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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余吉富
訴訟代理人 黃明莉
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國民小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筆錄正確性,依法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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