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抗,3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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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藍劉玉花
相 對 人 林大盛

潘靜瑩
林書安
林科邑
林家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 年度板簡字第5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相對人提出本院111 年度金字第125 號案件,書狀、寄送地址均與本件相同,另案相對人可以送達,本案竟無法送達,是否寄送有誤,實非無疑;

況原審可以職權函查相對人地址,捨此不為而認起訴要件不備,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駁回其請求,實有應調查未予以調查之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如依原告書狀所載或所附之證據,已有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即難遽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7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於民國112 年3 月29日裁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及實際居住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4 月6 日送達抗告人,嗣原審於7 月20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上開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等情,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明可稽,惟觀諸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載明被告即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且表示相對人林大盛為潘靜瑩夫妻、而林書安、林科邑、林家逸為其子女,且於收受裁定補正後,具狀表示相對人部分已提起刑事訴訟,但因偵查不公開而無法閱覽相對人資料,請法院代為調閱,是應已足資辨別、特定相對人之身分,且足以進一步查得相對人住居所之資料,是於起訴之程式並無欠缺,原審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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