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235,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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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黃國徵
呂筠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萱律師
被 告 符仕育

被 告 李家驊


被 告 林正淳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董子涵律師
被 告 羅慧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符仕育應給付原告呂筠鶴新臺幣393,4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家驊應給付原告呂筠鶴新臺幣39,34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羅慧清應給付原告呂筠鶴新臺幣39,34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正淳應給付原告呂筠鶴新臺幣78,6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間依「京碩資產管理公司合作協議書」成立之合夥事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之合夥財產狀況。

六、原告呂筠鶴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筠鶴以新臺幣13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符仕育如以新臺幣393,492元為原告呂筠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呂筠鶴以新臺幣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家驊如以新臺幣39,349元為原告呂筠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呂筠鶴以新臺幣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羅慧清如以新臺幣39,349元為原告呂筠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呂筠鶴以新臺幣2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正淳如以新臺幣78,699元為原告呂筠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呂筠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符仕育負擔九十分之五十、被告李家驊負擔九十分之五、被告林正淳負擔九十分之十、被告羅慧清負擔九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符仕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為夫妻,民國98年間被告符仕育邀約原告2人共同投資不動產事業,以購入不動產後再整修出租為業,並以符仕育為上開合夥業務執行人。

原告2人分別陸續於98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共出資200萬元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投資款,此有「京碩資產管理公司投資金額確認書」(原證1)及原告2人與被告4人共同簽署之「京碩資產管理公司合作協議書」(原證2;

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稽。

嗣於98年8月及9月間,系爭合夥分別購入下列不動產:⑴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98巷l弄10號及10號2樓」房屋與坐落之基地(下合稱10號房地),登記於符仕育名下;

⑵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2之l號(現為12號2樓)」房屋與坐落之基地(下合稱12號房地)則登記於原告黃國徵名下。

惟上開房地均依約交由符仕育管理,俾利符仕育執行合夥事業。

然104年至106年間,符仕育要求原告呂筠鶴先代為合夥事業之不動產支出房屋稅、地價税及房貸費用至少共計708,787元。

惟符仕育於106年9月l日、107年1月10日,已先後將10號房地及12號房地出售,然出售完成後,非但未償還原告呂筠鶴為合夥事業所墊付支出支出之費用,亦遲遲未對於系爭合夥事業進行結算、清算或分配盈餘。

如今,系爭合夥事業未再購入新不動產,迄今也未再運作,實已無繼續合夥投資之必要,故原告2人已於111年9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各夥人聲明退出系爭合夥。

㈡被告應以系爭合夥財產給付原告呂筠鶴為系爭合夥支出之費用共708,787元:被告符仕育曾多次要求原告呂筠鶴為合夥財產代墊支出12號房地下列費用:104年、105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原證5);

104年11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房屋貸款(原證6);

以及申辦建物土地謄本、刻印等雜費,合計708,787元(彙整如附表l)。

原告呂筠鶴以自身財產支出上開費用,使系爭合夥於墊付期間能持續持有12號房地,核屬為合夥事業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迄今尚未受償,故原告呂筠鶴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條項規定,請求被告符仕育應給付原告呂筠鶴393,492元、被告李家驊、羅慧清應各給付原告呂筠鶴39,349元,被告林正淳應給付原告呂筠鶴78,699元,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

㈢原告2人之退夥聲明於111年12月6日發生致力,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協同原告結算退夥時之系爭合夥財產狀況:查兩造間系爭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且原告2人於111年9月22日以喆律法律事務所(111)法北金㈠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各合夥人,表達退夥之意思表示,經原告2人於111年9月23日收受(原證8);

被告羅慧清於111年9月23日收受(原證9);

被告李家驊於111年9月23日收受(原證10);

被告林正淳於111年10月6日收受(原證l1);

並經原告黃國徵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符仕育(原證12),應認原告2人至遲於1l1年10月6日,便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對全體合夥人為聲明退夥之通知,則原告2人退夥之聲明應於1l1年12月6日發生效力。

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協同結算111年12月6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自屬有據。

㈣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因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

俟命為計算之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呂筠鶴請求返還為合夥支出之費用及原告請求合夥結算部分,請鈞院應先為一部判決;

