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281,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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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黃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劉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承攬原告新北市板橋區住處牆壁泥作等工程之施作。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工程施作至午間休息時段,被告欲午休片刻,拿起告置放於客廳中之躺椅,將躺椅倚靠在原告置放76支骨董茶壼之置物櫃(下稱系爭置物櫃)。

因系爭置物櫃非屬固定式家俱,無法承載被告身體重量而倒塌,置放於櫃中76支茶壼因不耐撞擊而破裂,僅餘6支未損壞。

發生倒塌事故後,被告急忙向原告道歉,並表示願負擔新購置物櫃及茶壼之損害賠償,茶壼部分以25支計算,每支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共賠償原告75萬元。

詎被告於承攬工程施作完畢後,即避不見面,經屢催未獲置理,不得以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原告受損茶壼共70支每支價值約3至10萬元不等,爰以70支,每支3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萬元。

堒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為水泥工,於111年5、6月間承攬原告住處牆壁磁磚泥作等工程,於午間休息時飯後,雖被告住處亦在附近,走路2、3分鐘可達,但被告為求實時工作,遂在工作場所休息。

現場適有靠背之塑膠椅,被告找工作空間地周邊坐下來,僅有輕靠塑膠椅休息動作,並未將全身重量倚靠系爭置物櫃,而係倚靠塑膠椅之靠背。

詎料鄰近作為空間區隔之系爭置物櫃竟然倒塌,實非被告所能預見注意而疏忽不注意之事。

本件被告僅承攬原告住處一隅空間之磁磚泥作,以工作規則習慣,出入僅在此一小隅空間,不得擅自走動觀察定作人房屋其餘空間。

就供作隔間使用系爭置物櫃,相當於隔間牆面,被告無法認識會有輕觸即倒塌之認識。

且被告身高僅163公分,坐下靠背後並無多大力量可再靠牆,並無施力,僅輕靠隔間用置物櫃竟然倒塌,實非被告所能注意。

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就本件倒塌事故有過失,因原告並未曾提醒被告系爭置物櫃不能倚靠,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照片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置物櫃之現況照片,也否認事故發生時櫃內共有70支茶壼受損,由被告取回之茶壼片判斷,應僅有15、6支茶壼受損。

另原告聲稱破裂之茶壼每支價值3至10萬元,並不合理,因櫃內茶壼隨意放置,並無任何保護措施,難認是昂貴的骨董茶壼,應由原告就其價值舉證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於午間休息時,疏未注意系爭置物櫃非固定式傢俱,無法承載被告身體重量,竟將休息坐椅靠於系爭置物櫃後方,坐下後往後躺靠,致系爭置物櫃因無法承載被告身體重量而倒塌,置放於櫃中茶壼因不耐撞擊而破裂等情。

經查,被告對於:本件倒塌事故發生時,被告坐於背靠系爭置物櫃後方椅子上休息,除被告外,並無人在事故現場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實屬。

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秀美(被告之配偶),則到庭證稱:…我先生工作回來有跟我說他工作很累休息的時候不好意思坐在客廳,就拿了塑膠椅到櫥櫃後面,我先生說他不知道櫥櫃是活動的,沒有頂到天花板,因為很累所以就往後面靠整個櫥櫃就往前倒,他嚇一跳有去查看發現裡面有茶壺,我先生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原告的同居人就從廚房出來,她有說我們賠不起他們的無價之寶,我先生回答她說櫃子壞掉我幫你修,林小姐說不願意,要買一個新的,我先生有答應她等語。

經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下,雖除被告外,並無人目賭發生經過。

惟由事故現場僅被告1人靠近系爭置物櫃,事故發生時,也無被告以外其餘外力(包含地震或他人所為震動)介入。

且由證人陳秀美證述內容,可悉被告有向其陳稱系爭置物櫃是於被告往後靠,才發生倒塌結果;

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至少即承諾願賠償新購置物櫃損害等情,足認系爭置物櫃確實是因為被告坐於椅子上向後倒靠,櫃體無法承受被告所施重量,才發生倒塌並致其內放置茶壼破損之結果。

又系爭置物櫃為活動式傢俱,並未頂到天花板,既屬被告以肉眼觀即可輕易探知之事實,置物櫃客觀上又非屬供人躺靠之設備,則被告未評估其穩定度逕向後倒靠,自構成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要件。

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置物櫃倒塌一事,具有過失,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為可採信。

又系爭置物櫃為活動式傢俱,並未頂到天花板,承前述,既屬被告以肉眼觀即可輕易探知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未提醒被告櫃體容易倒塌,就本件事故發,與有過失一節,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倒塌事故,受有70支茶壼破損滅失之損害,每支價額逾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系爭置物櫃105年8月3日照片(詳原證1、3)、105年2、3月間所拍攝茶壼照片(詳原證5)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淑枝為證。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原證1、3照片,固能證明系爭置物櫃於裝滿之情況下,可容納大約70支以上茶壼(共5層,每層寬度可容納5至4支〈第1、3排5支;

第2排4、5支〉,深度可容納3排茶壼),但不足證明,於000年0月間本件倒塌事故發生時,櫃內放置茶壼之數量即如原證1、3照片所示。

原告提出原證5照片,則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2、3月間可能為原證5照片所示茶壼之所有權人,但不足證明原證5照片所示茶壼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放於系爭置物櫃內,也不足證明其購買價額即如照片附註金額。

又依聲請訊證人林淑枝,固到庭證稱:事故發生時破掉的茶壼有70支,沒破的有6支,每支價值約3萬多、5萬多、10萬多元不等。

被告有承諾要賠25支,每支3萬元以上等語。

然經依被告聲請訊證人陳秀美,則到庭證稱:被告有將破碎的茶壼帶回家,告訴伊約破碎16、17支,伊也有下去數茶壼的耳,大概也是16、17支。

原告只要求被告賠櫃子的錢,說茶壼不用賠,所以其等才在賠完新購櫃子的3萬元後,認為已經和解,把茶壼碎片丟掉等語。

經本院審酌,證人林淑枝為原告同居女友,證人陳秀美為被告配偶,其等各與原告、被告具有相當親誼關係,證詞均有廻護偏頗之虞,而均難逕採為對兩造有利之佐。

即關於證人林淑枝證述:破損茶壼之數量(70支)、金額(3萬元以上)及被告承諾同意賠償金額25支,每支3萬元以上等語,並不足採。

關於證人陳秀美證述:原告只要求被告賠櫃子的錢,說茶壼不用賠等語,亦不足採。

認本件應以證人陳秀美所證17支茶壼作為賠償計算之基準,僅因本件雖能認定原告受有17支茶壼破碎之損害,但原告並不能提出其購買之憑證等任何足資佐證茶壼價值之依憑,破碎茶壼之殘骸也已遭丟棄,而難認其受損金額。

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衡酌茶壼之市值又少約幾百、通常數千、也可能多達數萬、數十萬等,酌定每支茶壼之價值為1萬元。

基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7支茶壼,每支1萬元損害,合計共17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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