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37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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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3號
原 告 林儀

陳柏勲
陳瑞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張清雲
林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清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1(面積1.15平方公尺)、731⑴(面積1.17平方公尺)、731⑶(面積4.9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儀。

二、被告張清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8⑹(面積0.04平方公尺)、738⑷(面積0.03平方公尺)、738⑴(面積0.02平方公尺)、738⑸(面積0.03平方公尺)、738(面積0.01平方公尺)、738⑺(面積0.1平方公尺)、738⑻(面積0.3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不包含附圖所示混凝土範圍)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柏勲、原告陳瑞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清雲負擔35/100,原告林儀負擔29/100, 餘由原告陳柏勲、原告陳瑞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儀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張清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張清雲以新臺幣91萬2240元為原告林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柏勲、原告陳瑞棋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被告張清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張清雲以新臺幣6萬9300元為原告陳柏勲、原告陳瑞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1號土地)為原告林儀所有;

同段738地號土地(下稱738號土地)則為原告陳柏勲、陳瑞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被告張清雲為同段743地號、742地號及742-1地號土地(下稱743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並為743筆3筆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2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林怡伶為同段744地號土地(下稱744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為744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1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詎被告張清雲未經原告林儀同意,於臨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23巷設置鐵棚、鐵窗等物,無權占用原告林儀所有坐落73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1、731⑴、731⑶部分,面積合計共7.24平方公尺。

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清雲將73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1、731⑴、731⑶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儀。

另被告未經原告林儀同意將污水排放至731號土地,致原告林儀對731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受侵害,爰併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排放污水至731號土地。

㈢被告張清雲未經原告陳柏勲、陳瑞棋同意,於121號建物屋後設置鐵窗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陳柏勲、陳瑞棋所共有坐落73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8、738⑴、738⑷、738⑸、738⑹、738⑺、738⑻、738⑼部分,面積共0.97平方公尺;

且未經原告陳柏勲、陳瑞棋同意將污水排至738號土地。

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清雲將坐落73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8、738⑴、738⑷、738⑸、738⑹、738⑺、738⑻、738⑼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陳柏勲、陳瑞棋。

及請求被告張清雲不得排放污水至738號土地。

被告林怡伶亦未經原告陳柏勲、陳瑞棋同意,於119號建物屋後設置排水管,無權占用73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38⑵部分(面積共0.05平方公尺),用以將污水排至738號土地。

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怡伶將坐落73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8⑵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陳柏勲、陳瑞棋。

及請求被告林怡伶不得排放污水至738號土地。

㈣併為聲明:⑴被告張清雲應將坐落73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1、731⑴、731⑶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儀。

⑵被告張清雲將坐落73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8、738⑴、738⑷、738⑸、738⑹、738⑺、738⑻、738⑼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柏勲、陳瑞棋。

⑶被告林怡伶將坐落73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8⑵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返還原告陳柏勲、陳瑞棋。

⑷被告不得排放污水至731號土地及738號土地。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張清雲部分:⑴對於被告張清雲為12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及121號建物所設置鐵棚等占用73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1、731⑴、731⑶部分及73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38、738⑴、738⑷、738⑸、738⑹、738⑺、738⑻部分,被告張清雲不爭執。

但被告張清雲否認73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混凝土範圍為被告張清雲所設置,也否認有以附圖所示738⑷位置水管排水至738號土地。

另731⑴部分雨遮上方高壓電,非被告張清雲設置。

⑵121號建物於50至60年前已存在,建物屋尾側之屋樑是建物本體結構,非被告張清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加蓋。

關於雨遮、排水管、加壓馬達等,也於建物建築完成後即加設,且設置時,原告並未反對。

即本件僅冷氣室外機是在106年才設置,但設置時原告也沒有異議。

故被告張清雲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

況原告主張被告張清雲占用731號土地及738號土地部分除存在多年外,皆是設置於公部門所設排水溝渠上方,除階梯及加壓馬達等少許設施外,其餘置於1樓層高度以上,並未影響任何人。

⑶關於原告主張121號建物有排污水至738號土地一事,被告張清雲否認。

至121號建物排污水至731號土地部分,是排入五股區公所設置養護公共排水管路內,依法被告張清雲有排水權,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限制。

⑷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怡伶部分:⑴對於被告林怡伶為11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119號建物屋後排水管占用738土地如附圖所示738⑵部分;

及該屋後排水管目前有在使用等情,被告林怡伶不爭執。

但否認有排水至731號土地及738號土地。

⑵119號建物屋後排水管設置時,是有經過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且是排入五股區公所養護之排水溝,應屬合法。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731號土地為原告林儀所有;