至原告2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待鈞院命為被告等人協同原告2人為合夥結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等人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2人出資比例,以現金抵還原告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25至326頁、第495頁) 1.被告符仕育、李家驊、羅慧清、林正淳應分別給付原告呂筠鶴393,492元、39,349元、39,349元、78,699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

2.被告符仕育、李家驊、羅慧清、林正淳應偕同原告黃國徵、呂筠鶴結算兩造合夥事業於111年12月6日之財產狀況。

3.被告符仕育、李家驊、羅慧清、林正淳合組之合夥團體應於結算完成後,分別給付原告2人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益。

4.第1項聲明,原告呂筠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符仕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正淳則抗辯:㈠兩造間為合作投資關係,非合夥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與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之主張,顯無理由: 1.兩造於98年8月23日共同簽立「京碩資產管理公司合作協議書」(被證1;

即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京碩資產管理公司成立企畫書」(被證2;

下稱系爭企畫書),用以合作投資由符仕育所發起之投資計畫及將於未來設立之京碩資產管理公司。

而於98年間,原告等陸續出資各100萬元,以作為上開投資項目之投資款。

嗣後,原告呂筠鶴於104年至106年間,基於符仕育之要求,再以代墊系爭投資項目費用共708,787元之方式出資,故原告黃國徵共出資100萬元,原告呂筠鶴共出資1,708,787元(計算式:1,000,000+708,787=1,708,787元)。

2.觀諸系爭協議書與系爭企畫書之具體用語,系爭協議書之標題以「合作協議書」稱之,而非以「合夥契約」稱之。

又系爭協議書與系爭企畫書之內容中以「投資人」、「股東」及「投資股東」之身分稱呼契約全體當事人,而非以「合夥人」稱呼全體當事人即當事人等,顯見本件當事人間係簽立一合作投資之無名契約,而非合夥契約,故全體當事人間為合作投資關係,並不成立合夥契約關係。

3.次查,據系爭協議書中合作共同聲明章節第1條規定:「以上所有人基於【附件一(按:指系爭企畫書)】之內容,達成共組投資管理公司,由所有人共同集中資金參與執行人所提【附件一】之投資計畫,且同意由符仕育出任公司永久投資執行人,負責執行計畫中之所有內容…」,第2條規定:「執行人僅對本投資股東做房屋出租公司之經營…」;

再據系爭企畫書中公司股東組成方式章節第1條規定:「創立股東1名:為公司唯一之執行人,負責公司成立與公司規章之訂立與經營」與公司執行人之經營收入與股東股權鼓勵之分配章節第1條規定:「執行人:擁有公司絕對之經營權…」可知,全體當事人係約定僅由符仕育一人負責經營事業,而符仕育以外之其他當事人僅負有出資義務,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義務與權利。

可見本件當事人等之間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故本件當事人等之間僅為合作投資關係,顯不成立合夥契約關係。

4.又據系爭協議書中合作共同聲明章節第1、2條之規定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為達成當事人共組並投資「京碩資產管理公司」之目的而簽立。

再據系爭企畫書之內容所示,符仕育係預期京碩資產管理公司之規章、決議、營運及盈餘分配等公司規則能夠比照公司法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處理(參見被證2)。

是以,兩造係約定以公司之運作模式投資京碩資產管理公司經營事業,而非以合夥之方式經營事業,亦足見本件兩造間為合作投資關係,顯非合夥契約關係。

5.據此,系爭協議書係使用「合作協議書」、「投資人」、「股東」及「投資股東」之用語。

又兩造間係約定除符仕育以外,其他當事人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義務與權利,可見兩造間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

再者,依據系爭協議書與系爭企畫書之內容所示,兩造間係約定以公司之模式投資系爭公司經營事業,顯見兩造間為合作投資關係,並未成立合夥關係,故原告等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與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中合作共同聲明章節第3條規定:「對於個人所提出參與投資之資金,因本投資案為購買不動產作長期投資獲利所用,所以無法讓個人退股,希望參與投資之人皆能了解」。

