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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孫雅慧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阿曼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紀鎧
被 告 魏麗娟
上列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紀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紀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鄭紀鎧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鄭紀鎧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律師函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㈠被告阿曼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8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律師函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鄭紀鎧應給付原告268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律師函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魏麗娟應給付原告268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律師函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㈠、㈡、㈢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内,他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間係借貸關係,並非被告所誆稱之投資關係,此有原告與被告魏麗娟、鄭紀鎧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可作為佐證
,此外透過刷卡及匯款方式之交付借款,均係匯入被告阿
曼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乙節,亦可證明被告三
人係連帶向原告借貸:
1、兩造間係借貸,絕非被告所謳稱之投資關係:緣在被告魏麗娟、阿曼塔之公司負責人鄭紀鎧之央求下,原告始陸續
透過友人刷卡、本人及親友匯款之方式,調度資金借予魏
麗娟、阿曼塔公司之負責人鄭紀鎧、阿曼塔公司,絕非被
告所稱係投資阿曼塔公司,若係投資關係,兩造間應有簽
訂相關投資之協議,今被告魏麗娟舉其於他案自行製作之
文書作為雙方間係投資關係之證攄,並不足以採信。
2、實則,兩造間乃係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鄭紀鎧透過被告魏麗娟介紹認識原告,兩造認識後,被告鄭紀鎧即透過各
種名目向原告調度資金,此有三人之微信對話如下可作為
證據(原證3):
㈠「(原告:轉了 應該到帳了,你查下)、(被告鄭紀鎧:0K阿曼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萬華分行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參原證3,頁1)㈡「(被告鄭紀鎧:孫醫師早安,大恩不言謝,感謝妳。
)、(原告:先這樣,我明天回馬來,我最快八月一日可以
轉一些錢從馬來西亞中國銀行出來,您要我轉到那借你呢
?現在能動用的大約一萬美元,已經盡力了。)」(參原
證3 ,頁3)
㈢「被告鄭紀鎧:孫醫師,因為現在在做七儀式,無論如何,感謝再感謝。
因為我是7/31的支票貨款,才會很著急,請妳見諒。」(參原證3,頁4)
㈣「被告鄭紀鎧:孫醫師晚安,麻煩妳了,謝謝妳。
(按:提供被告阿曼塔公司的台新銀行帳號)(參原證3,頁5-6)㈤「被告鄭紀鎧:妳提到10000美元先匯入,我才借這短期5天高利。 !(參原證3,頁7)
㈥「被告鄭紀鎧:孫醫師,如果不是極度困境,我不會如此的請求妳幫忙。」(參原證3,頁8)
㈦「原告:到二點前只能收到美金8000先借你用!二點可以去匯」(參原證3,頁9)
(二)被告透過魏麗娟出面於106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共268萬元整,經原告透過律師於發函催討該借款,迄今被告竟置之不理,茲就事實經過說明如下:
1、原告與被告魏麗娟係於海外之醫療器材展之商展場合認識,被告魏麗娟向原告告稱,其係擔任阿曼塔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阿曼塔公司」)之公司財務採購職務,其與
阿曼塔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鄭紀鎧有相當之交情,透過魏麗
娟之引薦介紹,原告前往阿曼塔公司進行參訪,因此進而
與阿曼塔之公司負責人鄭紀鎧結識。而於雙方結識後,魏
麗娟姐 、阿曼塔之公司負責人鄭紀鎧即不斷向原告遊說
稱阿曼塔公司經營前景良好,惟近期有資金之缺口,盼原
告予以協助進行資金周轉,而原告鑑於雙方係商展上所結
識之朋友 ,對方應會珍惜自身在商場上之信用名譽,故
