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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96號
原 告 陳靜燕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賴慶棠等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慶棠與被告葉斯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賴慶棠及葉斯政自10月19日點交時起至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慶棠時止,每月連帶給付予原告57,642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㈢被告賴慶棠及葉斯政應另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㈣被告住商不動產三重集賢加盟店(負責人張榮隆)、黃詠暉、郭銘杰、周艾倫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00元。
㈤被告住商不動產三重集賢加盟店(負責人張榮隆)、黃詠暉、郭銘杰、周艾倫及住商不動產三民捷運加盟店(負責人張榮隆)、賴岳鴻、江紹騏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
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其性質係屬第一項請求解除契約所生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746,000元(計算式:1,145萬+30萬+116,000+88萬=12,7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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