系爭企畫書中公司投資證明之權利義務章節第4條規定:「本投資因為不動產投資,變現速度依房地產好壞而不同,所以無法讓股東隨時退股,所以所有入股之股東無法要求退股」,第5條規定:「股東若有人要入股與退股,需經董監開會決議,可採有意願股東增資購買欲退股之股東股份,或依實際持股分配不動產,詳細內容由董監開會決議」。

故簽立契約之當事人,除於京碩資產管理公司成立後,經京碩資產管理公司之董監事決議決定返還出資額之方式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返還投資之出資額,退出合作投資關係。

因京碩資產管理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並未設有董事及監察人,無從召開董事會,故全體當事人不得以此方式要求返還投資出資額,退出合作投資關係。

次查,兩造均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企畫書,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返還投資出資額,退出合作投資關係。

惟原告等請求依民法合夥之規定結算退夥財產、償還代墊費用等語,不僅將兩造間之合作投資關係誤認為合夥關係,更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中合作共同聲明章節第3條及系爭企畫書中公司投資證明之權利義務章節第4、5條之契約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之主張,顯無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兩造間之關係為合夥關係或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被告林正淳否認之),然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符仕育、李家驊、羅慧清、林正淳應分別給付原告呂筠鶴393,492元、39,349元、39,349元、78,699元,乃不符合民法第678條第1項與第681條之規定,故於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1.查上開代墊費用,僅有原告呂筠鶴支付費用,因此其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主張之相對人應為除原告呂筠鶴本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

而原告呂筠鶴主張為合夥財產代墊支出系爭12號房地之費用,亦應向合夥人全體為主張之。

故原告呂筠鶴主張被告符仕育、李家驊、羅慧清、林正淳應分別給付原告呂筠鶴393,492元、39,349元、39,349元、78,699元云云,而非逕向其他合夥人全體請求其墊付費用。

其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不符,顯無可採。

2.再者,本件合作投資關係之財產,於10號房地及12號房地經售出後仍有9,468,729元【計算式:489,954元(鈞院卷第233頁)+700,000元(鈞院卷第241頁)+8,278,775元(鈞院卷第249頁)=9,468,729元】,顯已超出原告呂筠鶴主張為合夥財產代墊支出之708,787元。

因此,原告呂筠鶴為合夥財產代墊支出12號房地費用之數額仍應以剩餘之「合夥財產」作為求償標的。

而非逕向被告請求主張支付款項,可見原告呂筠鶴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其餘合夥人各依出資比例償還應分擔之部份云云,乃顯然與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有所違背,亦要無足採。

㈣原告等主張10號房地經出售後,應有3,289,954元列入合夥財產云云,然原告主張之3,289,954元款項中之400,000元及2,400,000元與本件並無關聯,故原告不得以上開部分之款項為任何主張。

查被告符仕育買賣10號房地後,所得之買賣價金分別有400,000元與2,400,000元,各別匯入戶名為「0000000玉山水湳」(參被證4)與「0000000玉山桃鶯」(參被證5)之銀行帳戶中。

然上開銀行帳戶均非戶名為「符仕育」之銀行帳戶,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與本件之關聯性為何。

又原告等亦未針對上開銀行帳戶與金錢流向詳加說明,故原告等不得以上開部份之金錢為任何之主張。

是以,原告稱上開部分款項係合夥財產之一部分,而應於合夥結算時一併列入計算云云,乃顯無可採。

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家驊抗辯:㈠被告李家驊是在98年7月6日加入,加入當時的合夥人有原告2人、符仕育。

被告李家驊的出資是50萬元。

被告李家驊是投資,投資標的是不動產,就是買下不動產,隔成套房出租,投資的目的是收取租金。

兩造不是合夥關係,被告李家驊沒有參與系爭事業之經營。

㈡對於原告呂筠鶴主張代墊費用的部分,細節被告李家驊不清楚。

原告所提原證5的稅單,被告李家驊不爭執;

