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補,242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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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2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被 告 周常菱
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劉育慈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劉育慈5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0萬元,至於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上開規定,以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1日止,共1年又254日之利息,與本金合併算後,為596萬6,370元【計算式:本金5,500,000+利息(5,500,000×5%×〈1+254/365〉)=5,966,3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上開2項聲明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揆諸前開規定,即應擇其價額高者為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6萬6,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1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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