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53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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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蔡麗珠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李怡寬
林展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李怡寬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45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000319號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李怡寬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李怡寬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李怡寬執有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簽立之借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五、被告李怡寬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林展震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年齡高達76歲,僅國小畢業,獨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一所示)。

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黃敏昌檢察官」誆稱因原告涉嫌龍華公司吸金案,需配合調查及監管,否則將收押,原告遂依「黃敏昌檢察官」指示至銀行辦理原告提款卡綁定約定轉入其指定之帳號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定存解約,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原告之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帳戶及交付金融卡後,原告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提領200萬元。

㈡又「黃敏昌檢察官」得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000年0月間要求原告系爭房地亦應監管,稱龍華公司違法吸金後,會把髒錢交給黑代書,再讓黑代書拿贓錢去借款給其他人,因此要原告配合去借款把黑代書調出來,以利偵辦贓款的金流來源,要求原告配合,始能解除監管,「黃敏昌檢察官」並傳送黑代書集團成員「金太太」聯繫方式,要求原告配合檢警,去向「金太太」借錢以協助刑事案件偵辦,原告撥打後,對方表示其叫廖惠蘭,並評估系爭房地之能貸得金額,「黃敏昌檢察官」要求原告有任何進度須向其報告,並恐嚇原告必須配合辦案,否則將予收押,脅迫原告配合辦理。

廖惠蘭並提供訴外人王又霆代書之名片及Line聯繫資料予原告,原告均按廖惠蘭要求提供印鑑、權狀、證件等資料,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按王又霆代書的指示簽名,嗣3人一同至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簽立公證書、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金錢借貸契約),再一同至土地銀行圓通分行,等待被告李怡寬匯款450萬元進原告帳戶後,王又霆寫好領款單後叫原告領出49萬6,500元,表示利息為每月1.5%要預扣3個月共20萬2,500元)、王又霆代書費2萬4,000元、廖惠蘭服務費為借貸金額之6%即27萬元,原告領到49萬6,500元後當場交給廖惠蘭,3人各自離開。

原告返家後並將上情報告「黃敏昌檢察官」,嗣因等待「黃敏昌檢察官」返還原告200萬元毫無下文,000年0月間始發現原告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方知遭詐騙及系爭房地遭設定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遭辦理權利人為被告林展震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⒈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黃敏昌檢察官」之詐騙而為,其主觀認知是配合檢警而與黑代書之集團成員假裝借貸,並無向被告李怡寬借貸之意欲。

且原告從未見過被告李怡寬或被告林展震,原告與被告李怡寬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原告與被告林展震間亦無辦理預告登記之合意。

⒉縱認鈞院認原告與被告李怡寬間成立借貸關係,然原告係遭詐欺及脅迫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及簽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之。

⒊系爭設定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即系爭法律行為),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因對「黃敏昌檢察官」及假冒代書之王又霆等人之當事人資格等重要事實認識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法律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

⒋原告依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僅有國小畢業,從未有民間借貸經驗,因受詐騙集團詐騙及威脅,才於急迫情形下為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以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行為,而細觀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使原告負擔顯不相當之責任,被告卻完全沒有任何負擔或責任,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兩造間系爭法律行為(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

⒌原告就上開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74條撤銷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之主張,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⒍被告李怡寬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與被告李怡寬間無借貸之合意,被告李怡寬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應為無效;

原告與被告李怡寬借貸契約縱有成立,原告亦已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撤銷設定抵押權及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借據、本票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4條撤銷前揭法律行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怡寬塗銷系爭抵押權。

⒎被告林展震應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原告與被告林展震從未見面或對談,2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王又霆或被告林展震從未告知要設定預告登記,原告與被告林展震間並無預告登記之合意。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展震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等語。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李怡寬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50萬元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000319號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李怡寬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李怡寬所持附表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⑷確認被告李怡寬執有原告於112年5月23日簽立之借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⑸被告李怡寬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⑹被告林展震應將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李怡寬就系爭房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

⑵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所簽立借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⑶原告於112年5月26日所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⑷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⑸被告李怡寬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⑹被告林展震應將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怡寬、被告林展震陳述則以:㈠本件借款經過乃代書廖蕙蘭將原告欲借款之訊息於網路上發佈,被告林展震知悉並評估後,認擔保物之價值足供如數清償借款,乃商請被告李怡寬出借款項,並委由王又霆出面辦理設定登記及簽立借貸契約之手續。

