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81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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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6,640元,及自民國1
  3.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水電材料供貨商,而被告為買受人,兩造
  9. 二、被告辯稱:
  10. ㈠、原告公司遲至112年3月底始將被告111年12月以後之對帳單
  11. ㈡、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23日向原告公司訂購55支六米ST鋼構
  12.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㈠、林平章為被告公司員工。
  15. ㈡、原告公司為水電供應商,被告為買受人,雙方約定正常之請
  16. 四、本院之判斷:
  17.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18.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陸續向原告採購如附
  19. ㈢、被告雖抗辯111年12月至112年4月貨款中,如附表A欄所示
  20. ㈣、被告又抗辯其已取消1500支6米ST鋼購管之訂購,其無給付該
  21. ㈤、綜上,被告公司自承尚積欠原告公司貨款3萬949元;系爭貨
  22.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3. 五、結論,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萬6,640元
  24.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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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偉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大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華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6,64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6萬6,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林平章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6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9月14日具狀以同一聲明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然原告追加請求權求之原因事實,同為林平章向原告簽收訂購貨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水電材料供貨商,而被告為買受人,兩造間就電線、電纜、自來水管等水電材料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通知被告111年12月及112年1月已開立發票並交付之貨款尚未給付。

被告之員工林平章即向原告表示因老闆出國尚未歸國,故款項會稍晚給付為由請求遲延給付貨款,故原告112年2月以後仍繼續供貨予被告,惟被告至112年4月止,僅於112年3月2日及同年4月26日分別給付19萬元及17萬元之貨款後,即未給付,至今仍積欠貨款166萬6,640元。

嗣被告以上揭供貨均係員工林平章個人以公司名義叫貨之行為,與被告無關為由,拒絕給付貨款。

惟林平章係被告之員工,且按過往兩造交易之習慣,被告多係委由林平章前往原告營業處所訂購相關產品,原告可合理信賴係員工代理被告之訂購行為。

再者,被告藉員工林平章之輔助,擴張自己之經濟活動範圍,被告應就使用人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負擔保責任。

又縱林平章係屬無權代理(假設語氣,實則否認之),惟系爭水電材料係被告受僱人林平章利用職務之機會,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並由被告受僱人林平章收受,被告作為僱傭人,未盡其內部指揮監督機制,使其僱員得依被告公司之代理外觀,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詐術向原告購買貨物,使善意交易第三人之原告無法受領貨款而致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併予主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公司遲至112年3月底始將被告111年12月以後之對帳單送給被告公司,由訴外人劉國英簽收,交給會計對帳,經被告公司發現有些物品並非被告公司採購,兩造負責人於112年5月4日初步會面瞭解,原告公司負責人承認林平章私購部分,均未經原告公司大門保全登記,在門外交貨,再經兩造經辦人員核對後,發現被告公司實際採購,尚未付款者,僅3萬949元,其中159萬8,372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之貨物係被告公司員工林平章私下採購,私下收貨移為他用,貨品並未交付給被告公司。

兩造間就林平章私下採購之水電材料沒有達成買賣之合意,且原告並未交付系爭貨款之水電料予被告,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

其次,林平章並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亦無採購職權,故向外採購並非其執行職務行為。

林平章縱有以被告公司代理人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權代理,未經被告公司承認,對於被告公司不生效力,惟林平章個人向原告公司採購電線係契約行為,林平章並未拒絕給付貨款,並已給付36萬元貨款,林平章與原告間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被告無庸負僱用人責任。

再者,兩造間自111年1月至11月含稅之交易金額僅9萬6,434元,且購買之貨品均為小零件,數量甚少,然自111年12月起金額陡增,且購買之品名都是容易變現的電線,原告公司卻未起疑心,且配合林平章,不依正常請款程序請款,合理懷疑原告或不肖員工有配合林平章私下採購,且將私購貨品外送林平章指定地點,再向被告公司索貨款之嫌疑。

㈡、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23日向原告公司訂購55支六米ST鋼構管為樣本,原告公司分別於112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7日各交付15支及40支,因原告未告知該55支ST鋼構管之單價,被告尚未付款。

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15日經林平章向原告公司詢價六米ST鋼構管1500支價格,原告報價每支275元並請林平章於貨物保管單上簽名。

被告公司對外詢價ST鋼構管每支只要185元,認原告單價太高,隨即於當日向原告公司表示不訂貨,兩造就六米ST鋼構管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平章為被告公司員工。