對於原證6 的支出沒有爭執,但原證6是支付12號房地貸款本息,而12號房地售出後,本金已經全數拿回,應扣除拿回的金額。

㈢被告李家驊從沒有看過其他投資人,當初只有符仕育跟被告李家驊簽投資金額確認書,沒有開會過。

原告主張兩造有討論墊付貸款的事情一節,並沒有這回事,只有原告與符仕育私下討論而已。

㈣12號房地出售之買賣契約有開立履保帳戶,售出後,履保公司依據原告黃國徵提供的帳戶,匯出售屋款項,依據原告稱為保全12號房地而繳納房屋貸款,但出資額不足狀況下,未經過開會同意,自行代墊,卻將履保款項匯給第三人(即符仕育),即不應再向其他被告請求償還。

㈤其餘答辯同被告林正淳。

㈥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羅慧清抗辯:㈠被告羅慧清是最後一位加入,出資為50萬元。

㈡因12號房地、10號房地是以原告黃國徵的名字及被告符仕育的名字登記,出售上開房地是黃國徵與符仕育的行為,賣得的價金被告羅慧清不知道入何人的帳戶,因為當初的合約就是被告羅慧清不能管任何的事情,被告羅慧清有找過黃國徵,但黃國徵都不理。

上開房地賣出後,價金沒有分配給被告羅慧清,賣房地的事情被告羅慧清也不知道,而是從仲介那邊聽到的。

符仕育是被告羅慧清的設計師,被告羅慧清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是因為符仕育已經沒有錢也宣告破產了,符仕育現在人在何處被告羅慧清也不知道,因為符仕育的電話幾年前就不通了,被告羅慧清是透過符仕育的太太才知道一些事情,因為符仕育官司很多,很多資產也沒了,所以他們夫妻已經離婚了。

㈢對於原告呂筠鶴主張代墊費用的部分,被告羅慧清不知道原告呂筠鶴支付多少錢。

且所有的錢、出入帳,被告羅慧清都不清楚也無法過問。

被告羅慧清對於原證5、原證6的單據沒有爭執,但所有的帳目進出,被告羅慧清沒有經手,也沒有任何的證實或是陪同買賣房地,被告羅慧清是一片空白,要如何跟原告協調帳目的問題,也無從說起。

㈣其餘答辯同被告林正淳、李家驊。

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㈠原告黃國徵、呂筠鶴為夫妻。

原告黃國徵於98年7月6日與被告符仕育、李家驊簽立1份「京碩資產管理公司投資金額確認書」,上載原告黃國徵投資金額50萬元;

另原告黃國徵於98年10月28日與被告符仕育、李家驊再簽立「京碩資產管理公司投資金額確認書」1份,上載原告黃國徵投資金額50萬元。

原告呂筠鶴於98年10月28日與被告符仕育、原告黃國徵、被告李家驊簽立「京碩資產管理公司投資金額確認書」1份,上載原告呂筠鶴投資金額100萬元。

並有上開確認書影本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1、25、23頁)。

㈡被告李家驊於98年7月6日與被告符仕育、原告黃國徵簽立「京碩資產管理公司投資金額確認書」1份,上載被告李家驊投資金額50萬元。

並有上開確認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03頁)。

㈢被告林正淳於98年8月23日與被告符仕育、原告黃國徵、被告李家驊簽立「京碩資產管理公司投資金額確認書」1份,上載被告林正淳投資金額100萬元。

並有上開確認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

㈣被告羅慧清於98年10月28日與被告符仕育、原告黃國徵、被告李家驊簽立「京碩資產管理公司投資金額確認書」1份,上載被告羅慧清投資金額50萬元。

並有上開確認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1、299頁)。

㈤兩造共6人共同簽訂「京碩資產管理公司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上載日期為98年8月23日,及記載被告符仕育為「發起人兼執行人」,原告2人及被告李家驊、林正淳、羅慧清均為「股東」等內容。

並有兩造所持有之系爭協議書暨附件一之「京碩資產管理公司成立企畫書」(即系爭企畫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7至41頁、訴字卷第134至141頁、第283至299頁)。

㈥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所購入之不動產,其中登記於被告符仕育名下之10號房地,是於98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符仕育名下,並設定抵押權與上海商業銀行。

106年7月11日被告符仕育與訴外人王詩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10號房地以總價1,200萬元出售與王詩雯,並已於106年9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王詩雯,及於106年9月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上海商業銀行抵押權登記。

