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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84號
原 告 劉佩真
被 告 久泰逸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涵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委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之決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19日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議案一至三決議無效(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56號卷第11頁),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又審酌原告本件請求並非針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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