被告李怡寬、林展震與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並無任何關連。

原告先於112年5月23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予被告李怡寬,同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李怡寬、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林展震;

原告與被告李怡寬於112年5月26日至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簽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並辦理公證,被告李怡寬並匯款450萬元予原告,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李怡寬借款450萬元。

㈡王又霆係被告林展震之受僱人,被告李怡寬係被告林展震於本件原告借款案所配合之金主,被告林展震須確保金主所投入之資金最終得獲得清償,其餘均由金主委託被告安立食品行處理,故由金柱借用被告林展震名義,由被告林展震擔任預告登記之權利人,原告亦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予被告林展震,足證原告知悉並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林展震。

㈢倘原告係受偽冒「黃敏昌檢察官」者所詐騙始向被告李怡寬借款為真,則詐欺行為係由偽冒「黃敏昌檢察官」之人所為,且詐欺行為發生於原告向被告李怡寬借款之前,被告李怡寬、林展震並未參與該段詐騙過程,實不知悉原告受第三人詐騙情事,亦無可得而知之可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無從撤銷其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李怡寬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50萬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000319號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李怡寬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李怡寬所持附表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李怡寬執有原告於112年5月23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既均為被告李怡寬所否認,足認原告與被告李怡寬間現在就該等債權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李怡寬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就此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與被告李怡寬間系爭借貸契約有無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與被告林展震間有無成立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㈡倘若原告與被告李怡寬間有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且有效,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或第88條規定,撤銷其系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倘若原告與被告李怡寬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且有效,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或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無理由時,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原告與被告李怡寬間系爭借貸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怡寬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展震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至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員警、「黃敏昌檢察官」名義,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原告佯稱涉及刑案須交付金錢監管,否則將予以收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及恐遭收押,而依指示至銀行辦理提款卡綁定約定轉入其指定之帳號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定存解約,將200萬元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帳戶及交付金融卡,原告帳戶款項旋遭轉出200萬元。

嗣由「黃敏昌檢察官」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予原告,要求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配合去借款把黑代書調出來,以利偵辦,始能解除監管,及恐嚇如不配合將予收押,「黃敏昌檢察官」並傳送金太太名義即廖惠蘭之手機號碼予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恐遭收押,乃配合指示簽署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詐騙集團「黃敏昌檢察官」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1份、詐騙集團傳送原告之分案調查監管執行書、公證科收據及土地權狀保護執行命令、原告間廖惠蘭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與存摺、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公證書、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資料、系爭預告登記申請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9-392、49、53、59、39、97-107、137、139-143、151-161、163-169頁),且被告等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黃敏昌檢察官」而為系爭法律行為之情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辦理上開借貸契約、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怡寬、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林展震,均係遭詐騙集團「黃敏昌檢察官」詐騙所為,原告主觀認知是配合檢警偵辦而與黑代書之集團成員假裝借貸,依其指示做成系爭法律之行為之外觀,實無借貸之真意,與被告林展震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李怡寬對原告之如先位聲明第1至4項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李怡寬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林展震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情,併主張因遭詐欺及脅迫而為上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暨對於當事人資格等重要事實有所誤認,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立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

備位之訴則主張被告2人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系爭法律行為應予以撤銷等語,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上詞置辯。

㈠原告與被告李怡寬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與被告林展震間亦無成立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而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係指係雙方當事人以客觀上對立之要約與承諾內容相互一致,且主觀上基於自己、自由之意願,均有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一的法律上效果之意思。

⒉原告主張其112年5月23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112年5月25日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怡寬及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林展震,並於112年5月26日與被告李怡寬簽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書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

惟被告李怡寬在正式簽署系爭借據、系爭金錢借貸契約並作成公證之前,始終未曾親自出面先行與原告商談借款細節,被告林展震亦未曾親自出面或與原告對談,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均係透過廖惠蘭、王又霆仲介本案後,即於112年5月23日、25日及26日接續完成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及簽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與公證,原告主張與被告李怡寬、被告林展震均不認識,亦未曾見面或接洽過,亦為被告等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被證1系爭借據,其上僅有原告之簽名,而無被告李怡寬之簽名,該欄位為空白可為證明(見本院卷第213頁);