並有10號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第一建經字第1120115號函所檢送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65至192頁、訴字卷第99至109頁)。

㈦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所購入之不動產,其中登記於原告黃國徵名下之12號房地,是於98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黃國徵名下,並設定抵押權與上海商業銀行。

107年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英偉,並於107年1月1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上海商業銀行抵押權登記。

並有12號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93至213頁)。

㈧被告羅慧清所持有之該份系爭協議書,並附有符仕育所製作,上載日期為98年10月28日之「京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支明細1紙,及記載被告符仕育之股金為500萬元(分別於98年7月1日、98年9月10日各進帳250萬元)、原告黃國徵之股金為100萬元(分別於98年7月1日、98年10月13日各進帳50萬元)、原告呂筠鶴之股金為100萬元(於98年10月13日進帳)、被告李家驊之股金為50萬元(於98年7月21日進帳201,000元、於98年7月23日進帳10萬元、於98年7月27日進帳10萬元、於98年7月29日進帳5萬元、於98年9月9日進帳27,000元、於98年9月10日進帳8,000元、於98年9月11日進帳14,000元)、被告林正淳之股金為100萬元(於98年8月25日進帳)、被告羅慧清之股金為50萬元(於98年10月16日進帳),合計900萬元;

以及支出總計為4,805,167元,餘額總計為4,194,833元。

並有該紙收支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3、301頁)。

七、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性質為何?1.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

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契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是公司乃以經營業務謀求利潤為目的。

故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應認為合夥,而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此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判要旨可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為合夥關係,被告李家驊、林正淳、羅慧清則否認兩造為合夥關係,亦否認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惟關於兩造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欲經營之事業或所合作投資之標的、目的為何?原告主張:兩造互約出資是要購買不動產,規劃套房,進行出租,如系爭企劃書「公司成立主旨」第1點等語;

被告林正淳主張:兩造系爭合作關係是投資符仕育當初向其等聲稱的不動產的投資事業,就是購置不動產,然後收租,這是兩造合作投資的標的與目的等語;

被告李家驊主張:投資標的是不動產,就是買下不動產,隔成套房出租。

投資的目的是收取租金等語;

被告羅慧清則稱:我的回答跟林正淳、李家驊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97頁)。

足見兩造係互約出資以購買不動產出租為業以獲取利益。

再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合作共同聲明」章約定:「1.以上所有人基於【附件一】之內容,達成共組投資管理公司,由所有人共同集中資金參與執行人所提【附件一】之投資計畫,且同意由符仕育出任公司永久投資執行人,負責執行計畫中之所有內容,對於投資之獲利或虧損為所有投資人共享,執行人不單獨擁有獲利與負擔虧損,…。

2.執行人僅對本投資股東做房屋出租公司之經營,對於房屋出租獲利以外之不同領域的創意新投資方式或新獲利方式,由執行人另提獲利分配,不涵蓋於本協議中。

3.對於個人所提出參與投資之資金,因本投資案為購買不動產作長期投資獲利所用,所以無法讓個人退股,…。

5.對於運用共同資金投資而登記於投資人名下之不動產,並不屬個人所有,為所有投資人共有,個人不得主張擁有房屋所有權與行使收租買賣之權利,所有使用之權利屬公司所有。

…。」

、「合作權利義務」章約定「1.…2.所有投資人同意,提供總投資額10%股份給執行人當創立公司股份。

3.所有獲利分配依【附件一】之內容分配,若執行有問題由執行人提出與股東開會討論。

4.所有決策會議須由75%以上股東人數且出席股東亦達75%以上持股股份方得進行會議,而所有決策亦須由出席股東75%同意方得成立。

…6.所有投資股東皆由執行人與董監共同開立(投資金額確認書),每投資新台幣10000有一表決權。

7.每年由執行人將每年投資及股東股權變動等公司資產造冊請所有股東承認,內容如下⑴營業報告書。

⑵財務報表。

⑶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而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一即系爭企畫書記載:「『公司成立主旨:1.與對退休規劃即投資想法相似之朋友,共組套房投資及管理維護之共有公司,可幫各股東自購買房屋→規劃及施工→出租及管理→維護及修繕→投資終期之更新及改建→達到最大獲利與創新悠閒房東。