在魏麗娟姐 、阿曼塔之公司負責人鄭紀鎧之央求下,陸
續透過友人刷卡、本人及親友匯款之方式,調度資金借予
魏麗娟、阿曼塔之公司負貴人鄭紀鎧、阿曼塔公司(此三
人,下合稱「共同借款人」),詳細借款經過謹說明如后
。
2、於106年12月26日,原告透過友人以信用卡於阿曼塔公司刷卡方式,給付共同借款人新臺幣16萬5,880元;
於107年1月9日,原告透過友人以信用卡於阿曼塔公司刷卡方式,給付共同借款人20萬元,上述2筆刷卡金額合計共36萬5, 880。
3、於107年2月14日,原告透過親友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共同借款人80萬元;
於107年3月19日,原告透過親友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共同借款人45萬5,600;
於107年3月19日,原告透過親友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共同借款人30萬元。上述三筆借款,合計共155萬5,600元。
4、於107年8月6日,原告透過海外轉帳之方式,匯入共同借款人之指定銀行帳戶合計美金共7,993.47元,依當時匯率30.56計算,合計約新臺幣24萬4,280元。
5、此外,共同借款人並請託原告代為墊付阿曼塔公司對於顧客所積欠之產品及所需耗材款項,合計共52萬909元。
6、綜上,共同借款人共積欠本人合計共268萬元整。
(三)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證據:
1、關於上述之268萬元借款金額,有被告魏麗娟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4號,由被告魏麗娟作證具結所提出之對帳單乙紙可以作為證明(原證1)被告等人確
有收受268萬元之款項,原告乃依據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主張連帶返還借款。
2、又原告於112年1月18日,曾透過律師發函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對造並已於同年1月19日收受(原證2),被告雖有透過律師回函,惟竟對於該筆借款不聞不問,亦
無任何還款之誠意,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出本件訴訟。
(四)被告所提之唯一證據(證據1)對雙方無拘束力,黃迦豪於他案之證述亦屬傳聞證據,無證據力;更何況被告前後
自相矛盾,令人感到無言以對,不足為訓!
1、關於被證1部分,對雙方無拘束力:被告提出之唯一證據(即被證1)(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一方面均係被告魏麗娟之自我陳述,不足採信,二方
面不論依據既判力或爭點效之理論,因本案原告非該案之
當事人,故該案之認定對於雙方並無拘束力,毫無證據價
值之可言。
2、關於被告所引用訴外人黃迦豪之證詞部分,屬傳聞證據,無證據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揭示:「按民事訴訟對於傳聞證據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惟
其證明力,仍須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
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依據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因本件被告未
提出任何佐證,訴外人黃迦豪亦未到庭接受雙方對質詰問
,故其證詞應不足採信。
3、被告魏麗娟一方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所支付之268萬元,一方面又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所匯帳戶為阿曼塔公司銀
行帳戶,實不知所云,且依據民訴法第279條第1項,法院應逕將之作為裁判之基礎:被告稱:「收款帳戶是被告公
司帳戶,原告書狀第5頁(按:指原告民事準備書(一)
狀,頁5)所載金流,我們有收到……」(參112年11月7日電子筆錄,頁2,第15-16行)。
依據民訴法第279條第1項暨修正辯論主義之第二命題,法院應逕將被告阿曼塔公司
已收到原告匯款268萬元之事實為裁判基礎。
(五)對於被告阿曼塔公司、魏麗娟、鄭紀鎧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
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揭示:「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
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
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
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
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法院憑以
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2、如前述,被告阿曼塔公司已自認收到268元之款項,被告雖臨訟誆稱該268萬係頂讓款,惟一方面稱係魏麗娟本人收到,二方面又自認係阿曼塔公司收到,自我矛盾陳述可
