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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陳莉莉
被上訴人 伯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一案(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追加)為新臺幣(下同)1,193,440元,於報價單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並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施作完成,將賸餘尾款給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3日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本應按雙方約定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於110年9月8日給付50萬元支票一紙、110年10月8日給付50萬元支票一紙,共僅支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93,44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193,44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以及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8日給付50萬元支票1紙、於110年10月8日給付50萬元支票1紙。
惟被上訴人事實上在110年12月25日前後才完工,因完工後,雙方亦有床等問題尚未處理,且雙方110年11月1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亦有請被上訴人處理相關瑕疵未完工問題,顯見完工日期並非被上訴人所稱110年10月23日。
㈡被上訴人沒有提出驗收,另系爭工程瑕疵如下:1.櫃子太出來,所以床放不上去(上證2)。
2.浴室門邊的矽利康有一整排的裂(上證3)。
3.浴室的鏡櫃木皮是開的(上證4)。
4.書房兩個書桌坐下之後,桌子都是影子,燈具設計位置不對,這部分應該是被上訴人有設計專業才對(上證5)。
上述瑕疵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惟被上訴人未予理會,於被上訴人未修補上開瑕疵並經驗收前,上訴人毋庸給付尾款193,440元。
㈢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27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被上訴人未修補上開瑕疵,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因被上訴人並未有實際監工,導致現場工作人施工瑕疵,因此系爭工程請款報價監管費105,075元、追加報價監管費3,420元,總計108,495元,應予免除。
另被上訴人應為專業設計師,惟書房燈具設計位置不良,致書桌都是影子,長期使用書桌閱讀導致眼睛不適,故上訴人110年8月23日匯給被上訴人之設計費用6萬元(上證6)應予扣除。
總計扣除金額168,459元(計算式:108,495元+6萬元=168,495元)。
上訴人要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440元,及自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以通訊軟體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8、128至129頁)㈠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部分,上訴人是委由林玲設計,設計費為6萬元,上訴人已支付給林玲6萬元(上證6)。
㈡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施作」部分,上訴人是委由被上訴人公司施作,總價1,193,440元〔即原證1之報價單1,155,820 元(未記載是否含稅)+追加報價單(含稅)37,620元=1,193,440元〕,上訴人已給付100萬元(110年9月8日交付50萬元支票1紙、110年10月8日交付50萬元支票1紙)與被上訴人,尚有尾款即193,440元未支付。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承攬報酬)193,440元,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提出驗收部分:1.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系爭工程原工程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請款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原工程總價1,155,820元,並於備註說明欄第3項註記:「3、已收50萬2張票據,初驗5%、修補後驗收5%」。
另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追加報價單(見原審卷第43頁),追加工程總價37,620元,並於備註欄記載:「請預付訂金50%,貨到完工後付訖尾款。」
。
而關於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何時交付,被上訴人陳稱:雙方沒有正式初驗、驗收程序,因為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到現場,但上訴人都以沒有空而自己去看,最後一次的修改完成是在110年12月初,上訴人有在現場,師傅完工後,有回報被上訴人已經完工,這是最後一次。
…110年10月23日油漆已經完工,中間穿插上訴人要自己安裝他自己買的主燈,因為系爭工程還有含清潔,所以要等上訴人安裝後才能清潔而完工。
這中間上訴人一直反應各種問題,被上訴人也依據上訴人的要求去更改,故一直到110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再跟上訴人約上訴人要修改的一些細節,所以從110年10月23日到110年11月27日都在修改。
110年11月27日是最後一次修改,通常修改會在一週內完成,所以回算,完工日大概是110年12月3、4日左右。
110年12月3、4日左右完工有再為細部清潔過一次,清潔完畢後,被上訴人東西就清光退場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9、110頁)。
上訴人則陳稱:系爭工程約於110年12月25日前後完工。
在110年12月25日聖誕節到元旦的前後完成油漆跟細部清潔後,被上訴人才全部退場。
被上訴人在110年12月底已經將房子交給我了。
我們雙方沒有約在現場會同驗收,而是被上訴人跟我說好了,我再去現場看。
沒有初驗,但我有去現場看過,發現不對的,有請被上訴人修改,我很常去,有10次左右,被上訴人都有修改完成,只剩下我本件上訴狀所寫的沒有修改。
但沒有完成驗收。
最後一次的修改,上訴人沒有在現場。
最後細部清潔是在110年12月20日左右,被上訴人有來講一講並且清潔公司的人員當日有約好有來現場打掃,當天系爭房屋就交付給我了,被上訴人最後的工程就是清潔打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第109至111頁)。
是依兩造上開所陳,可認系爭工程於000年00月間已完工並交付上訴人。
3.又兩造於前開報價單上並未約定初驗、複驗之方式為何,而依兩造前開所陳,可知雙方是以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上訴人再自行到系爭房屋現場查看後,如發現問題,再通知被上訴人修改之方式為驗收。
且於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之前,上訴人自承其很常去系爭房屋現場,其至系爭房屋查看約10次,發現不對即請被上訴人修改,除其本件前述主張之瑕疵外,被上訴人均有修改完成等情,堪認系爭工程至少已完成初驗與部分複驗。
而系爭工程於000年00月間即已交付上訴人,迄被上訴人112年1月19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請求工程尾款已逾1年,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即曾以LINE簡訊請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可以於農曆年前結案,以及於111年1月28日以LINE簡訊通知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193,440元(155,820元+37,620元(追加款)=193,440元,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5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可認有通知上訴人完工及提出工作物請求驗收之意。
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沒有提出驗收云云,洵無足採。
4.從而,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後,經被上訴人請求驗收而迄未辦理,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受領並實際使用被上訴人施作之工作物已達相當期間,誠難還原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之原貌,縱如上訴人所稱,兩造並未完成驗收,該驗收程序亦已不能實現,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剩餘之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修補其本件所主張之瑕疵並經驗收前,其毋庸給付尾款193,44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27條、第493條第1、2項、495條第1項,其得請求減少、免除報酬,及為抵銷抗辯部分:1.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49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