…。

公司營業內容:1.尋求投資不動產地點,分析投資獲利與風險承受度,未來可獲利年限,附近區位環境適合規劃何種產品,各種產品獲利狀況,現今市場規模等。

2.不動產買賣流程,運用會員轉賣減少現今的投入,運用可靠人頭協議購買與簽認保管條與本票等合約文件,以確保房屋產權。

3.規劃施工與成本控管及發包,控制產品品質減少日後維修費用。

4.產品完工後之廣告出租與合約簽立,固定套房潔維護與租金收取,房客退租之驗收與清潔,各種費用之代墊與支付,…。』

、『公司股東組成方式:1.創立股東1名:為公司唯一之執行人,負責公司成立與公司規章之訂立與經營。

2.特別股東:以10名為限,且投資額須超過100萬,…3.投資股股東:以20名為限,投資額須超過50萬,…4.一般股股東:以20名為限,投資額須超過10萬,限由執行人與特別股股東邀請入股,另可由公司股東會議決定入股人數。

5.股東會議可討論公司內部運作方式,但無權經由選舉更改執行人,本公司雖為股東制,但公司自無到有為執行人一手創立,所有入股之股東皆同意由符仕育任永久之執行人,不再異議。

6.公司入股之股東僅為房屋出租之股東,以出租獲利作為股東主要獲利,其他由執行人或任一股東提出之任何可加倍創造獲利之方式,皆屬執行人或股東個人之創意,得另行提出獲利分配,其他股東不得要求與其擁有相同之獲利分配,…。』

、『公司人事組織:1.公司設執行人1名:負責執行經營與投資業務,與董監事共同管理投資類帳戶。

2.公司設監察人1名:負責監督於查帳,與負責人共同管理投資帳戶,參與投資案件討論及決議,但需由特別股股東選任。

3.公司設董事2名:負責配合經營者進行投資運作與經營,但需由特別股股東選任。

4.一般股東:為求公司運作快速,一般股東不參與經營的討論,但每次會議討論結果皆會發函告知,若有意見請委託董監事以上股東於下次開會提出討論。

5.董監人數可依實際狀況增加,但由股東會議選舉決定。』

、『公司執行人之經營收入與股東股權股利之分配:1.執行人:擁有公司絕對之經營權,由公司總投資金額提撥10%作為創立股權,(如總收資金1000萬則總股份為1100萬,而所缺之股金100萬由每季時收租金提出20%補足實收股金到1100萬),無薪資但可分到公司每年總獲利12%經營收入,另每年依股份分配股票,每季依公司獲利分配股利。

2.監察人:…3.董事:…4.投資股股東:…5.一般股股東:以10萬為最低投資額,無薪資每年分配股票及股利。

若有變動由股東會開會決議。

…』、…『公司獲利之來源分類:1.買賣獲利:買屋施工成套房轉賣賺取差價的獲利。

2.出租獲利:將套房出租所收取之獲利,而出租方式與執行成本由股東會議決議。

3.管理獲利:管理套房出租及收租等管理費用。

4.不動產重建與更新獲利:套房老舊重建及參與都市更新獲利。

5.其他獲利(再討論)』……、『公司獲利之分配方式:1.公司所有獲利皆需扣除償還銀行貸款,每月負擔之水電雜費,及管理費用等才將獲利分配,而分配方式依下列所示。

2.買賣獲利分配:100%不分配強化公司周轉運作基金,與新案購買基金。

3.出租獲利分配:20%不分配強化公司周轉運作基金,80%股東分配。

4.管理獲利分配:50%不分配強化公司周轉運作基金,50%股東分配。

5.……。』

……。」

等內容,已明確約明兩造互約出資是為長期投資,經營購買不動產規劃為套房後出租之事業謀取利潤,所購入之不動產為所有投資人所共有,並約明如何分配利潤等。

足證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僅為完成一定目的,而係包含共同經營不動產出租等事業,雖兩造約定僅由符仕育一人負責執行該事業之事務,其他投資人並無執行權,然該事業仍屬全體投資人共同之事業,並非被告符仕育一人之事業,依前開說明,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應屬合夥甚明。

