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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范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民事簡易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下稱原審)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駁回確定。
又本院已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
則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後1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
如對本裁定提出異議,應於提出異議時並繳交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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