㈡、原告公司為水電供應商,被告為買受人,雙方約定正常之請款程序為:貨款月結,每月月底前原告提出該月25日前交付貨物之對帳明細,供被告對帳。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陸續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示貨款之水電材料,其中除被告於112年3月15日訂購之1,500支系爭鋼管僅交付55支,尚有1,445支尚未交付外,其餘貨物均已交付被告公司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貨物保管單及對帳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53頁)。

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111年12月至112年4月貨款中,如附表A欄所示系爭貨款之貨物係被告公司員工林平章未經被告授權私下向採購之水電材料,兩造間就系爭貨款之貨物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並未受領系爭貨款之貨物等語。

然查:⒈證人即原告公司店長張錦貴於本院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店長,負責向上游廠商叫貨、收取向上游廠商訂購之貨物、客戶的訂貨及出貨及管理公司員工送貨;

被告大約從110年之前就已經有跟原告公司採購物品之交易往來;

被告公司的採購人員是林平章,採購貨品之方式有時候林平章會打電話過來訂貨,或是有時候林平章自己到原告公司拿貨;

月底送帳單請款,收款由會計處理;

我與被告公司接觸的採購人員只有林平章,因為林平章是科長,所以我認為林平章有採購的權限,我除了跟林平章接觸之外,沒有跟被告公司其他人有接觸;

之前由林平章代表被告公司的交易,都有按時付款;

客戶叫貨時,我會用小本子記載叫貨的資料,將資料給店內的行政小姐輸入資料,印出貨物保管單,於客戶收取貨物時,由客戶簽名確認有收到貨物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至40頁、第42頁);

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何秀英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從110年之前就已經有跟原告採購或貨品之交易往來,採購貨品之方式係被告公司的人來原告公司現場拿貨,或是打電話到原告公司叫貨,原告公司送去被告公司,被告收取貨物後,會在貨物保管單上簽名,依照貨物保管單上面的資料,每月月底彙總結帳後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

基上,證人就兩造間有關採購貨物之交易模式係被告公司人員來原告公司現場拿貨或打電話叫貨後由原告公司送貨至被告公司,由收貨人員於貨物保管單簽名確認,原告公司於月底彙總當月交易資料製作對帳明細表請款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系爭貨款之貨物已由被告公司負責採購之林平章簽名於貨物保管單,原告公司亦於月底將系爭貨款列於對帳明細表寄送予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收受對帳明細表後並未就系爭貨款提出質疑,系爭貨款交易模式與兩造間向來之交易模式相符。

又審以林平章自110年起即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採購水電材料等貨物,被告公司對於林平章向原告採購簽收之貨物均依約付貨款。

足認被告公司已授權林平章就其向原告公司受領簽收之貨物與原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及受領貨物之權限。

系爭貨款之貨物既均經林平章於貨物保管單簽名,應可認定兩造間就貨物保管單之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且業經被告公司受領,被告公司即應依據買賣契約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從而,被告公司抗辯系爭貨款之貨物係林平章私下未經授權之採購,且未經原告公司交付,被告公司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林平章所採購系爭貨款之貨物,未填寫維修採購單,未經採購人員詢價、比價,且未經被告總經理核准,不符合被告公司內部採購規範,且原告交付系爭貨款貨物方式及寄送對帳明細表時間均與慣例不同等語。

然查,林平章於本院陳稱:我跟原告公司拿貨品時後,我有跟會計講這是幫公司採購等語,有言詞辯論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36頁);

參以被告提出所提出兩造111年7至9月間交易相關之貨物保管單,其中不乏由林平章於客戶簽名欄簽名確認領取等情,有貨物保管單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71頁、第319頁、第323頁、第331頁、第347頁)。

原告依據以往與被告交易慣例及林平章之說明,認定林平章代表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貨款之貨物等情,符合事理常情。

至於林平章是否依據被告內部採購流程經主管核准後始至原告公司購買取貨,此乃被告公司內部控管機制,原告公司為外部人並無從知悉林平章是否有遵循被告公司內部規範,況原告公司於每月底均將兩造間當月之交易情形製作對帳明細表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理應自行審核交易內容是否有誤,被告公司未能及時查覺林平章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成立系爭貨款之買賣契約,乃被告公司未能落實執行內部控管機制所導致,自不能以此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而將此疏失所生之損失轉嫁予外部人。

