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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林世安
被 上訴人 蔡奕蓁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該路段224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奕勳(下稱陳奕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被上訴人欲左轉福營路224巷,上訴人因而撞擊該車之左後方,致陳奕勳、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擦傷、臀部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之醫療費用1,980元,且因當時被上訴人已懷孕1個多月,因上訴人過失所致之系爭事故精神上惶恐不安,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逾8萬1,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部分不予爭執,但伊目前只是打零工收入不高,但有房租、勞保、貸款、保險費、債務等費用要支出,左腳也有壓砸傷及骨折之情況,沒辦法每天工作,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其僅針對原審判命伊應給付慰撫金8萬元之部分聲明不服而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9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之診斷證明書),且於案發時已懷孕1個多月(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之孕婦產檢手冊),堪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上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11年薪資約為16萬元,且有左足壓砸傷合併第一腳蹠骨骨折之情況(見簡上卷第35頁之診斷證明書);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無工作,名下有數筆財產,111年薪資約為1萬多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上訴人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逾上開准許部分,並為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拚命給付逾1,980元部分不當(即命給付4萬元之範圍內),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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