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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母親丙○○與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結婚,嗣於108年7月9日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丁○○,因原告係於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丙○○與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已分居未共同生活,原告顯非被告親生子女,原告亦不知生父為何人,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另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
㈡經查:⒈原告之母丙○○與被告於105年4月21日結婚,嗣於108年7月9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原告、丙○○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69頁),經回溯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而原告主張其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大概在107年6月左右認識丙○○,因為出租房屋認識的,我是丙○○的房東。
我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5樓是3間套房,其中1間租給丙○○,當時是她一個人來租,我就跟丙○○說如果單純有固定男友可以接受,如果常常換男友出入份子太複雜我就無法接受,丙○○是從107年6月租到現在,107年之後的1、2年我都沒有看過有男生來找過丙○○,去年才看到有男生來找她,都是同一個人,我有問丙○○這位是誰,丙○○說是她男友。
我完全不知道丙○○有先生,當時她一個女孩來租房子,看起來很單純,我也是看著原告長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互核原告提出丙○○與被告於106年9月15日至108年1月7日之對話紀錄顯示,丙○○於106年9月15日至107年1月26日陸續傳送「可以先匯錢給阿姨嗎…我有點難做人了」、「哈囉先生可以看一下訊息嗎」、「有事有問題也都完全不講,就這樣一直沒有聯絡」、「你到底要不要回我,把我當白痴嗎?你真的很過分,太可惡了」、「找時間談清楚離婚吧!一直這樣也不是辦法」等諸多訊息與被告,被告直至108年1月方回傳「恩我知道了,找個時間去戶政事務所辦」,可見原告主張蘇佩璇與被告早於107年分居已無聯絡為真。
⒉依上調查,可認原告所為之釋明,已足使本院合理懷疑被告與原告間不具血緣關係,本院乃於112年8月3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112年9月26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鑑定,該裁定於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惟被告未遵期前往受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6日調科肆字第11223208820號函在卷為憑。
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致無法依據DNA比對兩造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其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為真實。
⒊又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經其母於112年2月9日告知 其非被告親生子女後而於同日起訴,有家事起訴狀之收文 章戳可佐,原告起訴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所定2 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本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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