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404,202401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柯在

劉子琳
被 上訴人 黃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原判決主文係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
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153,036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故系爭房地價額核定為10,658,957元(計算式:153,036元/㎡×69.65㎡≒10,658,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8,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交易價值為3,361,155元(計算式:218,000元/㎡×2,569.69㎡×60/10000≒3,361,15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97,802元(計算式:10,658,957元-3,361,155元=7,297,8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拾萬玖仟玖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