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更一,1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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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陳金鳳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謝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1,245,600 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毛有增,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余麗貞,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卓世昌為被告,嗣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卓世昌之請求,復經其同意(見本院更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故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吳漢昭於105 年間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員警在其住所内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4,702,100元,旋吳漢昭於105 年7 月3 日在監所内死亡,原告係吳漢昭之繼承人,該未被諭知沒收之款項,依法即應由原告繼承,詎屢經請求發還,均未獲置理,嗣訴外人林愛玉以對原告有金錢債權存在為由,提起民事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存在,林愛玉隨即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0 年司執字第165005號作成分配表,核發收取命令,准林愛玉向被告收取在案。

㈡扣案餘額之1,245,600元(下稱系爭款項),吳漢昭雖於偵審中稱是訴外人卓世昌所有,但吳漢昭遺書中提到東西不是卓大哥的,然系爭款項既係於吳漢昭生前住所扣得,倘卓世昌主張係其所有,自應依法追討,然事隔7 年迄未見其出面主張權利,致原告對扣押之系爭款項部分,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245,600 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遭被告扣押系爭款項屬吳漢昭所有,且依另案判決似系爭款項係屬卓世昌所有,故原告主張對被告享有系爭款項之債權,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扣之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吳漢昭所有,經被告否認,且被告先向本院表示系爭款項為何人所有應由證人卓世昌作證後方能有定見,於證人卓世昌作證後仍表示請鈞依法判決,足見上開款項是否屬於原告所有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無法請求發還上開款項,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透過本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雖訴外人林愛玉對被告所提之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中,僅認定刑事案件中扣押之現金14,702,100元中之中13,456,500元屬吳漢昭所有,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又被告在刑案中曾聲請沒收,經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駁回後,被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36號駁回抗告,其認因吳漢昭於刑案偵審中均稱系爭款項是卓世昌所有,而卓世昌於偵查中亦稱係其所有,雖卓世昌嗣於偵查中改口否認持有槍砲及毒品,並稱係為吳漢昭頂罪,但並未稱系爭款項非其所有,故認無證據證明扣押系爭款項係吳漢昭所有。

㈢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表示其認定系爭款項為何人所有,僅表示無法逕發還予原告,又系爭款項於刑案中是於吳漢昭當時居住之處所所扣得,雖其曾於刑案中稱「124萬餘元是卓世昌所有」,然當時亦稱扣案之槍枝、毒品均為卓世昌所有,卓世昌候於偵查中否認持有槍砲及毒品,顯見吳漢昭與卓世昌間所述內容多有矛盾,難僅以於偵查中所言認定系爭款項為卓世昌所有,又經證人卓世昌到庭證稱:我是在104年間認識吳漢昭,吳漢昭要買房需要1,500萬元,所以曾跟我借120萬元,我大概在104 年底借給吳漢昭的,是拿現金給他,沒有寫收據,我曾就此事作證過,我知道吳漢昭曾於000年0月間遭搜索扣押,其中扣押的1,245,600元就是吳漢昭跟我借的,吳漢昭有跟檢察官說這筆120 萬元是跟我借的,當時約定是1個月5分利,吳漢昭曾支付過1個月利息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依證人證述稱其與吳漢昭之借款並未簽立契約,而吳漢昭於刑案中自始並無借款之陳述,陳述內容亦有不同,然縱然證人所述實在,其稱於104年底借款120萬元與吳漢昭,吳漢昭曾支付1個月利息等語,系爭款項於105年2月24日方於吳漢昭住處遭查扣,除與證人所稱借款金額120萬元並不相同外,其交付借款期間已約達2個月,衡諸常情吳漢昭應已將取得之借款有所利用,足見系爭款項與卓世昌所稱之借款並不相同,且卓世昌當時並未請求吳漢昭返還借款,是扣案之系爭款項並非卓世昌所有,仍應屬吳漢昭所有。

又吳漢昭已於105 年7 月3 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卷內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系爭款項屬吳漢昭之遺產,由原告於吳漢昭死亡時,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有1,245,600 元之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註: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因颱風侵襲,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宣布該日及113年7月25日停止上班上課,爰改定於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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