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35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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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余忻樺
被 上訴人 余知諺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26日本院112 年度板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4,71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000號旁,因疲勞駕駛之過失,撞擊到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所有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7,000 元,及自11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開始租賃系爭車輛,給付租金係基於契約精神,非因本案事故之損害所產生之費用,亦即給付租金之事實與本案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給付2 個月租賃費用,並無理由。

至於系爭車輛有貼膜部分不爭執,但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從請求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准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車輛於110 年4 月7 日至「基隆膜膜車體包膜店」進行全車包膜花費85,000元,因系爭事故支出包膜維修費37,000元,有相關收據可證;

另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上訴人仍應按月繳納租金40,800元,僅能用其他私用車輛代替,且支出81,600元汽車租賃費用,且僅能用其他私用車輛代替,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97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之賠償金額,分別判斷如下:⒈車輛包膜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包膜毀損,需重新包膜處理花費37,000元等節,業據提出110年6月10日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110 年4 月7 日其至「基隆膜膜車體包膜店」進行全車包膜花費85,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見簡上卷第23頁),可佐證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確實有將系爭車輛進行包膜,且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原有包膜毀損需修復,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所依據。

⒉租車費用部分: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進行修繕,自當影響於正常使用車輛通勤或執行業務,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並不因其是否確實另行租賃車輛代步,或僅向另以其他車輛使用而有差異,亦即上訴人實際上因無從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增加生活上不便或須額外支出交通費之不利益,並不以其確實支出費用與否作為認定損害有無之標準。

再斟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於本件車禍後110年5月28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至110年8月10日修繕完成,有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車輛進廠維修證明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7頁),是上訴人應可請求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利益,系爭車輛原租賃目的為提供公司公務使用,維修期間僅能暫以自身車輛使用,是上訴人以系爭車輛2個月租賃費用共81,600元計算損害,並非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租金,被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本件衡諸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3年,顯見上訴人確實有長期使用系爭車輛之計畫,而依租賃契約計算單月租金為38,857元,其行情亦屬合理,是本院認維修期間上訴人另行使用車輛之損害,以單月38,857元計算2個月,共77,714元,自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000元,此部分未經上訴,已經確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4,714元(計算式:37,000+77,714=114,714),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4,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上訴人請求於前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範圍部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就駁回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之部分,則有不當,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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