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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達國實業即陳昭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有記載證物名稱,惟未檢附相關證物資料,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證物繕本到院,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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