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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王淑芬
王心妤
王秀娟
王豐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複代理人 曾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拍賣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1號」房屋2間(下稱系爭房地) (原證1參照),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必需由一條狹窄(僅約一人通行+僅1盞昏暗之路燈照明)之碎土石小路(下稱系爭碎土石小路)經過第三人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3、1362、1356、1358、1299 土地)(原證2參照),才能通行至公路。
㈡經查原告拍賣買受系爭房地時,由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以觀,並無法知悉系爭碎土石小路是否經過第三人土地?(原證3)迨買受系爭房地後,才由第三人即系爭1363、1362、1356、1358、1299 土地之地主口中得知,因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永城為系爭1363、1362、1356、1358、1299 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親戚,他們才讓陳永城通行系爭碎土石小路,如今換成原告為新所有權人後,縱使系爭碎土石小路為既成道路,他們今後也不願意讓原告繼續通行系爭碎土石小路,可想而知未來必有糾紛產生!縱使如被告所辯稱「經被告王豐能等到實地訪問,鄰地所有權稱並不讓原告及機車等通行,僅旁邊有一空地上禁止原告停放車輛而已」(民事答辯狀第3頁二(三)參照)(原證11、系爭碎土石小路出來後旁邊有一空地可停放車輛之照片):但因系爭碎土石小路車輛已無法進出,如果連系爭碎土石小路出來後旁邊之空地都無法讓原告車輛停放,則原告就無法僱工開車運送建築材料以建築或修繕系爭39、41房屋,系爭房地則為【準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民法第787條所規定得主張通行權之情形。
㈢系爭房地對外通行公路僅有約1.5公尺左右之系爭碎土石小路及系爭1364(1)土地,系爭1404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39房屋為「合法建物」(原證1參照),自有建築或修繕房屋之必要性,系爭房地有建築或修繕及一般車輛進出之通行需求;
然系爭房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自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
惟查系爭房地目前僅以一條約1.5公尺之系爭碎土石小路通行至公路,況且連出口之空地第三人亦不讓原告停放車輛,因此並不足敷袋地建築及修繕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系爭房地為通常之使用?學說上稱之為『準袋地』,按我國民法第787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袋地】與【準袋地】之兩種情形,均屬於民法第787條所規定得主張通行權之情形。
㈣系爭房地為【準袋地】屬於民法第787條所規定得主張通行權之情形:⒈對周圍土地造成損害甚鉅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予以審酌,方屬適法。
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
土地雖無通道可通公路稱為袋地外,土地雖有通道可通公路,但不適宜,例如狹窄碎土石小路雖可與公路相通,但非常不便,學說上稱之為『準袋地』,因我國民法第787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以上兩種情形,均屬於民法第787條所規定得主張通行權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房地對外通行公路僅有約1.5公尺左右之系爭碎土石小路及系爭1364(1)土地,且系爭房地有建築或修繕房屋之需求,僅約1.5公尺之系爭碎土石小路無法進出車輛,且由系爭碎土石小路出來後之空地,第三人亦不讓原告停放車輛,故原告對於系爭1364(1)土地有通行之必要甚明!㈤系爭房地目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⒈民法第787條尚規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要件,故除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外,尚須斟酌主張通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例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倘是農地且作為耕種使用,所通行之路,農機具能行走即可,若農地已興建合法農舍,供人居住使用,農機具能通行之小路,應不足以因應興建農舍之土地通常之使用,以現代人汽車為通常代步工具之生活習慣,汽車車道應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反面以觀,若主張通行之理由或方法,並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例如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因主張通行權者個人特殊之用途,均難謂合法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要旨可參。
惟查系爭1404-1土地雖為農牧用地;
但在其上已興建合法農舍即系爭39房屋,供人居住使用,系爭碎土石小路,不足以因應興建或修繕系爭39房屋通常之使用。
又以現代人汽車為通常代步工具之生活習慣,汽車車道應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故無法以汽車通行系爭碎土石小路,自有通行系爭1364(1)土地之必要!⒉系爭土地係為建地時,並應考慮其坐落建物即系爭房屋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若目前僅約1.5公尺之系爭碎土石小路可通公路,一般消防車並無法進出而達到系爭房地日後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基於此要求,系爭房地自有通行系爭1364(1)土地之必要!⒊系爭1404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39房屋為「合法建物」(原證1),自有修繕房屋之必要性,有建築及一般車輛進出之通行需求,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自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然系爭房地目前僅以一條約1.5公尺之系爭碎土石小路通行至公路,並不足敷袋地建築及防火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
若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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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查系爭土地地目既然為【建】,依法得建築、修繕房屋,且系爭1364(1)土地對外通行至現有道路長度已達20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需有5 公尺寬之對外通路始能取得建築執照,為使系爭房地達到建築使用目的,酌定以系爭1364(1)土地為通行地,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縱使系爭1363、1362、1356、1358、1299之地主同意讓原告及機車通行系爭碎土石小路;
