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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陳碧蓮
被 上訴人 邱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中有關上訴人之部分,即係判命上訴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0.61平方公尺、同段588-2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6.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人,暨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
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前開土地之價額為準,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96,530元〔計算式:2,900元/㎡×(120.61㎡+18.53㎡+66.56㎡)=596,530元)〕,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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