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20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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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鍾志成(原名鍾松祐)


鍾銀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主張: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凌晨5時33分許,無照駕駛由被上訴人臺灣產險公司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157巷口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適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被害人丙○○,致丙○○倒地而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折、腦內出血合併左側枕骨骨裂、雙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至第四腰椎脊椎橫突股裂等傷害。

後續並有創傷性腦損害、肝性腦病變、高血鈉、肺炎、癲癇等傷害,最終於110年11月25日因吸入性肺炎死亡。

又甲○○因上開過失肇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㈡因臺灣產險公司已賠付被害人丙○○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而甲○○於肇事時未成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為其父親兼法定代理人。

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臺灣產險公司於賠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請求甲○○、乙○○連帶負責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扣除強制險醫療給付3萬6,000元後,得請求醫療費用16萬4,000元。

⒉看護費用:被害人自110年1月6日住院至110年11月25日死亡,合計318日由配偶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為79萬5,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因被害人生活無法自理,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

則被害人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11月25日死亡,尚餘8月可在勞動市場工作。

依110年1月1日之勞工最低薪資2萬4,000元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9萬2,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於警詢自承家境小康,再佐以類似司法實務判決,故請求150萬元。

被害人所受以上損害,共計為265萬1,000元,對此僅請求一部連帶賠付220萬元。

並聲明:甲○○、乙○○應連帶給付臺灣產險公司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臺灣產險公司一部勝訴之判決,即認甲○○、乙○○應連帶給付:⒈醫療費用16萬4,000元、⒉看護費45萬0,320元、⒊勞動能力減損19萬2,000元、⒋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共計160萬6,320元。

嗣經甲○○、乙○○、臺灣產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

三、就甲○○、乙○○提起上訴部分,甲○○、乙○○陳述:㈠其餘費用不爭執,僅爭執勞動能力減損19萬2,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時已年滿63歲,且於車禍發生前即因自身健康因素而無工作,而被害人所得資料亦顯示車禍前並無薪資,而無任何工作勞動收入。

是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但衡情亦無勞動收入減少之損害。

又被害人對甲○○、乙○○之慰撫金請求權,具有人格專屬性,臺灣產險公司不得代位請求此部分損害。

且被害人係因吸入性肺炎死亡,而與本件車禍無關,所以慰撫金額80萬元亦屬過高,應再扣除30萬8,000元。

㈡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命甲○○、乙○○連帶給付逾110萬6,32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臺灣產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至臺灣產險公司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並補陳:㈠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害人縱使車禍前因自身健康因素而無工作,並不代表被害人未來完全沒有就業機會。

然車禍事故卻導致被害人受有一級殘廢等傷勢,並經榮總醫院門字第45909號診斷證明書表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見原審卷27、129頁),完全剝奪被害人再度就業之可能,故被害人應得向甲○○、乙○○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又被害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依法定債之移轉予臺灣產險公司,故臺灣產險公司得代位請求此部分之損失。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就臺灣產險公司提起附帶上訴部分,臺灣產險公司陳述:㈠其餘費用不爭執,僅爭執精神慰撫金。

依110年統計之男性平均壽命為77.7歲,故被害人本應有長達13年左右之生命,可以安享晚年餘生。

但經榮總醫院門字第45909號診斷證明書表示:「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見原審卷27、129頁),可見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已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成了生活無法自理之形同植物人。

如此巨大之精神痛苦及折磨,又豈是區區80萬元所可以補償?故此部分之慰撫金額,應再提高59萬3,680元。

㈡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臺灣產險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⑵甲○○、乙○○應再連帶給付59萬3,680元,及甲○○自111年7月29日、乙○○自111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甲○○、乙○○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原審命甲○○、乙○○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6萬4,000元、看護費45萬0,320元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而撞擊行經肇事地點之被害人丙○○倒地。

致丙○○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折、腦內出血合併左側枕骨骨裂、雙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至第四腰椎脊椎橫突股裂等傷害。

㈡甲○○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㈢臺灣產險公司為承保系爭車輛之汽車強制保險公司,因車禍事故已賠付被害人丙○○22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臺灣產險公司主張甲○○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撞擊行經上開地點之被害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甲○○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且臺灣產險公司為承保系爭車輛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其已賠付被害人220萬元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病歷摘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至43頁、第137至147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是臺灣產險公司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00年0月生)且有識別能力,而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甲○○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甲○○之父即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臺灣產險公司主張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達減少其勞動能力之程度等情,業經臺灣產險公司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字第45909號診斷證明書為憑,醫囑並載明:「…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7、129頁),可認被害人之勞動能力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爰參酌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4,000元計算,認定被害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死亡(共計8月)之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為192,000元(計算式:24,000元8=192,000元)。

⒊甲○○、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害人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既具備從事工作之勞動能力,則被害人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本應就此部分減損之價值定損害額,不因其於系爭事故時無業、無勞動收入,而謂其未受損害,是甲○○、乙○○所辯,洵非可採。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衡酌被害人因甲○○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系爭事故情節,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砂石車駕駛、月收入約1萬5000元、被害人學歷為二、三專畢業以及甲○○、乙○○與被害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臺灣產險公司請求甲○○、乙○○應賠償慰撫金在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尚稱允當。

㈤臺灣產險公司得代位被害人請求甲○○、乙○○賠償精神慰撫金: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即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又上開規定之求償權應為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臺灣產險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共計220萬元,而被害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等費用為1,806,320元(醫療費用164,000元+看護費用450,320元+勞動能力減損192,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606,320元),小於臺灣產險公司已給付被害人之保險金額22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臺灣產險公司主張此範圍內,代位請求甲○○、乙○○賠償,尚未逾被害人可得請求甲○○、乙○○賠償之範圍,即屬有據。

⒊甲○○、乙○○雖以前詞置辯,然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亦即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在保險人已給付之範圍內,均法定移轉予保險人,並未區別或限制其法定移轉之範圍不得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衡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均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亦未限制不得就非財產損害部分主張扣除,而採扣除保險人已為之保險給付總額之精神。

故就其立法體系以觀,只要是請求權人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保險人均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並無區分是否為非財產上損害。

故甲○○、乙○○辯稱臺灣產險公司不得代位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非可取。

七、綜上所陳,臺灣產險公司於賠付被害人220萬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得代位被害人請求甲○○、乙○○如數賠償,是原審判命甲○○、乙○○連帶給付1,606,320元,及被告甲○○自111年7月29日起、被告乙○○111年11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甲○○、乙○○上訴意旨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產險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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