3.被告林正淳、李家驊、羅慧清另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實以公司之運作模式投資京碩資產管理公司經營,並非以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之方式成立系爭關係一節,則按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故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

而京碩資產管理公司查無設立登記資料,兩造亦不爭執京碩資產管理公司迄未經設立登記。

是京碩資產管理公司雖名為「公司」,然未經設立登記,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合夥,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

故被告林正淳、李家驊、羅慧清以上開理由辯稱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契約非合夥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呂筠鶴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原告呂筠鶴為系爭合夥代墊12號房地104年之地價稅11,929元、105年之地價稅17,863元、105年之房屋稅3,293元、106年之房屋稅1,702元(原證5)、104年11月起至106年9月之房屋貸款合計673,500元(原證6),以及辦理12號房地過戶之雜項、謄本、列印費500元,以上共計708,787元,詳如附表1一節,其中原告呂筠鶴上開主張其支出辦理12號房地過戶之雜項、謄本、列印費5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無可採;

其餘部分,經原告提出12號房地上開年度地價稅、房屋稅繳款證明影本(原證5;

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3至10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7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1份(原證6;

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03至123頁)為證,且被告李家驊、林正淳、羅慧清對原告呂筠鶴有支付原證5、原證6之費用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76、277頁)。

是原告呂筠鶴主張附表1所示12號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貸款合計708,287元(708,787元-500元=708,287元)為其所支付一節,應堪採信。

2.按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合夥人全體負擔,故許支出費用人有求償權。

蓋以其所支出之費用,係為達合夥人共同之利益,非為支出人個人之利益,故得請求償還。

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可知民法第678條第1項乃屬合夥人間內部間求償權之規定。

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民法第668條規定參照),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上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

蓋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合夥解散清算後始得行使。

惟倘合夥契約就合夥財產另有約定,應探求合夥人就該約定之真意,並拘束合夥人間有關費用償還之請求。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雖應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

但這屬於合夥人在外部關係上,對於合夥之債權人所負之義務,與合夥人在內部關係上的出資義務不得混為一談。

民法第669條規定:「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

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合夥人如果在出資之外,另有為合夥事務而支出,此即所謂代墊。

該支出之對象有「合夥」或「其他合夥人」的疑問。

以「合夥」為對象者為外部關係,以「其他合夥人」為對象者為內部關係。

為釐清合夥人與合夥債權人對於合夥財產之擔保利益,代墊之費用應解釋為以「其他合夥人」為對象之支出。

因此所生債權之債務人為其他合夥人。

惟代墊者按其原出資義務之比例亦有其應分擔部分。

不過,只要無損於合夥債權人之利益,合夥仍非不得以合夥財產自動清償。

惟依民法第680條規定:「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所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合夥代墊之費用應論為合夥債務,以合夥而非以其他合夥人為債務人,應對合夥,而非對於其他合夥人請求返還(參見黃茂榮教授著「合夥契約之締結及其出資或代墊款之返還」)。

3.本件依系爭協議書與系爭企劃書之前開約定,被告符仕育為唯一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兩造共同資金所開立之帳戶僅被告符仕育有使用權,系爭合夥所購入之不動產亦約定無論登記於符仕育或其他合夥人名下,均係由符仕育管理,及約定每月應負擔之貸款本息、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應由符仕育以合夥財產支出,並約定系爭合夥所有獲利之分配皆需扣還銀行貸款、水電雜費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9、33、37、39頁)。

而12號房地係以合夥人之出資所購入而登記於原告黃國徵名下,並由被告符仕育負責管理,則12號房地依系爭合夥之約定,每月應負擔之貸款本息以及該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符仕育以系爭合夥執行人之身分自合夥財產中為支付,本無由合夥人以出資以外之其他個人財產另為支付之理。

而原告呂筠鶴並非系爭合夥之執行人,無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權,系爭合夥之事務依約均應由被告符仕育執行。

