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補,2359,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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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59號
原 告 陳靖宜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姚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BSC-516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所有權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為登記為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
經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均係為完成移轉系爭車輛之目的,使系爭車輛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經濟上利益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參以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Mercedes-Benz、Lexus)、型式(CLS63 AMG、Lexus ISF)、出廠年份(2011年、2013年)之車輛市場價格為1,188,000、55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8891中古車買賣網站之搜尋結果網頁附卷為憑,可認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應為1,746,000元(計算式:1,188,000元+558,000元=1,746,000元),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6,000元;
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46,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46,000元。
綜上,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均為1,746,000元,又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不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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