笑,更可證其詞述不足採信,尤有甚者,高達268萬元之金額,若真的為投資款項,為何被告自始至終均提不出任
何證據(例如原告與被告阿曼塔公司、魏麗娟投資協議)
作為證明,而僅係以被告魏麗娟本人於他案之自我陳述作
為證據?顯現其陳述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因本件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已證明匯款至阿曼塔公司,被告僅空言泛稱雙方為投資關係,原告
予以否認,依據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應認定本件不當得利
成立。
(六)對於被告阿曼塔公司、魏麗娟、鄭紀鎧之借款返還請求部分:
1、被告魏麗娟對於收到款項268萬元不爭執,被告阿曼塔公司亦自認收到268萬元,此外由原證3亦可佐證被告鄭紀鎧苦苦央求借款之慘狀,三人為共同借款人甚明。
2、至於被告否認原告上之形式真正性,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適時提出主義,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即已提出,竟於言詞辯論已要終結(112年12月底),始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主張,延滯訴訟之惡意甚明,請鈞院依法課予失權效
。
(七)肆關於原告之不當得利為先位請求,借款返還部分則為備位請求,請鈞院依法判決。
(八)目前為止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確認事由,依照民事訴訟法196條已經構成失權效,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當事人對他造所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構成民訴
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民訴採辯論主義,依據辯論主義第二命題,法院應逕將當事人間不爭執事實做為裁判基礎,
也就是民訴與刑訴最大差異。
依照民訴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民法179條不當得利做為請求依據,依照最高院見解,對方應該針對受領的法律上原因提出具體事證讓我們反
駁。被告已經自認原告主張帳戶是被告公司帳戶,我們剛
才已經主張179不當得利,此部分是合法主張,被告公司從開庭迄今沒有任何說明,已經構成失權,再者,因為被
告魏一再主張投資關係,既然投資關係為何將錢匯入第三
人公司帳戶,違反經驗法則,顯見被告魏可能沒有說實話
,我會跟當事人討論是否有誣告罪問題,另既然沒有證據
要再調查,希望進行宣判。不用再傳喚證人,被告已經自
認。
(九)請求提示上次庭期即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予被告訴代,以明白提及收款帳戶是被告公司帳戶云云,所以我們
才沒有聲請調查證據。本件開庭前,原告已經傳真表示正
當理由可以請假,原告受有重傷,當事人本人在國外,詎
料竟接到本件書記官來電通知稱,本件審判長要求需讓被
告看到原告陳報狀後才決定是否改變庭期,顯然徹底違反
民事訴訟對於庭期的指定,乃是採取職權進行主義,本件
原告律師於訴訟之後會採取一切法律行動。本件被告所提
出所有答辯的證據都是被告魏在他案的自我陳述,完全沒
有其他證據佐證,好像被告在別的案件講的都是證據,顯
然違反民事訴訟基本精神。不管依據既判力或爭點效、判
決相對性理論,他案事實認定對本案沒有任何拘束力。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魏麗娟有收到原告分次匯款之268萬元。
(二)被告魏麗娟雖然有收到原告分次匯款,總共268萬元,但此為原告於000年0月間受讓被告魏麗娟實際所有之女子話題美容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對價,並非借款。原告僅以
無從看出對話圖象各自代表何人之對話紀錄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與被告三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經被告否
認原證3之形式真正,迄未再舉證說明原告如何與被告三
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足證被告三人並未與原告共同借
款268萬元,以下分別答辯說明原告之訴不可採的理由: 1、原證1(鈞院卷第19頁)右上方第一行已載明「黃迦豪國外團隊匯入頂讓」,倒數第二行載明「A+B+C+D=>頂讓金為2,700,000,後商議以2,680,000」,顯見原告匯款給被告魏麗娟並非出於消費借貸之借貸意思: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見鈞院卷第66-67頁)。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見鈞院卷第69、72頁)。
㈡準此,被告魏麗娟雖不爭執有收受原告268萬元之款項,但否認原告給付該筆款項係因所謂借貸關係而給付,實係因
該筆款項係原告於000年0月間受讓被告魏麗娟實際所有之女子話題美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女子話題公司)出資額
