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偲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曾偲芸閱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評議結論(含評議簿之內容)、評議意見(含評議簿之內容),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理 由
一、按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5號(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嗣於同年8月2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49號裁定可稽。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該已確定之系爭事件判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