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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95號
原 告 褚建發
被 告 陳建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拆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為斷。
又上開增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原告民國112年8月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3,515元,暫以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共計67.05平方公尺為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3,54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7.05㎡×203,515元/㎡÷樓層數5層=2,729,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0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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