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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陳宏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張書維行使權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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