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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60號
抗 告 人 王偉豐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相 對 人 錢都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34,907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新臺幣74,656元,逾期未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一樓之六至十一、十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裁定核定訴訟價額部分,似未扣除系爭房屋座落之基地價值,抗告人就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一樓之六至十三房屋,委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算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362,502元,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67,189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954元。
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房屋坐落之基地價值在內。
系爭建物經抗告人委請鑑定人鑑定建物成本價值為6,362,502元(計算式:以「成本法」計算4,227,967元×50%+以「比較法」計算8,497,037元×50%),有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則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7,434,907元(8,497,037元×7÷8)。
又原告前開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34,907元,原裁定未扣除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即有違誤,本件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34,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6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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