2.次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未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修補,且該瑕疵並非不能修補時,定作人自無從以工作有瑕疵為由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末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
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
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判要旨參照)。
3.經查:⑴就上訴人主張「櫃子太出來,所以床放不上去」部分:上訴人稱:此項瑕疵,原來口頭的約定是床頭櫃要跟上樑平行,這是我第一次反應,但被上訴人不接受,就無法談下去了,後來被上訴人有把我的床兩邊鋸掉,然後把我的床放進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沒有上訴人上開所述的事實,床頭櫃是我跟上訴人及我的廠商就是訂製系統櫃的廠商的人在現場丈量確認,尺寸有跟上訴人確認過。
另外床的部份,是上訴人自行訂購的,因為尺寸放不下,我有請師傅幫上訴人處理,也已經放進去了,我沒有置之不理。
我們不是鋸掉床,而是幫上訴人收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
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有上開口頭約定一節,自承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上並沒有寫,且因其手機突然壞掉,無法提出雙方LINE對話證據證明,並自承當初把床鋸掉,有經過其同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
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床頭櫃要與上樑平行,已無可採,且縱使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被上訴人亦已依上訴人同意之方式而為修復,並無拒絕修復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再就此項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又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既不存在,自無得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中為扣除或抵銷可言。
⑵就上訴人主張「浴室門邊的矽利康有一整排的裂」部分: 上訴人此項主張,雖提出111年2月22日之照片1紙為證(上證3;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並稱:浴室門邊的矽利康在報價單油漆工程的第八項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2頁)。
被上訴人則稱:因為上訴人已經搬進去住了,一開始上訴人自己去驗收的時候有跟我講過,我有請師傅去改善,也有拍照存證。
現在上訴人舉的照片是在111年2月22日上訴人已經進去住一段時間,上訴人在我完工的110年12月初就失去聯絡,一直到隔年就是111年1月6日因為找不到臥室的鑰匙,才跟我聯絡,這中間我有向上訴人提出請款,但上訴人失聯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2頁)。
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且交付工作後,自有從速檢查之驗收義務。
而上訴人所提上開111年2月22日之照片,係在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於000年00月間交付上訴人數月之後,故該照片並無法證明該裂縫形成之原因為何,非無可能是因上訴人使用不當或其他因素所造成,自無從單憑該照片即得認係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所致,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此裂縫。
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就此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又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既不存在,自無得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中為扣除或抵銷可言。
⑶就上訴人主張「浴室的鏡櫃木皮是開的」部分: 上訴人此項主張,雖提出111年3月25日之照片1紙為證(上證4;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37頁)。
然被上訴人稱:此項是屬於木作工程,原證1的報價單沒有,追加單也沒有,表示我們漏報此項工程,而且上訴人沒有通知我們修補,上訴人所提的照片是111年3月25日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2頁)。
是此工項被上訴人並未計價,上訴人本無得請求減少此項報酬可言。
再者,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是在被上訴人已交付工作物與上訴人數月之後,故該照片並無法證明該鏡櫃木皮裂開之原因為何,非無可能是因上訴人使用不當或其他因素所造成,自無從單憑該照片即得認係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所致,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催告被上訴人為修補。
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就此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又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既不存在,自無得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中為扣除或抵銷可言。
⑷就上訴人主張「燈具設計位置不對」部分: 上訴人此項主張乃屬「設計」範圍,而不是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
而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部分,上訴人是委由林玲個人設計,並非委由被上訴人公司設計,業如前述。
故縱此項「設計」有瑕疵,上訴人亦僅得向林玲主張,而無從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又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既不存在,自無得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中為扣除或抵銷可言。
⑸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有實際監工導致系爭工程有瑕疵,所以要「免除」監管費108,495元(105,075元+追加3,420元)一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則上訴人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其本件所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
又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可知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為任何免除其系爭工程監管費債務之意思,而上訴人上開所謂監管費應予「免除」之主張,亦提不出何法律依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是其此項應免除其監管費債務之主張,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⑹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書房燈具設計位置不良,致書桌都是影子,長期使用書桌閱讀導致眼睛不適,故上訴人110年8月23日所匯設計費用6萬元(上證6)應予扣除一節。
則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本件上訴人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部分,是委由林玲個人設計,設計費6萬元,上訴人亦是支付給林玲,已如前述。
故上訴人主張書房燈具設計位置不良一節無論是否為真,上訴人亦僅能依其與林玲間之設計契約關係對林玲為請求,而無從以其對林玲之債權與其本件對被上訴人公司所負承攬報酬之債務相抵銷(扣抵)。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93,440元,及自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以LINE簡訊通知上訴人給付之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53頁LINE簡訊截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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