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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李千瑜
訴訟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被 上訴人 何建龍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重簡字第2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羅少宏於民國110年間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借款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羅少宏遂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21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上訴人之答辯意見:⒈上訴人辯稱羅少宏借款對象係訴外人綽號修伯之人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不得持受讓自羅少宏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羅少宏有向被上訴人借款逾300萬元,並以系爭支票作為債務之擔保等情,可從羅少宏與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證明,故兩人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7頁)。
⒉上訴人辯稱羅少宏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但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只有210萬元,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85年度台上字286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羅少宏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甚鉅,已逾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難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與客觀上價值不相當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羅少宏借款之對象係修伯而非被上訴人,卷内資料亦未見羅少宏與被上訴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以證明其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屬無對價取得票據。
原審主要判決理由以羅少宏與被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理由,惟原審引用之對話紀錄可以得知羅少宏借款對象係修伯而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表示是修伯與羅少宏商議,因此從微信對話紀錄無法認定羅少宏自承借款對象是被上訴人,反而可看出羅少宏的借款對象可能是修伯,否則被上訴人無須表示:「7月31號不給伯哥(按:即修伯)錢!我後面兩張票絕對嘎進去」等語。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羅少宏向其借款逾300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債務擔保,惟系爭支票總金額僅為21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㈢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始未證明其與羅少宏間簽有消費借貸契約,亦無法證明其係因有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而羅少宏係向上訴人借票而持有系爭支票,基於上訴人未因前開借票行為而須對羅少宏承擔票據債務,故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㈣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答辯對被上訴人無需負擔票據責任,當屬有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影本附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核對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係基於無對價取得,或以不相當的代價取得,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支票借票予羅少宏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羅少宏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支票總金額僅為210萬元,而被上訴人稱羅少宏向其借款逾300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債務擔保,顯見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依111年2月7日羅少宏與被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羅少宏稱:「龍哥(按:即被上訴人) 你看一下!00 00 00 00 000 000=345萬。
這是您所有的帳看對不對!我想了很久這樣也不是辦法。
我會回家跟我爸媽商量看他們願不願意再幫我這次!不然大家都不用往來了。
我知道你的每一分錢都不容易,對你也是非常抱歉!但事情也是要想辦法解決,我不是一個爛人我能面對負責任,再難我也想盡辦法!這些日子辛苦了!謝謝」,被上訴人則回覆稱:「對!」,有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堪信羅少宏迄至111年2月7日止,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達345萬元。
⑵且依110年12月21日羅少宏與被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羅少宏稱「龍哥,真的要麻煩您星期五那張110萬的票幫我先抽起來我改日期好嗎…」,被上訴人回覆「你是要重新開還是換票」,羅少宏表示「看吶,看你要重開還是我拿回來改日期,還是說怎麼樣,你覺得呢?怎麼樣方便我來處理。」
被上訴人則回覆稱:「改日期好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再勾稽110年12月21日當週的星期五為110年12月24日,而系爭附表編號2支票右上角確實有塗改發票日日期從原先的110年12月24日改為111年2月1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堪可認定系爭附表編號2支票為羅少宏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
⑶復依111年1月26日羅少宏與被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羅少宏稱:「龍哥,你今天出門能不能把阿堯那張2/7號的票帶出來給我…」,被上訴人稱:「難度太高了,票壓在我老婆那,我也不知道放那邊。
我每天都跟他在吵架,現在我在問他票的事,真的會死!」羅少宏回稱:「好的。
