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7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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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3號
原 告 游偉群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林昆增



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防汛道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與板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神與其搭載之友人談話,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板南路往建康路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損壞,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頭部挫傷及頭皮血腫,伴有腦震盪徵象、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被告因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科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支出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20,676元、⑵看護費用22,500元、⑶機車修理費用31,150元、⑷不能工作損失226,673元、⑹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700,99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上述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檢察官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則被告已收受原告載明主張之事實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已生自認效果。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系爭機車損壞之事實,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0,676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31頁)。

堪認上開醫療費用均係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20,6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至11月21日共計9日需由他人照顧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17日斷證明書、111年11月29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件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29、31頁),足認上開9日期間,原告確需他人全日看護。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上開9日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與現行看護之價格相近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原告雖未提出由何人看護,既有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22,500元【計算式:2,500×9=22,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薪資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耕莘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1頁),而其每月薪資約為72,903元【計算式:(73489+78956+80492+71231+64950+68298)÷6=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原告提出之每月薪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至39頁),是其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218,709元(計算式:72,903×3=218,709元),是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8,70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遭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闖越紅燈貿然前行撞傷,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經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樣態、情節,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機車受損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31,150元部分,已提出區分個別零件細項價格及工資費用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足見原告就機車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修車費31,15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則依上開估價單記載工資7,789元,零件為23,361元。

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憑,審酌系爭機車自出 廠後迄至系爭車禍時(111年11月3日)之車齡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定耐用年數3年之規定,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336元(23,361元×1/10=2,336元),加計工資金額7,789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0,125元(2,336+7,789=10,12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0,125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基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472,0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0,676元+看護費用22,500+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18,70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機車修理費10,125元=472,010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59,930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額後,尚可請求412,080元(計算式:472,010元-59,930 元=412,080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080 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0,999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因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經核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則原告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因請求機車維修費用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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