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0時18分
-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2,601元,及依職權為假
- 一、原審所判付金額6萬2,601元,在新竹縣市地區遍尋保修廠,
-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經二次調解,被上訴人保險公司臺南新光產
-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駕駛系
-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保險公司臺南
-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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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黃啓倫
被上訴人 李俊龍
訴訟代理人 阮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龍山一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碰撞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經送廠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2萬4,385元(含零件17萬9,760元、烤漆3萬0,975元、工資1萬3,6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4,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2,601元,及依職權為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1,784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為下列陳述:
一、原審所判付金額6萬2,601元,在新竹縣市地區遍尋保修廠,無法將系爭B車恢復原樣,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2月20日公告新修正案「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暨其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條,訴請被上訴人及其保險公司,以修復賠償方式,修復上訴人受損之系爭B車。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經二次調解,被上訴人保險公司臺南新光產物仁德通訊處曹軍誠,於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簡訊通知提出以10萬元包修復之條件,經雙方諮詢與商討各自維修廠,上訴人最終於112年2月22日上午6時33分同意和解,以簡訊回覆。
原判決所判付金額,不足維修廠包修之金額,無法將系爭B車恢復原樣,影響上訴人生活品質,請求賠償10萬元包修修復,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公司不會有把車修好這樣的承諾。
據原承辦人表示上訴人是不服原審判決而提上訴,他並沒有承諾要把上訴人的車修到好。
當初只有就修理費用做討論,並沒有承諾會賠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龍山一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碰撞上訴人所有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經送廠維修費用為22萬4,385元(含零件17萬9,760元、烤漆3萬0,975元、工資1萬3,65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B車行車執照、駕照、賓馳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工單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見原審卷第13至29、45至47、51至87、123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足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自屬有據。
惟上訴人所請求上開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為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原審誤載為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111年8月18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即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B車零件費用為17萬9,7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7,976元(計算式:17萬9,760元×1/10=1萬7,976元)。
此外,上訴人另支出修車之烤漆3萬0,975元、工資1萬3,650元,無折舊問題,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萬2,601元(計算式:1萬7,976元+3萬0,975元+1萬3,650元=6萬2,601元),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1年11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保險公司臺南新光產物仁德通訊處曹軍誠,以簡訊提出以10萬元包修復之條件,經上訴人同意和解並以簡訊回覆,然原審所判付金額,不足維修廠包修之金額,無法將系爭B車恢復原樣,故請求賠償10萬元包修修復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手機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觀之該對話紀錄,上訴人與自稱「曹先生」之人固有就修理費為討論,上訴人最終表示:「曹先生,我可以和解了」,曹先生回稱:「好的,後續我來安排,我們再保持聯絡,謝謝您」,其後即無下文,顯見雙方後續並未達成和解。
上訴人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後續沒有任何接觸,後來沒有達成和解,其亦不知悉當事人有無授權曹先生代理等語。
足認雙方就修復費用未達成和解,則上訴人依據和解條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包修修復云云,即屬無據。
另「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暨其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乃係規範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間就自用汽車保險時其保險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非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上訴人援引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其保險公司,以修復賠償方式,修復系爭B車,亦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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