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抗,3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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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伍愷彬
代 理 人 吳育潔

抗 告 人 吳清正

黃蒼柏

沈錦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黎運金、阮素蘭、黃淑女、吳芸香、陳黃美容、陳黃美景、張瑞羽、郭姮妤、劉千惠、蔡勝彬、王美娘等人

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均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萬5,62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伍愷彬、吳清正、黃蒼柏、沈錦村(以下合稱抗告人等4人,分則各稱其姓名)前以相對人黎運金、阮素蘭、黃淑女、吳芸香、陳黃美容、陳黃美景、張瑞羽、郭姮妤、劉千惠、蔡勝彬、王美娘(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則各稱其姓名)為被告向本院三重簡易庭(下稱原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4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0,00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本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甲區土地,分則各稱其地號)分別為伍愷彬、吳清正、黃蒼柏、第三人張秀梅,與沈錦村、第三人蔡碧蘭、黃得時、陳慶隆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其上分別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5號房屋(以下合稱甲區房屋),與之毗鄰之同地段21-121、21-12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乙區土地)則分別為黎運金、阮素蘭、黃淑女、吳芸香、陳黃美容、陳黃美景、張瑞羽、郭姮妤等人所共有,其上分別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00號、60號房屋(以下合稱乙區房屋)。
而甲、乙區房屋乃背對座向,並依當時建築法規以甲、乙區土地相鄰界線各自退縮1.5公尺,以保留3公尺之防火巷,是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經界,應以甲、乙區房屋後方主結構牆間之中線為準,即如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E連線,惟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之結果,並非上開A、E連線,導至甲區房屋後方連1公分寬度之空地也無法保留,是有確認甲、乙區土地經界之必要。
又以抗告人主張甲、乙區土地之經界係以甲、乙區房屋後方主結構牆間之中線為準,而以之與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經界相較,抗告人等4人所有之甲區土地面積增減約為17.1平方公尺,是應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裁定認為本件確認標的為3筆,且均不能核定,故而核定本案訴訟標的之總價額為495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
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一定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倘當事人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而請求依其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即屬確認之訴;
惟倘若當事人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並無爭執,係請求法院定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線,而非請求依其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即屬首揭法條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等4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旨,係以新莊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已致甲區土地之面積減少,並主張甲、乙區土地經界即應為甲、乙區房屋後方之主結構牆間之中線為準,即如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E連線,且本件並非土地界址仍不明確,非請求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逕定土地界線所在等情(見本院簡抗卷第67頁、第87至89頁、第115頁),足徵抗告人等4人乃是提起以土地面積之增減或所有權之範圍有所爭執,並請求依其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之確認訴訟,非以土地經界不明方請求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逕定其土地界線之形成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確認經界之訴,既涉抗告人等4人土地所有權之範圍,自應以抗告人等4人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所受之利益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又依抗告人等4人所主張甲、乙區房屋興建時,各從甲、乙區土地相鄰之經界退縮1.5公尺,以保留3公尺之防火巷道,是甲、乙區土地之經界應以甲、乙區房屋後方之主結構牆面間之中線為準,而抗告人等4人主張之經界既與新莊地政事務所所認定之土地經界有間,並存有1.5公尺之寬距差,又據抗告人等4人自行陳報21-119、21-120地號土地分別與乙區土地經界交匯處長度約為6.2公尺、5.2公尺(見本院簡抗卷第21至25頁,實際交會處長度以地政機關現場測量為準),則本件抗告人等4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利益,應以其所主張之經界較之新莊地政事務所所認定經界增加甲區土地面積之數額,並各以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土地單價計算之。
查,抗告人伍愷彬、吳清正、黃蒼柏就其等所共有之21-119地號土地,依其主張之經界所增加之面積為9.3平方公尺(計算式:6.2×1.5=9.3),又渠等就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4,且起訴後21-119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2萬5,0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58號限閱卷宗),是抗告人伍愷彬、吳清正、黃蒼柏就本案訴訟之訴之利益應為87萬1,875元(計算式:125,000×9.3×3/4=871,875);
至抗告人沈錦村所共有之21-120地號土地,依其主張之經界所增加之面積為7.8公尺(計算式:5.2×1.5=7.8),又其就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且起訴後21-12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2萬5,000元/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58號限閱卷宗),是抗告人沈錦村就本案訴訟之訴之利益應為24萬3,750元(計算式:125,000×7.8×1/4=243,750),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萬5,625元(計算式:871,875+243,750=1,115,625)。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等4人提起本案訴訟,非因經界不明而單純請求法院定不動產經界線之訴,而係所有權範圍及面積之爭議,是原裁定逕認本案訴訟僅為經界不明求為確認經界之訴訟,並以本案訴訟之確認標的為3筆,均不能核定價額,而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總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即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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