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51,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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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儀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上訴人 邱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前開房屋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長期在7號1樓房屋前方增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使用範圍「A」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侵占系爭圍牆範圍內之共有土地,導致停車、通行之不便,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12月購屋以來,也有繳納地價稅,卻使用不到該處土地,兩造於111年2月24日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牆係合建地主統一所建,並非上訴人所興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並無理由。

又系爭圍牆所在位置與範圍均與當年相同,並無變更,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圍牆使用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共用部分乙事多年來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雖無表見之明示同意存在,亦應認各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約定由7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前開共用部分土地。

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向原共有人購屋之時,對於系爭圍牆可能位於系爭土地上,且各共有人對此亦默示同意由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乙事應知悉甚詳,自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圍牆予以拆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圍牆無權占有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等語,上訴人固未否認占有使用系爭圍牆內共有土地,然就其是否無權占有,及其得否拆除系爭圍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圍牆內共有土地?㈡倘否,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經查: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圍牆內共有土地:⒈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圍牆內之共有土地等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頁、第37頁),並經原審現場履勘確認,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第91頁),故前開事實應首堪認定。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圍牆內共有土地,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而查:⑴上訴人雖稱系爭圍牆為合建地主統一興建,嗣後即無任何變動,共有人對於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圍牆內共有土地乙事,多年來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應認各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約定由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建商周孟佑、合建地主張愿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住戶陳美鳳出庭作證。

然證人周孟佑於本院證稱:系爭圍牆不是我們蓋的,我確定買賣契約裡面沒有記載1樓住戶單獨使用前方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且證人張愿福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系爭圍牆是誰蓋的,我也沒有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陳美鳳於本院亦證稱:我不知道系爭圍牆是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均無法證明系爭圍牆乃由合建地主統一興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乏所據。

⑵上訴人雖提出同一社區其他1樓住戶大門照片(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稱系爭圍牆與其他1樓住戶圍牆之磁磚樣式、內鑲電線及門牌樣式均相同,可見系爭圍牆確實是合建地主分得1樓房屋後統一興建云云。

然1樓住戶圍牆樣式相同僅能證明各該1樓住戶使用相同磁磚樣式,無法推論均係由合建地主統一興建,況該圍牆或磁磚樣式並無特殊性,並非一起興建亦可能呈現相同樣式,尚不足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證人周孟佑雖證稱:系爭圍牆應該是1樓地主後來自己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陳美鳳則證稱:我知道我們這邊的房子是72、73年間蓋的,應該是房子蓋好之後,巷子裡的1樓圍牆就一起全部蓋起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惟證人周孟佑前開證詞應係其個人推測,與合建地主即證人張愿福證述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且證人陳美鳳於本院另證稱:1、3、5、7號房屋什麼時候蓋好的我不確定,只記得上訴人大概是73年的時候搬進去,搬進去的時候圍牆就已經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改稱其不知包含上訴人所有7號1樓房屋何時興建,則證人陳美鳳作證初始稱系爭圍牆乃房屋蓋好後一起全部蓋起來云云,其記憶是否精確,實非無疑,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圍牆於上訴人搬入7號1樓房屋前已存在,仍無法證明係由合建地主統一興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⑶再上訴人雖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圍牆內共有土地,然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此必以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存在、範圍本有所認識,且各共有人客觀上已各自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排除其他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使用收益之分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證人即兩造同棟5號5樓住戶張淑媚於本院證稱:是兩造這個案子發生我才知道系爭圍牆大門坐落的土地我也有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即同棟5號3樓住戶曾素兆於本院證稱:因為兩造有訴訟法院有去鑑界,我們才發現原來我們的地有到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均表示不知系爭圍牆內坐落土地屬共有之系爭土地,參以系爭圍牆並未與同巷其他1樓住戶圍牆齊平而係向前突出,7號1樓房屋大門口則面向巷口,而非面向同巷另一側住戶,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確有使人誤認系爭圍牆乃占用巷道土地而非房屋坐落基地之可能,故證人張淑媚、曾素兆不知系爭圍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證述,應屬可信,自難認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圍牆內共有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至於證人周孟佑雖證稱:當初有個不成文的作法,1樓前方的空地歸1樓保管使用,頂樓平台供最高樓曾住戶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張愿福證亦稱:1樓當時確實比其他樓層貴,因為1樓不用爬樓梯出入方便,而且1樓後面還有一些空地是給1樓的人使用,是當時的風俗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此前提仍需基於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範圍有所認識,而本件共有人迄至兩造發生糾紛前,均未知悉系爭圍牆內乃共有土地之範圍,自無從憑證人周孟佑、張愿福此部分證述,而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圍牆內共有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上訴人前揭主張,仍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圍牆為其所興建,惟7號1樓房屋現為上訴人所有,有該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而系爭圍牆乃附連於7號1樓房屋大門旁,且與自7號1樓房屋本體延伸之遮雨棚相連結,有原審現場履勘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第87頁),可知系爭圍牆除無構造上之獨立性外,其使用上亦無法脫離7號1樓房屋,依前揭說明,系爭圍牆縱非上訴人所興建,亦由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

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以系爭圍牆占有圍牆內共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圍牆拆除,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圍牆占有圍牆內共有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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