了解。」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而系爭附表編號1支票的發票日即為111年2月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堪可認定系爭附表編號1支票為羅少宏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
⑷又民法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作成書面契約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始未證明其與羅少宏簽有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屬無對價取得票據云云,即無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羅少宏間具消費借貸關係,此並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又其對羅少宏的債權金額大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故非無對價亦無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堪可認定。
則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對被上訴人無需負擔票據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羅少宏借款之對象係修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羅少宏對修伯之債務等語,並以羅少宏與被上訴人間於原審被證一對話為證明云云,惟被上訴人與羅少宏間的對話固然有「7月31號不給伯哥錢!我後面兩張票絕對嘎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羅少宏並不只欠被上訴人錢,亦欠修伯錢,金額近千萬元,故當時羅少宏是與家人商議要以家中房產清償債務,而羅少宏積欠修伯款項較高,故當時是以修伯為主要債權與羅少宏商議,但後來羅少宏拖延,故才有被上訴人向羅少宏再次催討請求還款之如上對話。
所謂後面兩張票即是系爭支票等語(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
經查:⑴參酌羅少宏於110年10月15日傳訊息予被上訴人稱「小龍,我晚一點先匯一萬給你!當作利潤…10萬讓我到23號一起給你好嗎?最近真的很疲勞,一直調錢!」(見原審卷第63頁)。
⑵羅少宏又於110年11月13日復向被上訴人表示「龍哥我明天下午跟你約,把票給你好嗎?我叫人拿給你!」(見原審卷第63頁)。
⑶羅少宏再於110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稱「龍哥,能不能借我30萬,急用一天就好!你拿29萬給我!行嗎?明天晚上還你!」被上訴人則稱「勇哥,不是不借你,是真的都借出去了。」
(見原審卷第65頁)。
⑷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向羅少宏表示「勇哥,後面再借都要等年後,農曆年我自己也要用。」
羅少宏回覆表示「35天,可以啊」,羅少宏復於110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稱「龍哥,我跟你商量一下好不好,那個你晚一點可不可以先拿15萬給我,然後另外三另外的話,明天好不好,因為他的票要晚一點,或者是明天那個中午才會送上來,那我這樣子跟你講好不好?因為我等一下拿一條錢給人家,然後看可不可以你先拿15萬給我,然後我把票給你,然後你再把後面的那個尾數給我,這樣可不可以幫忙一下,幫我一下好不好,要不然下午我拿一條錢給人家,我身上錢不夠。」
「龍哥回答一下…不然我這邊有一張200萬的現金票,先放你那兒,明天跟你換都可以…」(見原審卷第67頁)⑸羅少宏於110年12月27日復詢問被上訴人「龍哥,我問你,你那現在還能動用現金多少?…」被上訴人回稱「2/7我一百可以。」
(見本院卷第74頁)⑹羅少宏於111年1月5日傳訊被上訴人「龍哥,支援20萬借我一下,晚上就還你了!要過票典嫂錢又不夠,我又要幫她墊20萬,今天40萬的票要過!」被上訴人則回傳「是真的沒有」、「我的財產全部都借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⑺羅少宏於111年1月10日傳訊被上訴人「…你能不能再幫我一下,我今天差30萬加那天25萬,我開1/28號我朋友公司的票給你好不好,最後一次,再來就把票都過完,我們再看要不要配合。」
被上訴人則回稱「勇哥,你先把25萬想辦法先處理,我比較好跟別人調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⑻羅少宏於111年1月26日有拜託被上訴人延票的情形,111年2月7日也有和被上訴人確認欠款金額345萬元(30+25+30+50+110+100=345萬),並提及要請爸媽幫忙,並稱有跟修伯表示因為房子是姐姐的名字,故要等姐姐回國,需要點時間,最後提及「我會盡早把你的部分給你」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⑼之後111年5月11日至13日被上訴人與羅少宏間的對話都在談賣房子還款的事,嗣111年7月21日被上訴人詢問羅少宏「你跟伯哥說明底前會好是嗎?」羅少宏回以「下週我爸會處理了,我這兩天會去關心!」被上訴人復稱「7月31號不給伯哥錢!我後面兩張票絕對嘎進去,本來大家講好的,你沒有信用大家就不用講情義。
要死大家一起死。」
羅少宏回覆「我有拍給伯哥看了,我也回家求很久!不是不處理,就給我家人一點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7頁)。
⑽由上開對話可知,羅少宏數度向被上訴人借款、調錢,並有談及支付利潤、預扣利息等事,亦有向被上訴人確認截至111年2月7日借款金額為345萬元,並說到交付票據、延票、賣屋還款等事,且在提及修伯後,另提到會盡早還被上訴人錢,顯見羅少宏就修伯、被上訴人的欠款有作區分。
此外,羅少宏亦有需還款被上訴人、修伯以外之債權人,核與被上訴人稱羅少宏欠被上訴人及修伯錢,當時與家人商議要以家中房產清償,又因積欠修伯款項較高,故以修伯為主要債權人與羅少宏商議等語相符。
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111年2月7日、111年2月10日屆至後,遲未提示,一直到111年9月29日才提示並退票,亦與上開「7月31號不給伯哥錢!我後面兩張票絕對嘎進去」等語可互為勾稽。
足認羅少宏除向修伯借款外,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因此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羅少宏借款之對象係修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羅少宏對修伯之債務等語,即無可取。
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遲延利率記載為5%,核與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後記載為6%不符(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應係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李千瑜 111年2月7日 1,000,000元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111年9月29日 MM0000000 2 李千瑜 111年2月10日 1,100,000元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111年9月29日 M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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