其次,兩造間有關於採購貨物之交付方式為被告公司員工自行至原告公司取貨或原告公司將貨物送至被告公司等情,業經證人證述如上。

再觀諸被告公司110年2月及111年7月至9月向原告公司採購水電材料貨物之貨物保管單,原告交付貨物之主要方式係被告公司員工自行自原告公司領取等情,有貨物保管單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55至169頁、第259頁至389頁)。

益徵被告抗辯系爭貨款之貨物並未送至被告廠區由有權限收貨之單位簽收為由,辯稱系爭貨款之貨物並非被告公司所採購且未交付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次查,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寄送111年12月份對帳明細單予被告;

112年1月30日親送112年1月份對帳明細單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員工劉國英簽收;

112年2月28日交付112年2月份對帳明細單予林平章簽收;

112年3月份及4月份對帳明細單均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簽收等情,有大宗函件收據、掛號簽收簿及對帳明細單簽收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頁、第43至53頁、第135頁、第245頁),核與被告陳報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217頁)。

是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12年3月底始將被告111年12月以後之對帳單送至被告公司核對始發現對帳明細表部分物品並非被告公司採購乙節,自屬無據。

被告公司雖一再否認林平章並無對外採購之權限。

然審以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寄送之111年12月及112年1月30日對帳明細單發現有問題,係詢問林平章並交由林平章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一第217頁),倘林平章無對外購買之權限,應係交由採購部門處理,焉有將有無與廠商成立買賣契約之對帳明細單交予不具採購權限之林平章處理,益徵林平章確有代表公司採購之權限。

復佐以被告公司欲向原告公司採購ST鋼構管亦係透過林平章與原告公司接洽、詢價並回復確認是否採購等情,亦經被告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一第215頁)。

再再均顯示林平章確實為被告公司對外採購之窗口,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廠商成立買賣契約。

從而,被告抗辯林平章僅為被告公司之工務人員,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以林平章已向原告公司表示「不用開立發票」、「對帳單直交給林平章」、「請款時林平章會拿現金來付」等語,故原告111年2月至4月均未就出貨部分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並由林平章各於3月12日及4月26日交付現金19萬元及17萬元予原告公司店長張錦貴等情為由抗辯被告公司知悉系爭貨款之貨物係林平章私下採購。

經查,林平章於本院固陳稱:我有跟原告公司會計說「不用開立發票」、「對帳單直交給林平章」、「請款時林平章會拿現金來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36頁),惟原告公司會計何秀英於本院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結帳、公司帳款收入之入帳、開立發票、將款項存入銀行,公司小姐製作對帳單後,寄給客戶或請司機拿去客戶公司交付給客戶;

被告公司林平章課長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沒有跟我說訂貨都不用開發票,也沒有跟我說對帳單直接交給他,我不認識林平章,沒有跟林平章接觸過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第36頁)。

本院詢問在場林平章對於證人何秀英上開證詞之意見,林平章改稱:我平常沒有跟何秀英接觸我都是跟店長接觸,沒有跟何秀英說訂貨不用開發票,帳單直接交給我,我是跟原告公司的店長張錦貴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

林平章對於其係向何人告知系爭貨款不用開立發票、將對帳單交付其本人,並由其以現金支付,說詞前後不一,自難盡信。

其次,原告公司111年12月至000年0月出貨予被告公司之對帳單係分別以郵寄方式、被告公司員工劉國英、林平章、採購部門簽收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足證原告公司依據正常作業程序將對帳明細單寄送或交付被告公司採購部門簽收,並無直接交付林平章。

益徵林平章並未向原告公司員工表示將系爭貨款之對帳明細單直接交付林平章本人。

次查,證人何秀英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付款之方式一般都是開立支票或是匯款,被告公司於隔月或隔2月支付貨款。

例如1月的貨款,會於1月底或2月初寄送對帳單,被告就1月的貨款會於2月底或3月底支付貨款;

一般都在結帳送帳單的時候開立發票,寄送對帳單同時會寄送發票;

112年2月至4月出貨給被告的部分暫時沒有開發票,因為被告有貨款沒有結清,我決定不開發票,我沒有跟公司的任何人請示,我自己可以決定要不要開發票,等到被告公司把貨款付清了之後,就會開立發票給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來取貨的時候,有聽到店長跟對方催款,對方說因為老闆出國,暫時沒有辦法付款。

