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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王思喬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楊筑茵
游皓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筑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筑茵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筑茵得以3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楊筑茵為夫妻,於103年7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女即王苡丞、王柏諺、王冠珽,原告基於信任自己配偶,對被告楊筑茵之交友未有過多干預或質疑。
原告與被告楊筑茵起初婚姻生活正常,然而近幾個月被告楊筑茵開始刻意對原告隱瞞自己之行程及見面對象,甚至有時會晚上行蹤不明,原告好奇詢問被告楊筑茵為何在晚上出門或是行蹤不明,被告楊筑茵非但不願對原告說明,反而勃然大怒與原告冷戰,難道原告身為被告楊筑茵之配偶,不能了解一下被告楊筑茵為何在晚上出門或是為何行蹤不明?㈡112年4月21日晚間,被告楊筑茵同樣行蹤不明,原告為免被告楊筑茵發生意外或危險而尾隨,發現被告楊筑茵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與不明人士見面,原告當下要求該不明人士解釋,該不明人士旋即認錯。
該不明人士之身分為被告游皓全,除坦承與被告楊筑茵約會,並且承認知悉被告楊筑茵為有夫之婦猶與楊筑茵有踰矩、不應在非伴侶間存在之行為(原證一)。
再者,被告楊筑茵使用與原告共用之筆電時未登出自己Google帳號,而楊筑茵自己之Google帳號清楚顯示渠有諸多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根據被告楊筑茵Google帳號定位紀錄,楊筑茵曾於下列時間多次與被告游皓全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編號 時間(西元) 地點 佐證 1 2022.12.17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板橋旗艦館」 原證二P1 2 2023.1.2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探索Motel土城館」 原證二P2 3 2023.1.30 新北市○○區○○路000號「紫紅汽車旅館」 原證二P3 4 2023.2.10 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殿精品旅館」 原證二P4 5 2023.2.11 新北市○○區○○○街0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 原證二P5 6 2023.2.13 新北市○○區○○○街00號「挪威森林旅館」 原證二P6 7 2023.3.20 台北市○○區○○路00號「Discovery Motel Nangang」 原證二P7 ㈢除如上開表格之時地與被告游皓全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外,被告楊筑茵還在以下時間與被告游皓全在上開提及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地點幽會:編號 時間(西元) 佐證 1 2022.12.21 原證三P1 2 2023.1.9 原證三P2 3 2023.1.13 原證三P3 4 2023.1.15 原證三P4 5 2023.1.17 原證三P5 6 2023.1.25 原證三P6 7 2023.2.1 原證三P7 8 2023.2.3 原證三P8 9 2023.2.7 原證三P9 10 2023.2.8 原證三P10 11 2023.2.11 原證三P11 12 2023.2.13 原證三P12 13 2023.2.15 原證三P13 14 2023.2.16 原證三P14 ㈣除侵害配偶權之問題外,被告楊筑茵尚有侵占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婚後財產之行為,原告希望被告楊筑茵坦承事實真相並給予原告合理之彌補,惟被告楊筑茵非但不從,反而挑釁稱:「要去告侵占就去告」等語(原證四),顯見被告楊筑茵至今不覺自己背叛婚姻之行為有錯,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迄今未對原告提出合理之賠償,原告爰依法起訴,以維權益。
㈤原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
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對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應屬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2人於112年4月21日晚間遭原告發現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游皓全復當場坦承渠知悉被告楊筑茵為有夫之婦,猶與楊筑茵有踰矩、不應在非伴侶間存在之行為(原證一),此部分被告2人之行為自屬於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稱之「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
除此之外,被告楊筑茵自己之Google帳號定位資料顯示被告2人於下開表格所列時間前往多間不同之汽車旅館(原證二)並在蘆洲區三民路292號幽會(原證三),衡諸社會通念,被告楊筑茵不應非配偶之任何人前往汽車旅館及幽會,而被告游皓全同樣不應明知楊筑茵為有夫之婦,仍不顧社會倫常及公序良俗執意與楊筑茵前往汽車旅館及幽會。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多次前往汽車旅館及私下幽會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原告婚姻出現嚴重破綻,並使原告產生悲憤、沮喪、羞辱之感,而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無疑。
慮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等人之加害程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應屬適法。
㈦本件追加事實略以(即侵權事實㈡部分):先前與被告楊筑茵及游皓全相關者原告將之稱為侵權事實㈠,今日追加部分為侵權事實㈡,合先敘明。
原告日前調閱家中店面之監視器畫面時,驚覺被告楊筑茵於112年3月5日、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8日三日於原告家中店面與不明男性有擁抱、接吻、按摩等親暱動作,被告楊筑茵此舉明顯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為明確。
故除侵權事實㈠部分外,原告請求被告楊筑茵再對伊賠償50萬元,應屬有理。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筑茵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楊筑茵陳稱:伊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㈠部分,但承認侵權事實㈡部分。
㈡游皓全陳稱:⒈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㈠。
⒉原告提供之自白影片及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不是出於我自願,一般人不會提供這種東西給不認識的人,一定是有外力介入,且我與原告本來就不認識,所以不可能我主動提供自白影片及我的身分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筑茵為夫妻,於103年7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3子女即王苡丞、王柏諺、王冠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㈡部分,亦為被告楊筑茵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侵權事實㈠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㈠部分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事實㈠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游皓全認錯影片、現場環境照片、游皓全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楊筑茵之Google帳號定位資訊電腦螢幕翻拍照片數幀、楊筑茵之Google帳號定位資訊電腦螢幕翻拍照片數幀、原告與被告楊筑茵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並聲請本院向調閱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為證。
惟查:上開游皓全認錯影片、現場環境照片、游皓全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固不否認其形式真正,但游皓全已抗辯「原告提供之自白影片及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不是出於我自願,一般人不會提供這種東西給不認識的人,一定是有外力介入,且我與原告本來就不認識,所以不可能我主動提供自白影片及我的身分證」等語,且原告亦未能再積極舉證上開自白內容實質上確屬真正,自不能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至於被告楊筑茵之Google帳號定位資訊電腦螢幕翻拍照片數幀、楊筑茵之Google帳號定位資訊電腦螢幕翻拍照片數幀、原告與被告楊筑茵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經核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事實㈠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再者,原告聲請本院向調閱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部分,均函覆無從提供。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即侵權事實㈠部分之事實,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尚難信為真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筑茵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侵權事實㈡部分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楊筑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原告與被告楊筑茵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楊筑茵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楊筑茵給付3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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