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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90號
原 告 郭燕麗
被 告 張智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列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
又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以原告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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