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補,230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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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01號
原 告 王曉麟
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弘治等間請求確認共同部分費用分攤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不動產)共用部分費用之分攤比例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㈡被告一至四應將系爭不動產電梯四樓按紐回復原狀予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一至四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予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五樓住戶應將系爭不動產木作水泥油漆及壁癌,以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應修繕之項目及數量為修繕。

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各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原告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4,688元,並提出112年12月11日之社區公告文件一份為證(見補字卷第24頁),惟該文件僅能證明112年份之電梯及公設消防保養費數額,而原告第一項聲明中所主張之內容,應係向後永久變更共用部分之費用分攤比例,故不應以單一年份之費用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原告聲明第一至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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