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63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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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野獸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喨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知名卡通形象LINE FRIENDS官方品牌授權之在台代理人。

然原告為了投標彰化縣政府「2023卦山月影燈季」之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並在該投標企劃中使用LINE FRIENDS卡通人物形象(系爭卡通人物形象),遂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開始向被告表達希望能透過被告媒合取得系爭卡通人物形象授權,於111年11月1日起雙方聯繫洽商,被告並於111年11月初(111年11月9日以前)向彰化縣政府投標系爭標案。

然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得標後,欲進一步與被告協商合作細節時,被告竟告知無法授權系爭卡通人物形象之IP,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正式發出電子郵件表明「由於檔期考量」等語而無法進行合作,導致最後原告遭彰化縣政府解約。

被告既然身為系爭卡通人物形象在臺灣的代理商,對於LINE母公司的要求理應知之甚詳,而原告向被告提出授權的請求時,被告即應先詳予調查在同一時段是否有系爭卡通人物形象之授權活動也在進行中以致無法進行授權,原告自得以其他其他企劃内容投標,但被告竟未在原告投標前先行告知同一時間系爭卡通人物形象也有台北燈會的授權活動,因此無法再授權予原告,嗣後竟以原告所提出之整體企劃與系爭卡通人物形象的風格不符等理由搪塞,致使原告在得標之後又因為無法履約而被迫與彰化縣政府解約,就此部份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㈡原告與被告在接洽過程中應已具有償之委任關係或居間關係,且被告公然受託處理系爭卡通人物形象IP授權,依民法第530條規定,確已成立委任關係。

本件伊所標得彰化縣政府「2023卦山月影燈季」之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萬9,259元,就伊曾承辦類似活動之利潤為實際收入約為20.53%至32.61%之間,依照經驗伊以往經驗,倘系爭標案得順利進行,伊則可得利益為266萬4,642元至423萬2,536元,堪認伊本有上述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因被告之過失致使伊受有損害,依上述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266萬元。

爰依居間(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或委任(民法第529條、第544條)之法律關係或其他無名勞務契約(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方初次主動聯絡被告,表示其有意在彰化縣政府主辦之「2023卦山月影燈季」内使用系爭卡通人物形象製作燈飾,希望取得授權,被告即告知原告,應先由原告提供提案企劃書並經送版權方即LINE FRIENDS公司(下稱LINE公司)同意後,被告才會與原告合作。

然原告又於111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訊息詢問被告授權金報價,被告僅依過往經驗回覆粗估報價,但仍明確告知原告,實際金額仍應待原告提出提案企劃書並依照提案中使用範圍多寡收費不同,故授權方LINE公司或被告均未與原告就授權金額及授權範圍達成合意,遑論兩造已達正式合作。

㈡原告在未提出提案企劃書之111年11月2日突然以通訊軟體訊息詢問被告是否可以簽署合作意向書,經被告明確拒絕,原告又於111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訊息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授權,被告仍再度申明必須等收到原告的提案企劃書送LINE公司審核確認。

雖原告遲遲未提出提案企劃書致無法送審,被告仍於111年11月9日與LINE公司例會中,口頭向LINE公司說明近期有原告向被告接洽燈會合作事宜,經LINE公司口頭拒絕,被告旋即於111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訊息通知原告,原告接獲消息後,突然致電告知已得標並初次提出提案企劃書,希望被告仍繼續送交LINE公司審核並爭取合作機會,然LINE公司均未同意授權,被告除於111年11月17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外,並於111年11月21日再度以通訊軟體訊息通知原告,是LINE公司與被告始終均未正式表示與原告締結任何合作關係甚明,原告亦明確知悉兩造尚在洽談階段,兩造間並無任何的契約關係,自無原告所稱之居間、委任或其他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遑論原告已自承於111年11月9日前已就系爭標案投標,惟當時原告根本未提出企劃書給被告,是原告以因未獲系爭卡通人物形象之同意授權,嗣後遭彰化縣政府解約,並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預期利益之損失,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LINE公司授權代理商(我國境內),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至000年00月間向被告洽商系爭卡通人物形象之授權事宜,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告知原告最終未獲同意授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且有被告公司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堪信屬實。

另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卡通人物形象於111年11月9日前投標彰化縣政府之系爭標案於111年11月15日得標,嗣彰化縣政府就系爭標案對原告解除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投標簡報、彰化縣政府函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亦堪認定。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是以主張有契約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查原告前揭主張其與被告間具委任或居間契約或其他無名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一情,為被告否認兩造之間具任何契約關係(含居間、委任或其他勞務契約)。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具委任或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觀諸卷內兩造人員間洽商過程之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83頁),至多僅能認原告係向被告洽詢有無自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即雙方用語所稱之「版權方」,應為LINE公司)獲得系爭卡通人物形象智慧財產權授權機會?可能之授權費用為何?被告亦僅僅告授權金初步估價範圍,亦告知需要原告完整提案且提案需送LINE公司審核,亦告知送審資料逕交被告(被告人員傳送「送審直接對野獸國就好,不用對國外」訊息),原告雖於111年11月2、3日提議簽署合作意向書(更敘明「不代表合約」、「不代表有任何效益」、「這無法律效益」、「也不算合約」),已為被告明確拒絕簽署,原告之後再次詢問是否同意授權,被告亦未表同意授權,嗣被告告知原告可能無法獲得授權消息以及LINE公司拒絕授權之考量,是以依卷內現有證據,堪認兩造自始至終僅僅處於原告尋求系爭卡通人物形象授權之締約磋商階段,原告亦知悉其提案尚需經LINE公司審核通過後始能同意授權,雙方亦知悉最終原告無法獲得授權。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65條規定甚明。

參酌卷內事證,衡以兩造均明知被告為LINE公司授權代理商(我國境內),堪認原告應知悉被告是以作為LINE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洽商授權,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任何同意受原告委任或為原告居間或為原告為任何勞務契約之意思,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有達成任何委任契約或居間契約或其他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

再者,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原告及被告雙方私下締約磋商,實難認被告曾有承受原告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

準此,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居間、委任或其他無名勞務契約之關係等節,顯然有據,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合意成立居間、委任或其他勞務契約之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居間、委任或其他無名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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