且被告林展震之受僱人王又霆並無代書資格,卻對原告誆稱其為代書;

而被告林展震亦始終無法主張或舉證其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與被告李怡寬、被告林展震素不相識,兩造間於112年5月23日、25日、26日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前,皆是由廖惠蘭、王又霆2人接洽、商談所為,原告與被告李怡寬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與公證,顯與常情有悖,甚者,被告林展震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遑論被告林展震與原告間有何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年齡高達76歲,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獨居於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4日於家中市內電話先後接獲不明女子、男子自稱戶政人員、警察,自稱警察之男子告知原告被盜用名字在銀行開戶,並將電話轉給主管,該主管男子稱原告涉嫌龍華公司吸金案,現由「黃敏昌檢察官」偵辦,有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但原告未到案,因此將要對原告發布通緝,但該主管表示可以分案調查,就是拜託檢察官分案由他們來調查,原告即可不用去法院,因為如果原告去法院的話一定會被扣起來,該主管男子嗣稱將電話轉給「黃敏昌檢察官」,「黃敏昌檢察官」告知原告如果分案調查是可以不用被收押,可在家裡正常生活,但是要配合警方調查及監管,每天做任何事情都要向「黃敏昌檢察官」報告,所以「黃敏昌檢察官」於112年4月14日主動加原告的Line,原告因害怕遭收押,並按照「黃敏昌檢察官」指示每天都以Line向「黃敏昌檢察官」報告,「黃敏昌檢察官」也每天早上及中午撥打原告家中電話對原告進行監管,令原告倍感壓力。

112年4月19日 「黃敏昌檢察官」傳送「陳詩嫻」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告知原告此人為偵辦專員,「黃敏昌檢察官」並請原告去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以傳真領取分案調查監管執行書(見本院卷第37頁),要求原告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但遭銀行拒絕原告網路銀行之申辦,原告將此情告知「黃敏昌檢察官」,「黃敏昌檢察官」又改叫原告去銀行辦理提款卡綁約及變更提款卡密碼,表示要原告把自己的帳號跟專員的帳號綁在一起,專員才可以去看原告的錢是不是龍華案的錢,原告乃去銀行辦理提款卡綁約及變更提款卡密碼(見本院卷第39、41頁,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2件)。

「黃敏昌檢察官」持續每天打電話給原告,告知龍華吸金案偵辦的狀況,並要求原告將存款集中在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帳戶,原告就依指示將定存解約,並將合計200萬元款項匯款轉入自己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帳戶,以檢查原告財產之來源是否為贓款。

112年4月25日「黃敏昌檢察官」表示監管的資金偵辦終結都會發還,要原告放心,再請原告去超商領取1張傳真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原證6),内容是說收到原告的200萬元已作為控管物品,並稱於翌日派1名替代役來向原告拿取金融卡,並交付原告1張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本院卷第53頁),當日原告帳戶就遭跨行轉帳轉走200萬元(見原證5,原告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原告發現帳戶款項被領走200萬元後詢問「黃敏昌檢察官」,「黃敏昌檢察官」稱這是監管,該200萬偵辦完就會還給原告。

又「黃敏昌檢察官」得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112年5月2日要求原告系爭房地亦應監管,稱龍華公司違法吸金後,會把髒錢交給黑代書,再讓黑代書拿贓錢去借款給其他人,因此要原告配合去借款把黑代書調出來,以利偵辦贓款的金流來源,要求原告配合,始能解除監管,並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權狀拍照傳給他(見本院卷第55頁),此後「黃敏昌檢察官」仍每天與原告聯絡告知案件偵辦進度,112年5月3日撥打原告家中電話要原告去附近便利商店以傳真領取台北地方法院土地權狀保護執行令(見原證9,土地權狀保護執行令),因此要原告配合去調查龍華案金流,稱有保護執行令就可以保障原告之房子,要原告不擔心。