之對價,並非借款,此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被證1,見鈞院卷第75-89頁)認定在案:
⑴因原告接手女子話題美容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後,原
告因此一併接手之SPA中和店員工李媛媛,與原告找來
經營SPA中和店的合雅貿易企業社有勞資糾紛,故李媛
媛曾對合雅貿易企業社、女子話題美容企業有限公司提
出訴訟。
⑵被告魏麗娟於該案以證人身份曾具結稱:「伊在91年間與親人、同學共4人合資成立阿曼塔公司,登記伊為唯
一股東,營業處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營業項目為保養品、美容儀器的代理進口及批發,客戶是一般
的美容沙龍、醫美診所或中醫診所,並非直接銷售給一
般消費者。女子話題公司本來是阿曼塔公司的客戶,伊
因此認識該公司的老闆劉家伶、呂淑君,後來在95年底
受讓劉家伶的出資額,成為女子話題公司的唯一股東……
後來女子話題公司營業狀況不好,一直虧錢,導致伊必
須一直去向銀行借錢,但銀行表示因為伊同時擔任女子
話題公司和阿曼塔公司的負責人,為女子話題公司借款
時,阿曼塔公司必須連帶保證,伊認為不能為了女子話
題公司影響到阿曼塔公司的股東,所以102年間就和在
阿曼塔公司負責業務事項的鄭紀鎧商量,由伊將阿曼塔
公司全部出資額借名轉讓給鄭紀鎧,但該公司一直以來
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伊。
約在102、103年間,伊聽從朋友建議在SPA中和店裡另闢一個空間,設立話題診所做醫
美業務,當時是透過鄭紀鎧找醫生來登記成為話題診所
的名義上負責人,話題診所的病人幾乎都是SPA中和店
的客戶。106年間伊因為去國外參展認識一位很有錢的
華僑孫醫師,就和孫醫師洽談頂讓SPA中和店及話題診
所的事宜,孫醫師說她背後有一個集團,在大陸、馬來
西亞都有相關事業,對於接手SPA中和店的經營有興趣
,因為鄭紀鎧口才比較好,讓鄭紀鎧出面去談,比較有
可能談成,所以伊就和鄭紀鎧商量,形式上由伊將女子
話題公司的出資額轉讓給鄭紀鎧,讓鄭紀鎧以公司負責
人的身分和孫醫師團隊談判,後來有談成,雙方也有簽
頂讓契約,最後的成交價格是268萬元,包含SPA中和店及話題診所的所有設備、裝潢,及接手所有客戶,客戶
已付費尚未使用的課程,孫醫師集團負責施作完畢,伊
已收走的費用就不再退給孫醫師,當時有做過結算,已
付費還沒有施作完成的課程大約有6、700萬元。
簽約後在000年0月間女子話題公司的出資額就登記給孫醫師集團指定的黃迦豪,伊此時就正式退出SPA中和店和話題
診所的經營,但原由女子話題公司經營的SPA萬大店沒
有頂讓給孫醫師集團,後來是改由阿曼塔公司經營。」
(見鈞院卷第79-80頁)。
足見原告本件主張之268萬元,確實係原告於000年0月間受讓被告魏麗娟實際所有之女子話題美容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對價,並非借款。
⑶高等法院亦參酌該案相關事證,認定魏麗娟所證述之事
實,係屬實在:「至於魏麗娟於000年0月間將SPA中和店、話題診所之經營權及女子話題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
孫醫師集團後,該集團內部係由何人實際掌管女子話題
公司(含SPA中和店)與話題診所之營業事項乙節。經
查:魏麗娟證稱孫醫師集團成員有孫醫師、韓國醫生JA
SON及黃迦豪(見本院卷㈠第330頁),業據提出女子話題公司名義上新舊負責人鄭紀鎧、黃迦豪所簽署之負責
人轉讓切結書、黃迦豪及JASON之身分證件,及其陪同JASON、孫醫師參與宜蘭扶輪社活動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3-347、417-419頁)。
而孫醫師於107年8月29日即主動於通訊軟體WECHAT發起「W女子話題董事groups」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邀請黃迦豪、JASON、鄭紀民、陳詩湲加入該群組,其等嗣均接受邀請,並在群
組內一起討論接手女子話題公司後要請魏麗娟結清該公
司原有貸款,及話題診所醫師安排等事宜,有系爭群組
之對話記錄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57-472頁),堪認黃迦豪、JASON、鄭紀民、陳詩湲均為孫醫師集團之成員」(見鈞院卷第80-81頁),並採引為判決基礎:「魏麗娟於000年0月間將SPA中和店、話題診所之經營權及女子話題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孫醫師集團後,係由鄭紀民
、陳詩湲自107年9月起實際經營女子話題公司(含SPA中和店)、話題診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鈞院
卷第81頁),可證被告魏麗娟收受原告陸續匯款之268萬元實係因此為原告交付之受讓女子話題公司之出資額
對價,而非原告出於消費借貸之借貸意思所交付之借款
。
2、原告係因頂讓女子話題公司,故創設微信「W女子話題董 事groups」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與訴外人黃迦豪、J ASON、鄭紀民、陳詩湲等人討論經營女子話題美容企業 有限公司之事宜,顯見原告匯款268萬元之真意為交付被 告魏麗娟女子話題公司出資額之頂讓對價,而非出於消
費借貸關係之借貸意思,否則原告毫無動機創設系爭群
組,討論女子話題公司之經營事宜:
㈠原告係因受讓被告魏麗娟於女子話題公司之出資額,方陸 續匯款268萬元給被告魏麗娟,與被告鄭紀鎧、被告阿曼 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毫無關聯,已如前述。