來拿貨的時候,會報客戶名稱大新公司,所以我才會知道對方是大新公司的人員,我不認識來拿貨的人員。

我有跟店長說被告公司沒有付款,所以店長才會去催帳;

原告公司112年3月2日收到19萬元貨款、112年4月26日收到17萬之貨款,都是入公司帳,被告公司111年12月至112年4月的帳款目前還沒有結清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第37頁);

證人張錦貴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出貨後,月底送對帳單後,就一併開立發票。

林平章沒有跟我說不用開立發票;

之前被告公司都有開票按時付款,112年1月至112年3月,被告公司就沒有正常付款,我有跟林平章催款,但是林平章說老闆出國,帳單要給老闆看,所以被告公司未正常付款,原告公司仍然出貨給被告公司;

林平章有拿現金19萬元、17萬元給我,林平章拿錢給我的日期忘記了,我收到錢之就拿給會計了,林平章說公司先拿這些錢給你,林平章沒有說錢是他的,有錢我就收了,已經欠那麼久了,拿現金支付貨款也是應該的;

林平章在112年3月沒有跟我說電線是他自己要用的,112年4月中去被告公司催款時被告公司老闆、會計跟我說有部分電線是林平章自己購買的,被告公司說要叫林平章出來跟我們講貨款如何支付,林平章沒有出來跟我們說等語(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41至47頁)。

基上,依據客戶給付原告公司貨款之條件,被告公司111年12月貨款至遲於112年2月底即應支付,然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底尚未支付111年12月貨款,故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於112年2月底彙總當月份銷貨之對帳明細時,決定不開立當月份出貨之發票,俟被告公司正常付款後才開立發票,而非知悉系爭貨款之貨物係林平章私人採購,並配合林平章之要求而未開立系爭貨款貨物之發票。

其次,林平章於112年3月及4月交付現金予張錦貴時,被告公司對於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貨款已發生逾期之情形,林平章向張錦貴表示被告公司以現金給付部分貨款,張錦貴收受後交給會計入帳,並無異於常情。

至於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底前尚未依據原告公司給付貨款期限給付111年12月之貨款,而有逾期給付貨款之情形,然因林平章向催款之原告公司張錦貴解釋係因負責人出國暫時無法付款,原告公司考量被告遲付貨款期間尚非甚久,且遲付貨款理由並非不合理,基於與客戶維持良好關係仍繼續出貨予被告公司,亦無違一般商場交易行為。

從而,被告以原告公司自111年2月起出貨予被告公司之貨物未開立發票,且於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之情況下仍繼續出貨,質疑原告公司早已知悉或配合林平章私下採購系爭貨款之貨物,再向被告公司請求貨款等情,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抗辯其已取消1500支6米ST鋼購管之訂購,其無給付該筆訂單價金之義務,有無理由?⒈經查,112年3月15日序號X00000000之貨物保管單記載:客戶名稱:大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品名「233ST鋼構管1/2"(1.2/1.0)6米」;

數量:1500支;

單價:275元,林平章於客戶簽名欄簽名等情,有貨物保管單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34頁,下稱系爭貨物保管單)。

次查,證人張錦貴於本院證稱:系爭貨物保管單數量比較多,我要先跟上游廠商訂貨才會有貨,客戶欄簽名的目的是證明林平章有跟原告公司叫這個數量的貨物,我才能夠跟上游廠商叫貨,單價是原告公司老闆輸入的,此筆訂單被告沒有提出訂購單據,是林平章到店裡跟我說要訂購,在112年2月份有先出15個樣品,出樣品的時候,已經確認數量及單價;

112年3月15日林平章跟我確認數量及單價都沒有問題,所以林平章才簽貨物保管單,我們老闆跟我說鋼構管單價多少後,我才跟林平章說單價,我是在000年0月00日出15支樣品後,才跟林平章說1500支的單價,林平章跟我說要問老闆,2天之後林平章跟我說好;

跟上游叫貨至貨到時間大約要1個月,我是在112年3月15日跟上游廠商叫貨,上游廠商大概是在112年4月底出貨給原告公司,我有通知林平章東西已經到了,林平章說還沒有那麼快要做,我在等林平章取貨;

112年3月17日交付給被告公司之40支鋼構管是上游廠商的現貨,上游廠商112年4月底交貨的數量加計原告已交貨給被告的15支及40支共計1500支;

