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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李素月
被 告 鄒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二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二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9萬7,988元並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9,428元。」
(見重簡卷第11頁),嗣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給付租金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二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28頁),揆之前開規定,被告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毋庸取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惟被告自110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亦於109年間到期且未再續約,經原告以押金(即兩個月租金)扣抵後,被告仍積欠21個月租金及管理費,且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然該郵件均經退回,茲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以公示送達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向被告為上開通知。
是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即應遷讓房屋。
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積欠租金,且租約屆期仍拒絕返還租賃物,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此據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系爭租約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重簡卷㈡13至19、33至60、67至79頁以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租約既已到期,且被告自110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以本院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筆錄已於112年11月22日經本院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7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2年12月13日發生效力,系爭租約即應於112年12月13日終止。
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民法租賃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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