額),當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支出9,470元(詳細明細、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⑵運動鞋清潔費:原告主張事故當時腳上之運動鞋遭車輛擦撞弄髒,因而需支出清潔費300元,對此被告並無爭執(見簡上卷第4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洗衣店收據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應予准許。
⑶健身中心課程價值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以致10個月無法參與健身中心課程,受有此部分價值損失合計2,500元,惟其並未舉證系爭事故確實導致其10個月無法參加健身中心課程,亦未證明10個月之健身中心課程價值即為2,500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未盡舉證責任,本院自難採認,無從准許。
⑷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須休養3個月而無法從事最低收入之保全工作,因而請求依保全業月薪計算3個月之工作損失11萬6,784萬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車禍發生時我沒有工作,還在找工作,也還沒有確定要去哪家公司工作,領有每月失業救濟金1萬8,000元等語(見簡上卷第48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工作且未領有工作薪資、亦無具體之未來工作計畫,即便其於事故發生後需要休養,亦無工作損失可言,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⑸營養費: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要舒筋活絡治療,每週需要支付1,000元以用於2次療程及藥品,半年共需2萬4,000元,然其僅提出真如中醫診所之雷射針灸優惠方案之廣告頁面(見附民卷第113頁)為證,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接受該療程之必要性,亦無提出其確實有支付該等費用之收據證明,則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自陳為碩士畢業,曾就讀美國猶他大學博士班,曾擔任教師、美國地區移民與留學顧問、導遊、保全(見簡上卷第163至164頁),名下無不動產,110至111年度之年收入約5至12萬元;
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見另案偵卷第7頁),擔任外送人員(見簡上卷第225頁),收入不穩定,名下無不動產,110至111年間亦無申報之年收入,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嫌過高,難認有理。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萬9,7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470元+運動鞋清潔費3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9,770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萬7,685元乙節,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一產服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檢附之領款理賠資料可稽(見簡上卷第121至125頁),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2,085元(計算式:3萬9,770元-1萬7,685元=2萬2,0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085元,及其中1萬8,51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1,230元(即上開項目⑴部分之原證10,如附表編號9所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追加及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19頁)、2,340元(即上開項目⑴之原證12、原證13醫療費用,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自112年5月5日起(見簡上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編號 收據開立日期 (引註卷宗頁碼) 總掛號費 總自付額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1 110年12月20日 (附民卷第36頁) 600元 260元 860元 2 111年1月19日 (附民卷第38頁) 450元 170元 620元 3 111年2月14日 (附民卷第40頁) 550元 130元 680元 4 111年3月15日 (附民卷第42頁) 550元 150元 700元 5 111年4月5日 (附民卷第44頁) 550元 130元 680元 6 111年4月25日 (附民卷第46頁) 550元 170元 720元 7 111年6月23日 (附民卷第48頁) 700元 260元 960元 8 111年7月29日 (附民卷第50頁) 550元 130元 680元 9 111年10月31日 (附民卷第111頁) 900元 330元 1,230元 10 111年12月6日 (簡上卷第63頁) 350元 110元 460元 11 112年1月31日 (簡上卷第67頁) 500元 200元 700元 12 112年4月12日 (簡上卷第71頁) 900元 280元 1,180元 合計 9,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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