㈡再者,黃迦豪於另案自承確有簽署女子話題公司負責人轉 讓切結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4號卷一第41 3頁、鈞院卷第139頁;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4 號卷二第117頁,鈞院卷第149頁),且加入原告為經營 女子話題公司所發起之系爭群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勞上字第74號卷一第460頁、鈞院卷第150頁;
被證4,鈞 院卷第153-168頁),故自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可知,黃迦 豪多次提及「要去開戶」、提醒原告孫雅慧「先處理這
個放貸未結清的款項」、「這個必須處理刷卡機才能使
用」(鈞院卷第154-155頁)等公司經營事務,更參與女 子話題公司安排醫生駐診事宜(鈞院卷第159、163頁) ,且不定期出現在女子話題公司之辦公室(鈞院卷第161 頁),顯見黃迦豪與一般掛名負責人僅掛名、不實際參
與公司營運不同,而會積極安排女子話題公司更改負責
人後之相關事務,並參與女子話題公司安排醫師駐診等
重要事務討論(被證4即鈞院卷第153-168頁,共計有9頁 對話紀錄涉及安排醫師駐診事宜,足證此為女子話題董
事群組討論之重要事務),更會主動向其他成員回報其
有客戶要安排到女子話題公司作美容項目,故臺灣高等
法院基此認定黃迦豪為原告經營團隊成員之一(鈞院卷
第81頁),核屬有據,更與事實相符。
㈢況,原告除於女子話題董事群組向韓國籍醫師JASON說明 女子話題公司事務均於該群組討論外(鈞院卷第158頁) ,更會於該群組請經營團隊成員更正損益表(鈞院卷第1
59頁),並安排自己與其他醫生之駐診日程,關心女子
話題公司的進展(鈞院卷第156、167頁),顯見原告確 實有實際參與女子話題公司之經營事務。復依黃迦豪自
承曾受原告委託,替原告評估「話題診所」是否值得接
手(鈞院卷第147頁),且原告於黃迦豪簽署女子話題公 司負責人轉讓切結書後,即邀請黃迦豪一同加入其創設
的女子話題董事群組,更足證原告及黃迦豪同為女子話
題公司之經營團隊成員,共同進行經營女子話題公司之
營運事宜。
㈣又依被告魏麗娟於另案具結證稱:「女子話題公司直至10 7年3月30日前,均由被告魏麗娟一人獨資,嗣後被告魏 麗娟為與原告談成頂讓女子話題公司事宜,於107年3月3 0日形式上將女子話題公司出資額轉讓給被告鄭紀鎧。由
鄭紀鎧和原告團隊商談頂讓女子話題公司事宜,後以268 萬元談成頂讓協議,雙方約定將女子話題公司之出資額
登記給原告指定之黃迦豪(鈞院卷第173-174頁)。」
, 再比對原告創設女子話題董事群組後,將黃迦豪拉入該
群組、原告於該群組中屢屢關心女子話題公司進度等舉
措,更可證原告及黃迦豪均為女子話題公司之經營團隊
,且完全不能看出被告等三人與原告存在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況且若原告與被告等三人果真有消費借貸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假設語,被告嚴正否認),原告根本不
可能亦無動機去創設女子話題董事群組,與黃迦豪一同
討論、安排女子話題公司之經營事務,則從原告前揭客
觀行為以觀,若以原告與被告三人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之前提以觀,原告創立群組並實質參與討論經營女子話
題公司之行為,顯然極不合理,但若以原告係自魏麗娟
處受讓女子話題公司出資額、因而取得經營權以觀,原
告前揭行為則極為合理。足見,原告主張本件與被告三
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云,顯與原告過往行為與另案
事證不符,顯不可採。
3、被告否認原證3的Line對話紀錄(見鈞院卷第101-117頁)之形式真正,況且該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與原
告成立借款268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㈠原告以原證3主張此為被告三人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云 云,然查原證第1-2頁(即鈞院卷第101-103頁)之微信 對話紀錄,實為有3個成員之對話群組,但無從看出對話
圖像各自代表何人,且原證3第3-9頁(即鈞院卷第105-1 17頁)之對話紀錄雖於對話框最上方顯示「鄭紀鎧」,
但因被告鄭紀鎧曾更換手機,未保有此時期(即民國107 年7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故無從 比對此部分對話紀錄是否遭竄改或後製修圖,爰否認原
證3之形式真正。
㈡況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連帶與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有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8月6日陸續借款共268萬 元云云(鈞院卷第10-11頁)。
然,原證3圖片僅有107年 7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日,共計6天之片段對話紀錄,實 難證明原告與被告三人自「何時」達成「多少金額」之
消費借貸合意,更遑論交付方法及利息計算方式,原告