林平章於貨物保管單簽名後,沒有反應單價過高,被告公司不買了;

原告公司平時有無ST鋼構管庫存,那是特殊的鋼構管;

林平章是在我給他樣品之後說要訂購1500支,我跟林平章說單價275元,也是在給樣品之後,我大概是在112年3月初的時候跟林平章報價275元,林平章是在112年3月初回覆說老闆同意275元;

112年3月3日貨物保管單上1支鋼構管的單價是我拿現金去買的,價格比較高,不是後來訂購1500支鋼構管的廠商;

我去被告公司催款時,被告公司沒有跟我說這1500支訂購有取消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7頁)。

基上,原告公司先提供6米ST鋼構管之樣品供被告公司確認品質,又向林平章報價,經林平章詢問被告公司負責人確認同意價格及數量後於系爭貨物保管單簽名。

自堪認定兩造對於購買6米ST鋼構管之數量及價格已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因而有效成立。

林平章雖於本院陳稱:系爭貨物保管單是我簽名。

原告公司跟我說要先採購要墊付貨款,所以要在保管單上簽名,當初被告公司有要買,後來不是跟原告公司購買,是我向原告公司詢價,保管單送給被告公司後,老闆看了之後覺得價格太高,才去詢價,詢價之後認為原告公司報價太高,就沒有向原告公司購買,我有打電話過去得原告公司取消訂單,是當天或是隔天打點電話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提出系爭貨物保管單前,被告公司不知道鋼構管之單價,於貨物保管單簽名的目的是要確認購買1500支鋼管,沒有確認單價是被告公司同意的金額,我沒有權限確認單價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

惟審以林平章以被告公司名義擅自向原告採購貨品而損及被告公司之利益,為彌補其過失,而為偏袒有利於被告公司之陳述,亦非難以想像。

況承前所述,林平章之陳述內容有前後不一瑕疵,益徵林平章之陳述內容實難盡信。

次查,林平章雖陳述系爭貨物保管單僅為確認購買之數量,並未確認購買之單價。

然單價及數量決定買賣契約之價金而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且原告因6米ST鋼構管需向外採購且需墊付貨款,始要求林平章於記載數量及單價之貨物保管單上簽名確認6米ST鋼構管訂單之內容,倘林平章僅能確認數量而未能確認單價,訂單是否成立仍是未定之數,即無法達到原告公司要求林平章於貨物保管單上簽名確認訂單內容之目的。

復佐以112年3月15日林平章簽認系爭貨物保管單後,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7日向原告公司領取40支6米ST鋼構管,原告公司於貨物保管單上記載「出寄庫不入帳」。

倘被告公司確實有於詢價後認原告公司之報價太高,並於林平章112年3月15日簽認系爭貨物保管單當日或翌日向原告取消6米ST鋼構管之訂單,自無於同年月17日向原告公司領取已取消之訂單庫存品,或於收到原告公司註記「出寄庫不入帳」之貨物保管單時應及時再次向原告表示已取消訂單。

然至證人張錦貴於112年4月持對帳單至被告公司核對兩造間之帳款時,均未表示已取消6米ST鋼構管之訂單。

此外,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取消6米ST鋼構管之具體事證。

從而,被告公司抗辯已取消6米ST鋼構管訂單,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公司自承尚積欠原告公司貨款3萬949元;系爭貨款經林平章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林平章代表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份向原告公司訂購之1500支6米ST鋼構管並未取消(價金:275元1500支=412,500元),則被告公司依買賣契約應給付之價金共計204萬1,821元(計算式:30,949元+1,598,372元+412,500元=2,041,821元),扣除原告公司已於112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26日各取得之價金19萬元及17萬元,被告尚未給付之價金為168萬1,821元。

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萬6,640元,有利於被告,自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貨款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已逾給付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9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採購期間 貨物價款 5%營業稅 合計 被告主張係林平章私下採購貨款 (A) 111年12月 108,885元 5,444元 114,329元 102,861元 112年1月 324,159元 16,208元 340,367元 339,869元 112年2月 732,843元 - 732,843元 732,460元 112年3月 637,119元 - 637,119元 221,212元 112年4月 201,982元 - 201,982元 201,930元 合計 2,026,640元 1,598,372元 已給付貨款 360,000元 360,000元 尚未給付貨款 1,666,640元 1,238,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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