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73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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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
  3.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5. 事實及理由
  6. 壹、原告主張:
  7.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育瑛於民國00年00月間結婚,並育有3名子
  8. 二、被告此等之行徑非僅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更與訴外人張
  9. 貳、被告方面:
  10.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惟原告早於000年0月間
  11.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100萬元
  12. (二)次查,自原告與張育瑛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即曾表示林O
  13. 二、退步言,縱使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此乃假設,被告否
  14. (一)按身分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15. (二)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16. (三)原告於起訴狀雖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
  17. (四)另查鈞院調閱兩造資歷可知,被告之資力尚屬小康,且尚有
  18. 三、再退步言,被告於認識原告配偶張育瑛時,訴外人張育瑛告
  19. 參、本院之判斷:
  20.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育瑛為夫妻關係,於89年10月7日結婚,同
  21.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與訴外人張育瑛
  22. (一)被告是否知悉張育瑛婚姻關係存在:
  23.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
  24.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
  25.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6.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
  27.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29.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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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何恭帆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
被 告 林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複代理人 郭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育瑛於民國00年00月間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相處融洽,惟103年起張育瑛即不願與原告同房共居,其後甚至離家居住,夫妻間關係趨於冷淡,於110年張育瑛藉故與其爭執中竟自其言詞表示中發見3子林O佑(原名何O祐)可能非其親生血緣子嗣,而係訴外人自被告懷胎所生,因其懷胎及出生皆於當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不疑有他已連續扶養之近10年歲月。

後訴外人竟代理林O佑對原告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於111年8月3日送臺大醫院之DNA鑑定報告結果顯示該子99.98%係自被告受胎所生,訴外人並告知原告父母此事欲迫使原告簽屬離婚協議,致其顏面無存,名譽受有重大損害。

二、被告此等之行徑非僅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更與訴外人張育瑛共同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顯然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若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惟原告早於000年0月間,自其配偶張育瑛處得知次子林O佑非原告親生,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一事,業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10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之配偶張育瑛,早於000年0月間,因雙方感情不睦於爭吵是否離婚時,遂告知原告關於次子林O佑係其與被告所生一事,原告當時氣憤之餘更揚言既然如此更不會與張育瑛離婚,欲造成其痛苦云云,足以證明原告早於2年前已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一事,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甚明。

(二)次查,自原告與張育瑛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即曾表示林O佑將來若要改姓希望姓張云云,若非原告早知被告為林O佑之親生父親,怎會與張育瑛討論改姓一事?足見原告早於110年前即已知悉林O佑非其親生一事,而非原告所稱系婚生否認訴訟提出後始知,益徵張育瑛之錄影譯文及證人林O佑於前次庭期證稱自己曾在原告甲○○面前表示其生父為被告乙○○一事,顯見原告早於109年即知被告為林O佑之生父一事堪信為真。

二、退步言,縱使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此乃假設,被告否認之),惟原告於起訴狀僅主張民法第195條,並泛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惟近期實務見解有認配偶權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主張其配偶權受有侵害,設鈞院仍認被告仍有侵害其配偶權(此乃假設語),惟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仍懇請鈞院衡量兩造之身分資歷定之:

(一)按身分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權利」,業經本院於前述(二)5.詳細說明,即使肯認身分權為「權利」,所謂身分權係指攸關個人或群體之身分、血統關係(參釋字第587號解釋、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17段),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之行為,無從破壞原告之配偶身分,身分關係之解消唯有原告與其配偶雙方採取兩願離婚或裁判離婚之方式,第三人無從改變原告之身分關係,故原告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三)原告於起訴狀雖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以何方式侵害及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民法第195條所稱之身分權之範圍,甚若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配偶權」更非民法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

(四)另查鈞院調閱兩造資歷可知,被告之資力尚屬小康,且尚有父母3名子女須扶養,懇請鈞院衡酌此情,原告請求之數額顯然過高,請求鈞院判予相當合理之數額,實感德便。

三、再退步言,被告於認識原告配偶張育瑛時,訴外人張育瑛告知被告其係單身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不疑有他,始與張育瑛發生性行為,被告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綜上所述,原告所稱顯無理由,懇請 鈞院予以駁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育瑛為夫妻關係,於89年10月7日結婚,同年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2子1女,其中幼子林O佑(原名何承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原告與配偶張育瑛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張育瑛發生性行為所生。

嗣於111年8月16日張育瑛以林O佑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林O佑為原告對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3號裁定,確認林O佑非其生母張育瑛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有家事起訴狀、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3號裁定附卷可證(見補字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與訴外人張育瑛共同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顯然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乙節。

