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278,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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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李培綺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4項亦有明定。

故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又按「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第一審誤行簡易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抗告人既不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

抗告人於上訴程序中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層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87年11月5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伊21,128元及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追加後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亦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32,556元,已超過50萬元,且其訴訟標的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曾就此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說明,應視為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則上訴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

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上訴理由狀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核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已涉及訴訟標的之追加,屬訴之追加,因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32,556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且不屬同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程序事件。

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將使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不能准許。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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