「黃敏昌檢察官」並向原告表示龍華公司違法吸金後,會把髒錢交給黑代書,再讓黑代書拿贓錢去借款給其他人,因此要原告配合去借款把黑代書調出來,如果借到錢就可以知道龍華公司贓款的金流來源,以利偵辦,要原告務必配合,才能解除監管(見本院卷第63頁)。

112年5月11日「黃敏昌檢察官」傳了「金太太」的聯繫方式,表示這是黑代書集團的成員,叫原告配合檢警再去跟金太太借錢以協助刑事案件偵辦(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即有打給「金太太」說要借款,電話那邊的人跟原告說她叫廖惠蘭,雙方就談到借款事情,廖惠蘭馬上去調原告家裡附近的實價登錄,評估結果房屋價值大約8、9百萬,但能貸款金額落在400〜500萬間,原告有把跟廖惠蘭談借款的事情報告給「黃敏昌檢察官」,「黃敏昌檢察官」就跟原告說要把給廖惠蘭的資料以及與廖惠蘭的對話全部都傳給「黃敏昌檢察官」(見本院卷第67頁),因此有對話紀錄「這邊檢座會記錄妳提交給對方的資料,保護妳的資料安全」(見本院卷第65頁),「黃敏昌檢察官」在用電話跟原告確認原告與廖惠蘭之借款資訊後,還有傳「收到!有什麼進度跟檢座報告,我才可以安排專案小組下一步怎麼做。」

、「等對方跟你聯絡!對方需要什麼你就提供給對方,這樣才能縮短辦案時間。」

、「記得你提供什麼資料給對方要跟檢座報告」、「代書幾點會來?我這邊安排專案小組人員蒐證」、「好,那我先安排專案小組先撤退,明天下午2點以前在部屬好位子等代書來」、「這邊檢座都有保護了,跟土地權狀也一樣,就讓對方帶走,這你不用擔心。」

等内容(見本院卷第67-71頁),而配合廖惠蘭、王又霆之要求,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金錢消費契約書、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足證原告提供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及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金錢消費契約書,並交付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等,均係聽從詐騙集團之詐騙而所,其主觀認知是在配合「黃敏昌檢察官」調出黑代書協助檢警偵辦,遭領走之200萬元及系爭房地於案情釐清結案後會全數歸還等情,原告並無與被告李怡寬借貸之真意、亦無與被告林展震間有何預告登記之真意甚明。

⒊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怡寬、及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林展震(見本院卷第139-143頁登記謄本),卻於辦理上開登記後隔日(5月26日)才至臺北民間公證人處與被告李怡寬簽立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已與常理有違;

復細觀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213頁)及系爭金錢借貸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均記載約定利息依年利率3%計算,然廖惠蘭與王又霆於112年5月26日當日即要求原告領出49萬6,500元,並表示月息1.5%,即每月利息6萬7,500元,且預扣3個月共20萬2,500元,提領後立即由廖惠蘭取走(見本院卷第113頁),顯非系爭借據或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所載之年利率3%,足見原告確實對於系爭借據、系爭金錢借貸契約內容完全不明白,並無與被告李怡寬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借據及系爭金錢借貸契約均約定原告因債務不履行違約時,應依約給付賠償金135萬元,及原告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暨借貸期限屆滿後,原告應依約清償借貸及利息,或於乙方違約時,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均應受強制執行。

等同被告要求如逾期還款於要給付賠償金135萬元外,還要按日給付違約金4,500元,形式上雖寫賠償金與違約金二種不同名目,實則係要求原告給付兩種違約金,明顯不利於原告,該等契約約定之內容對原告極端不利,非僅有小學畢業、斯時年歲已高達76歲之原告智識程度所能理解,而原告並無資金需求,其主觀認知係為配合檢警偵辦而為,實難認原告與被告李怡寬間有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至於被告等陳稱本件借款過程係代書廖惠蘭將原告欲借款之訊息在網路上發布,被告林展震經營九重資訊社,評估後認為擔保物價值足夠,乃商請被告李怡寬出借款項,委由王又霆出面辦理設定登記及簽立借款契約之手續云云,雖提出九重資訊社之商業登記抄本、「九重&點金商務」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5-250、253-270頁)、及廖惠蘭與不知名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1-282頁)影本各1件為憑。