被告對林O佑為其與張育瑛發生性行為所生乙節不爭執,惟辯稱:(一)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以何方式侵害及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民法第195條所稱之身分權之範圍,「配偶權」更非民法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

(三)被告不知張育瑛有婚姻關係存在,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本院查:

(一)被告是否知悉張育瑛婚姻關係存在: 1、被告辯稱其於認識原告配偶張育瑛時,張育瑛告知被告其係單身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不疑有他,始與張育瑛發生性行為,被告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主張林O佑為被告與張育瑛發生性行為所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與張育瑛自89年10月7日結婚後至張育瑛於112年10月18日因病死亡時止,渠等婚姻關係始終存續中,林O佑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林O佑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其受胎期間,則林O佑受胎期間為103年5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斯時為原告與張育瑛結婚後之婚姻關係期間。

是依前所述,被告對其不知張育瑛婚姻關係存在之反對主張,應負證明之責。

2、經查,被告辯稱其不知張育瑛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已難採信。

且證人即原告之女何O樺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為媽媽的朋友,在林O佑出生前,媽媽與被告曾帶原告之2名子女一同出遊(見本院卷第145頁)。

足證被告與張育瑛交往時,已知張育瑛育有2名子女,衡諸吾人經驗法則,任何人均可合理推論張育瑛應有或曾有婚姻關係存在,而我國身分證配偶欄位亦均清楚記載配偶姓名,被告如不欲介入他人家庭,查證並無任何困難,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而證人何O樺復證稱:林O佑出生後在家人面前稱呼被告為「乾爹」,稱呼原告為「老爸」,由此可見,林O佑出生後,被告與張育瑛及林O佑仍有密切往來,並知悉原告之存在,始以「乾爹」及「老爸」區別原告與被告之身分,並藉以掩人耳目。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張育瑛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要難採信。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早於000年0月間,自其配偶張育瑛處得知林O佑非原告親生,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一事,業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等語,並提出張育瑛之訪談錄音錄影光碟、原告與張育瑛之LINE通訊紀錄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第179至181頁)。

3、經查,張育瑛之訪談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係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睿群律師針對本件爭點對張育瑛所為之訪談,張育瑛於陳述時手上拿著一張紙唸,且張育瑛又係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本難期能客觀真實之陳述,故系爭錄音錄影光碟訪談內容之憑信性本極薄弱,難為採信。

況查張育瑛於訪談中僅稱:大約000年0月間,與原告提離婚時,有向原告表示第3個小孩不是原告的等語,然並未告知原告有關林O佑之生父為何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並有錄音錄影光碟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第77頁筆錄)。

證人何O樺亦證稱:大約000年00月間在家裡有聽過媽媽對爸爸說林O佑不是他的親生小孩,但那時媽媽並沒有說林O佑的親生父親是誰。

姑不論張育瑛告知原告有關林O佑不是其小孩之事實係109年1月或000年00月間,然可確定者為張育瑛並未告知原告有關林O佑之生父為何人。

證人林O佑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大約在我4、5歲大班時媽媽跟我說原告不是我的親生父親,媽媽有說我的親生父親是乙○○,那是在縣民大道的家裡說的,那時在場有媽媽、我、原告、何O樺姊姊、何承翰哥哥,他們都有聽到等語。

惟林O佑有關張育瑛告知原告有關林O佑生父為被告乙節所為證述內容,與張育瑛本人及何O樺所述情節均不符,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至於原告與張育瑛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曾表示林O佑將來若要改姓希望改姓張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然憑此亦無法證明原告明知被告為林O佑之生父。

且據林O佑及何O樺所證,原告並未偕同林O佑至醫院為血緣鑑定,則原告連林O佑是否非其親生乙節,均尚未確定,遑論得以確知林O佑之生父為何人。

4、依前所述,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8月16日張育瑛以林O佑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林O佑為原告對其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承辦法官開庭時提示血緣鑑定報告始知悉林O佑之生父為被告,此有家事起訴狀、出生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

堪認原告於斯時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於112年3月6日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難認已罹於2年之時效。

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洵無足取。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配偶雙方互享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婚姻關係建立在權利義務的基礎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資保護。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育瑛於89年10月7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明知張育瑛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張育瑛發生性行為,並生有林O佑一子,確已傷害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以何方式侵害及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民法第195條所稱之身分權之範圍云云,難認可採。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張育瑛於89年10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夜間保全兼職外送,每月薪資約4萬元,財產總額僅27萬1,73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外送員,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財產總額為1,067萬1,150元,此經兩造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可證,兼衡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破壞原告與張育瑛之婚姻關係、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送達證書詳補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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