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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51號
原 告 謝依芯
被 告 李朝國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謝杰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謝依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朝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李朝國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然因原告戶籍資料父親欄位登記為「李朝國」,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戶籍資料上雖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父、原告係被告認領,惟被告實際上並非原告生父,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為明確自身權利義務,避免爭議,自有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則以:對於DNA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為證,並舉證人即原告之母謝華庭到庭證稱:原告的親生父親叫瀨戶言或瀨戶原,是日本人,不住在台灣。
我們之前在藝品店認識的,我是跟他生了原告。
原告身份證生父欄會寫上被告,是因為當時原告要唸書,我怕她被人家笑。
被告是我以前的男朋友,我跟他生一個女兒,名字是李宜君。
等到85年的時候,我才讓被告認領原告。
被告知道原告不是他的小孩,因為我跟被告在一起時,已經有了原告,之後才跟被告一起生了李宜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與被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之DNA STR各項型別經比對計有D16S539、D8S1179等11項型別與被告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
結果推論:謝依芯不可能為李朝國所生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16日調科肆字第1120332048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審酌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信,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朝國無血緣關係一節,應屬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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