而原告原陳稱:原告呂筠鶴之所以支付12號房地之貸款、稅捐,是基於符仕育要求而墊付。

此貸款應據兩造系爭合夥之約定,本應由符仕育支付等語(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1頁、訴字卷第361頁);

嗣改稱:兩造合夥之約定,應係由符仕育來管理合夥財產的兩間不動產,貸款部分雖由符仕育支出,但支出的來源是兩造間合夥之財產,也就是由兩造的出資來支付。

12號房地貸款出現須要代墊的問題時,原告是有找兩造合夥人一起討論貸款要如何處理,但當時討論出的結論,因沒有人要先代墊,所以才由原告呂筠鶴代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2至363頁)。

被告李家驊、林正淳、羅慧清則稱:合夥人並沒有開會討論過墊付12號房地貸款之事,只有原告與符仕育私下討論而已(見本院訴字卷第363頁)。

可認原告呂筠鶴支出系爭代墊費用,並非係受兩造系爭合夥所委託執行合夥事務而為,即非屬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合夥代墊之費用,不應論為合夥債務,而應認係以其他合夥人為支出對象。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呂筠鶴自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向其他合夥人求償。

且因原告呂筠鶴並非受系爭合夥委託執行合夥事務而代墊該費用,自無從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自支付時起之利息,而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112年9月8日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職是,依前述被告符仕育所製作「京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支明細表所載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即被告符仕育500萬元、原告2人各100萬元、被告李家驊50萬元、被告林正淳100萬元、被告羅慧清50萬元之比例計算(見本院訴字卷第153、301頁),原告呂筠鶴得向被告符仕育請求償還之金額為393,492元(計算式:708,287元×500/900=393,492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3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呂筠鶴得向被告李家驊請求償還之金額為39,349元(計算式:708,287元×50/900=39,349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3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呂筠鶴得向被告羅慧清請求償還之金額為39,349元(計算式:708,287元×50/900=39,349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3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呂筠鶴得向被告林正淳請求償還之金額為78,699元(計算式:708,287元×100/900=78,699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3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呂筠鶴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111年12月6日之財產狀況部分:1.查兩造系爭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而系爭協議書中「合作共同聲明」章第3條雖約定:「對於個人所提出參與投資之資金,因本投資案為購買不動產作長期投資獲利所用,所以無法讓個人退股,希望參與投資之人皆能了解」。

系爭企畫書中「公司投資證明之權利義務」章第4條約定:「本投資因為不動產投資,變現速度依房地產好壞而不同,所以無法讓股東隨時退股,所以所有入股之股東無法要求退股。」

惟上開約定等同限制合夥人終身不得退股。

而按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其立法理由謂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必使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

是系爭合夥雖有上開不得退夥之約定,各合夥人自仍得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

2.按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裁判要旨可參。

次按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查原告2人於111年9月22日以喆律法律事務所(111)法北金㈠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向他合夥人為聲明退夥之通知,經原告2人於111年9月23日收受該函、被告羅慧清於111年9月23日收受該函、被告李家驊於111年9月23日收受該函、被告林正淳於111年10月6日收受該函,有上開律師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25至139頁),另原告黃國徵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律師函與被告符仕育,經被告符仕育讀取,有上開LINE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41頁),可認原告2人於1l1年10月6日以前已向他合夥人全體為退夥聲明之通知,故於111年10月6日後兩個月即同年12月6日發生原告2人退夥之效力。

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兩造系爭合夥事業於111年12月6日之財產狀況,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末按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

又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

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68條、第681條) ,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

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

故原告2人退夥後,在未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為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

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既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原告退夥時之系爭合夥財產狀況,並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4人間存續之系爭合夥於結算完畢後返還原告2人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益。

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4人間存續之系爭合夥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之系爭合夥財產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先為一部判決,待該協同辦理結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由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行為而為合夥財產結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

八、從而,原告呂筠鶴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符仕育應給付393,492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李家驊應給付39,349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羅慧清應給付39,349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林正淳應給付78,699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呂筠鶴此項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2人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兩造系爭合夥事業於111年12月6日之財產狀況,亦有理由,而應准許。

九、原告呂筠鶴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呂筠鶴此項請求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呂筠鶴此項請求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392條,一部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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