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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江國禎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上訴人 廖品勳(原名廖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111年度司票字第9693號)。
惟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自願簽發,上訴人為証國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太子環保興業(統一編號00000000)原為合作關係,然上訴人多次覬覦被上訴人之客戶,要求被上訴人轉讓客戶予上訴人,並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邀約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所商談合作事宜,因上訴人先前曾有言語脅迫被上訴人前例,因此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所前,請友人以手機定位被上訴人位置,並告知友人即訴外人吳尚謙及賴芊墐: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1時整被上訴人未聯繫報平安即代為報警。
被上訴人遂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赴約後即遭到上訴人控制,並沒收手機,並逼迫簽下系爭本票及客戶轉讓契約書,賴芊墐因見被上訴人未安全回報而報警,然警方至現場因無搜索票而無強制力進入民宅,致被上訴人簽署完系爭本票及客戶轉讓契約書才於111年12月1日凌晨4時左右遭釋回後,上訴人隨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
是上訴人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及客戶轉讓契約書,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於原審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緣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誥証共同成立証國企業社,承攬公寓大廈垃圾清潔業務,陳誥証與被上訴人遊說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加入合夥經營証國企業社,3人談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司機、業務、公司管理等經營事項,陳誥証亦負責公司經營、管理社區現場清潔人員及2台貨車等事項,並由賴芊墐負責會計事宜。
証國企業社成立後,承租三峽鐵皮屋作為辦公室,因上訴人只負責出資,信任陳誥証、被上訴人與賴芊墐定期回報之說詞,故未至辦公室了解經營情形,於000年0月間始發現帳目不清,依上訴人統計,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31日支用証國企業社之公帳及被上訴人自己及所找之員工之借支已達新臺幣(下同)469萬7,459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嗣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簽立同意書表明負責証國企業社購買2台貨車之貸款。
經上訴人清查証國企業社之帳目,發現被上訴人截至112年10月對証國企業社至少應負擔514萬8,367元之債務,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帳目上簽名,被上訴人亦在帳目上簽下「確認無誤 廖昱翔」等字樣,足證被上訴人已承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之後再經上訴人統計,被上訴人積欠証國企業社之金額已達912萬2,492元,經兩造談判,被上訴人同意開立2紙金額為510萬元及系爭本票擔保前開借款及挪用証國企業社之公款所應賠償之賠償金,然被上訴人始終未還款,故上訴人先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是自願簽立系爭本票及客戶轉讓契約書,上訴人並無任何脅迫行為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受上訴人之脅迫所簽立,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係受脅迫所為?㈡兩造間有無借款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挪用証國企業社之公款而應賠償之賠償金事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係受脅迫所為?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遭上訴人脅迫而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30日係遭上訴人脅迫之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乙節,係以其業已報警提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88號案件偵辦為據,然查前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被上訴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4號駁回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30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㈡兩造間有無借款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挪用証國企業社之公款而應賠償之賠償金事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間有600萬元借款及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以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法律關係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600萬元借款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固提出其手寫明細、綽號菸管之人與賴芊墐之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所簽立之同意書、証國企業社手寫帳目統計表及負債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87頁)。
惟查,上訴人所提手寫明細及前開帳目資料,均為手寫文字,且內容提及多人姓名及多筆金額,並無法判別上開文字記載究竟為何意,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及挪用公帳之賠償金,然就借款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亦未提出任何金流證明兩造間有交付借款之情事;
就賠償金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確有挪用公款等侵權行為事實並因之對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之事證,是自無法以前開手寫明細及帳目資料遽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600萬元借款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又前開LINE對話中亦未提及有關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600萬元借款及損害賠償債權乙節。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內容,則係被上訴人願負責証國企業社購買兩台貨車費用等語,惟就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金額為若干則付之闕如,且亦無法以該同意書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該債務,是該同意書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從而,上訴人對債權存在乙節既未能舉證,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可信,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另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依兩造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足使本院認為本件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被上訴人 民國111年11月30日 未載 600萬元 WG0000000 本院卷二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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