738號土地則為原告陳柏勲、陳瑞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㈡被告張清雲為743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並為743筆3筆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12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林怡伶為744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為744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11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測量結果:⑴121號建物之鐵棚、鐵窗:占用73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31(1.15平方公尺)、731⑴(1.17平方公尺)、731⑶(4.92平方公尺)及73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38⑹(0.04平方公尺)位置,合計共7.28平方公尺。

⑵121號建物屋後設置水管占用7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38⑷(面積0.03平方公尺)位置。

⑶119號建物屋後設置水管占用738⑵(0.05平方公尺)位置。

⑷121號建物屋後馬達鐵架占用73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38⑴(0.02平方公尺)、738⑸(0.03平方公尺)位置。

⑸121號建物(測量至滴水)占用73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38(0.01平方公尺)、738⑴(0.02平方公尺)、738⑺(0.1平方公尺)、738⑻(0.37平方公尺)位置。

⑹混凝土範圍:占用73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38(0.01平方公尺)、738⑴(0.02平方公尺)、738⑺(0.1平方公尺)、738⑸(0.03平方公尺)及738⑼(0.37平方公尺)位置。

等情,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㈣731號土地、738號土地上現存已設置排水溝渠屬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養護道路範圍等情,並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12年10月31日新北五工字第1122770319號函在卷可憑。

五、按財產權之保障為我國憲法第15條所明定,僅其行使不得妨害公共利益,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仍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憲法第23條、第143條第1項參照)。

準此,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倘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為不當之行使,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排除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經查:㈠731號土地至遲自00年0月間起即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迄今已逾25年;

731號土地供公眾通行道路(即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23巷)側邊所設置溝渠(一部分位於121號建物左側731號土地上,一部分位於121號建物、119號建物等屋後。

),亦歷時久遠,現乃由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養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87年6月19日航照圖、現場照片為佐,且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在卷可憑,可信屬實。

被告抗辯:系爭2筆土地通行及設置排水溝之初並未發生土地所有人阻止情事一節,則未據原告爭執,而可認屬實。

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731號土地所設置巷道已屬既成道路,731號、738號土地所設置排水溝渠,又均歷時久遠,供公眾排水所用,應認該2筆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731號、738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或排水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

併除前開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倘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為不當之行使,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排除或賠償損害。

㈠承前,731號、738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公用地役關係,既有容忍公眾排水至前開土地已設置久遠現由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養護排水溝渠,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不得排放污水至731號土地及738號土地,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林儀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清雲應將坐落73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1、731⑴、731⑶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儀;

及原告陳柏勲、陳瑞棋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清雲將坐落73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8、738⑴、738⑷、738⑸、738⑹、738⑺、738⑻部分扣除附圖所示混凝土範圍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柏勲、陳瑞棋部分:被告張清雲既自承前述地上物均為121號建物附屬物,又自承如附圖所示738⑷部分水管實際並未供排水之用(即非屬供排水所用必要設備),自應由其就前述地上物有權占用731號、738號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固據被告張清雲援引民法第769條(即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為據。

然731號、738號土地既為已登記土地,本無直接適用民法第769條之餘地。

另審究前述無權占用731號、738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既均非供通行、排水必要設施(即逾越特定公共利益目的),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排除或賠償損害,尚難以其設置位置處於排水溝上方,即屬合理使用,併遽謂原告應負有容忍義務。

基上,原告前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陳柏勲、陳瑞棋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清雲將坐落73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8(面積0.01平方公尺)、738⑴(面積0.02平方公尺)、738⑺(面積0.1平方公尺)、738⑸(面積 0.03平方公尺)及738⑼(面積0.37平方公尺)混凝土範圍移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陳柏勲、陳瑞棋部分:經核,被告張清雲既否認前開混凝土為其所設置,前述混土範圍形式上又難認係121號建物附屬物,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張清雲為前開混凝土處分權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既未就前開利己事實, 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陳柏勲、陳瑞棋前開請求,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陳柏勲、陳瑞棋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怡伶將附圖所示738⑵部分水管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陳柏勲、陳瑞棋部分:承前,被告林怡伶於73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38⑵部分設置水管,既屬供排水至738號土地已設置排水溝渠之合理行為,且未逾越必要性,應屬有權占有。

從而,原告陳柏勲、陳瑞棋前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儀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張清雲應將坐落73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1(面積1.15平方公尺)、731⑴(面積1.17平方公尺)、731⑶(面積4.9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儀。

原告陳柏勲、陳瑞棋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張清雲應將坐落73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8⑹(面積0.04平方公尺)、738⑷(面積0.03平方公尺)、738⑴(面積0.02平方公尺)、738⑸(面積0.03平方公尺)、738(面積0.01平方公尺)、738⑺(面積0.1平方公尺)、738⑻(面積0.3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不包含附圖所示混凝土範圍)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柏勲、原告陳瑞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張清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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