然查,被告林展震固登記為九重資訊社之獨資負責人,惟該企業社之所營業務,並不包含從事放款或融資業務在內(見本院卷第245-250頁),被告林展震辯稱與張寶月地政士有合作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其次,廖惠蘭之手機號碼確實係詐騙集團「黃敏昌察官」傳送給原告,並指示原告向「金太太」聯繫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事宜,原告乃依指示配合而撥打「金太太」手機號碼,而與廖惠蘭聯繫,此有原告所提「黃敏昌檢察官」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證12)足徵,並與廖惠蘭名片所載之手機號碼相符(見本院卷第272頁),而廖惠蘭始終未向原告表明其為代書身分,反而另傳送非具代書資格之王又霆名片予原告,向原告誆稱王又霆為代書,並要求原告加王又霆之Line(見本院卷第91、93頁),被告所提「九重&點金商務」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3-270頁)、及廖惠蘭與不知名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1-282頁),內容毫無與被告李怡寬間聯繫本件借貸事宜之任何訊息,難認被告李怡寬有何透過廖惠蘭、王又霆而與原告達成本件借貸、簽立本票、設定抵押權等意思表示合致,甚且廖惠蘭尚自願同意擔任原告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兼見證人(見本院卷第259-267頁),更顯與常理相悖;

而王又霆不具代書資格,廖惠蘭、王又霆2人卻均向原告誆稱王又霆為代書(見本院卷第147、149頁),且明知原告年歲甚高,不具辦理土地登記之專業知識,實際上亦非由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然王又霆卻故意於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書上均填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原告代理之情(見本院卷第151、163頁),顯與事實不符。

是以,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等間有與原告達成本件借貸、本票、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等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所辯,為無足取。

⒌依上,原告與被告2人間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並予以公證,雖有上開借據、借貸契約、本票、抵押權設定申請、預告登記申請書之形式外觀,但在原告無資金之需求下,全係受詐騙集團欺騙為配合檢警辦案依其指示而與被告李怡寬簽立上開文件,其主觀上並無因炒股而需用資金之動機與目的下,僅係配合詐騙集團辦理以調出黑代書,在相信檢警會保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並釐清案情後將會全數歸還款項之認知所為,難認原告與被告李怡寬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甚且原告與被告林展震間毫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李怡寬間不成立借貸契約,擔保借款而簽立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原告與被告林展震間並無預告登記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有理由。

原告先位之訴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等事由,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為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李怡寬間不成立借貸契約關係,擔保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怡寬對原告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確認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000319號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李怡寬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李怡寬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確認被告李怡寬執有原告於112年5月23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怡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被告林展震塗銷預告登記,均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以有債權存在為前提,若其債權不存在時,因抵押權有成立上從屬性,其抵押權即屬無效,抵押人自得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情形,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

經查,本件被告李怡寬雖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並未向被告李怡寬借款,渠等間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2年8月25日,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足認原告與被告李怡寬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確定無擔保債權存在,依其從屬性,該抵押權即屬無效,是被告李怡寬系爭抵押權之成立即因欠缺從屬性而無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因原告與被告李怡寬間無擔保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存在。

另原告與被告林展震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雙方亦無任何辦理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

惟系爭設定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仍登記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對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怡寬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林展震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李怡寬間不成立借貸契約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怡寬執有原告於112年5月23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確認被告李怡寬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000319號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被告李怡寬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暨確認被告李怡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50萬元債權不存在;

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怡寬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林展震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自應准許。

本院既准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其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另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 方公尺) 所有 權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中和區 台貿段 0000-0000 124.72 蔡麗珠 5分之1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用途(平方 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 範圍 2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層數:5層 層次:3層 層次面積: 68.09 總面積: 80.64 陽臺:12.55 蔡麗珠 1分之1 上開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情形如下: 【普通抵押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字號:112年北中地登字第080370號 登記日期:112年5月25日 權利人:李怡寬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萬元 設定義務人:蔡麗珠 【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 112年5月23日北中地登字第8038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展震 内容:保全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 義務人:蔡麗珠 限制範圍:1分之1 登記日期:112年5月25日 (其餘未載事項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附表二:(本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蔡麗珠 未記載 112年5月23日 未記載 4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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