但禁止原告在系爭碎土石小路旁邊一空地禁停放車輛(民事答辯狀第3頁二(三)最後一行被告自承),試問連系爭碎土石小路旁邊空地都禁止原告停放車輛,原告要如何僱工修繕房屋?⒋系爭碎土石小路不僅寬度不足以供車輛通行,且有農舍無法擴寬,路寬及路況無法供車輛通行,此與其他地主為雞舍、後門及種植柚子等作物,僅需供農機、機車、腳踏車通行之情況大相逕庭?反之,系爭1364(1)土地路寬及路況足以供車輛通行至公路,且系爭1364(1)土地並無阻止行駛公路之車輛進出該土地,縱使供系爭房地車輛至公路,對於被告亦無任何損害及影響。
㈥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282.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上開土地,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被告應將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上標示 「〡」圍牆、標示「.」樹木及高1公尺之坡坎拆除。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有適宜之道路可通行,並為原告通常使用中: ⒈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
⒉鈞院履勘測量現場,現場有「原告房屋目前可通行至道路之通道,最小寬度為1.5公尺」(鈞院卷137頁)。
原告狀內亦陳明「對外通行公路僅有約1.5公尺左右之系爭碎土石小路」,即現場有道路通行至370巷。
依39號建物登記為61年推算,該巷道已是通行五十餘年之既成巷道。
既成巷道即無土地所有權人不准通行之可能。
⒊39號建物於61年興建完成(坐落1404地號、甲種建築用地),而41號建物係於民國73年間建築(坐落1404-1地號、農地),該時均使用「對外通行公路僅有約1.5公尺左右之系爭碎土石小路」,也僅只該小路可使用之情況下建築完成。
則建築用地之1404地號建築完成(39號建物),甚至1404-1地號農地上建築三層樓之41號建築完成,均利用該所謂之「對外通行公路僅有約1.5公尺左右之系爭碎土石小路」,亦可證該小路已足供1404、1404-1等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至今仍在使用中。
⒋原告所舉之案例,事實情況與本案不同,鈞院履勘現場已明。
原告屢以汽車無法到達其土地上為通行之主張,原告之土地並非交通用地,何來須通行汽車之理。
㈡被告等所有之1364地號上1364(1)之空地,不能為通行之使用,法有明文:⒈被告已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提出被證2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物門牌用途對照表之公文書,繕本並已送達原告,原告竟稱「被告迄今未能證明系爭1364(1)土地為法定空地」,明顯錯誤。
⒉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且依最高法院之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是上訴人既另有通路可與公路聯絡,亦難認其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與本案案情相似,原告實不應再為纏訟。
㈢通行1364(1)地號土地,不能到達原告土地:⒈履勘筆錄明載「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與被告房屋法定空地靠圍牆,圍牆邊有高約1公尺之坡坎」,1364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有一公尺高之坡坎高低差,原告之汽車無法利用1364(1)土地到達原告土地上。
⒉與1364(1)相連之原告土地為1404-1,為農業用地,農地使用依前述之「既成巷道」即已足矣。
⒊再觀現場原告41號之建物,早蓋滿至原告主張通行之1364(1)寬度之大半,除坡坎高度無法到達外,該剩餘之1364(1)寬度亦不足通行汽車(被證4)。
㈣原告通行之主張明顯以損害被告等權益而為:⒈原告所指通行之1364(1)並非370巷道,鈞院至現場履勘已一目了然。
⒉原告於起訴狀明言因既成巷道之1363、1362、1356、1358、1299等地號所有人人數眾多,所以擇共有人數少之1364地號主張通行權。
原告以自己訴訟方便來主張「袋地通行權」,顯然曲解「損害最少」之法律意思。
⒊尚不知原告取得1404、1404-1及其上建物之代價為何,依原告主張通行之被告1364(1)土地面積為282.5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即高達近500萬元,且將被告土地一分為二,被告之土地等同殘缺,損害者為1364地號之全部土地價值。
而既成巷道之通行拓寬,其影響僅為該「1363、1362、1356、1358、1299」等地號已有道路之加寬,該等加寬始為損失最少之處。
「1363、1362、1356、1358、1299」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而136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7500元,兩相比較,當應擇既成巷道之加寬。
原告明顯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目的而主張通行。
⒋袋地通行權之主張,係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可擇損害最少之處所,並非原告所主張「既成巷道共有人百餘人,系爭1364地號共有人僅4人,人數上少很多」 之損害最少。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拍賣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1號」房屋2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被告為同段13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必需由1條狹窄(僅約1人通行+僅1盞昏暗之路燈照明)之系爭碎土石小路,經過訴外人所有同段1363、1362、1356、1358、1299土地,才能通行至公路,尚不能謂已使系爭房地為通常之使用,學說上稱之為準袋地,按我國民法第787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袋地與準袋地之兩種情形,均得主張通行權,是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364地號土地,而得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房地對外通行公路僅有約1.5公尺左右之系爭碎土石小路等語,且本院履勘測量現場,亦確定「原告房屋目前可通行至道路之通道,最小寬度為1.5公尺」等情,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已有既成巷道可對外通行,尚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㈢原告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必需由1條狹窄(僅約1人通行+僅1盞昏暗之路燈照明)之系爭碎土石小路,經過訴外人所有同段1363、1362、1356、1358、1299土地,才能通行至公路,尚不能謂已使系爭房地為通常之使用,學說上稱之為準袋地,按我國民法第787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袋地與準袋地之兩種情形,均得主張通行權云云。
惟查,上開「原告房屋目前可通行至道路之通道,最小寬度為1.5公尺」之既成巷道,縱目前存有寬度不足供原告系爭房地通行之情形,然依目前科技能力本得克服排除之,且於無法以科技能力克服排除時,原告亦應請求該既成巷道所有權人同意拓寬,始屬正辦。
故原告逕行起訴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364地號土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282.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就上開土地,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應將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上標示「〡」圍牆、標示「.」樹木及高1公尺之坡坎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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