逕以此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之片段對話紀錄,往前追溯8個
月兩造即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實過於牽強,更
與事實完全不符。
(三)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主張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對方應該針對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提出具體事證讓我們反駁云云(見鈞院卷第127頁第26-28行)。然原告不但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敘明不當得利之具體
請求,且被告更早於112年9月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鈞院卷第52-56頁)即已敘明收取原告陸續匯款268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為原告交付女子話題公司之頂讓款,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毫無理由,至為灼
然。
(四)被告訴代並未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自認原告與被告三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訴代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屢主張被告訴代自認云云,實屬對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1項但書之認知未明,更大膽越俎代庖代 鈞院認定事實,實非可取: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
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80第1項及第2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早於112年9月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鈞院卷第52-56頁)即對於原告主張之匯款事實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所爭執,更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被告雖不爭執被告魏(麗娟)有收到原告
給付之268萬元,但和被告(阿曼塔)公司及被告鄭(紀鎧)無關,收到的原因是原證1載明的頂讓金。」,顯見
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匯款事實,而
係詳盡說明被告不爭執者係「原告陸續匯款268萬元頂讓金給被告魏麗娟」,但原告與被告三人從未達成消費借貸
之合意,原告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借貸意思陸續匯款268萬元給被告魏麗娟,故上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足可認為係被告爭執原告有匯款給被告阿曼塔公司
及被告鄭紀鎧之事實,非屬同條項本文規定之自認。
3、況且,原告屢主張被告已自認有借款關係云云,已經由被告訴代當庭否認,且被告不爭執者係被告魏麗娟基於頂讓
之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匯款之268萬元,但與被告阿曼塔公司及被告鄭紀鎧無關,更向鈞院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原審案號:鈞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判決)全卷資料,作為被告答辯之佐證,顯見被告並沒有所謂自認兩造有借款關係之情事,足見
原告所謂被告自認兩造有借款關係云云,除昧於事實外,
亦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之任何要件,更顯見原告
主張兩造有借款關係云云,係空口指摘,毫無客觀事證,
祈請鈞院明鑑,莫使被告三人遭無端訟累。
(五)如今日庭呈書狀第2到3頁,被告不爭執部分是被告魏有收到原告給付的268萬元,但和被告公司及被告鄭沒有關係,收到的原因是原證1載明的頂讓金。收款帳戶是被告公
司帳戶,原告書狀第5頁所載金流,我們有收到,但原告
說的友人,希望原告說明友人是誰,到底是誰付款。今日
庭呈書狀第3到5頁,黃迦豪另案已自稱有簽署被證2切結書及加入被證4對話群組,顯見黃迦豪為原告經營團隊之
一員,係受原告委託擔任女子話題公司負責人,再者,黃
迦豪為受原告委託評估投資項目的朋友,顯見黃迦豪和原
告的信任關係遠高於被告三人,因此黃迦豪完全不能證明
兩造間具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如果原告和被告具有消費
借貸關係的話,原告根本沒有動機創設被證4的對話群組
討論女子話題公司的經營事項,因此認為沒有傳喚黃迦豪
到庭必要。
(六)否認原證3部分是於112年11月7日之答辯二狀即已提出,並非112年12月底才提出,此部分為原告未看清書狀所載。且被告並未自認被告公司收受原告匯款款項,而是被告
魏收受頂讓女子話題公司之頂讓款。
請參同頁筆錄第12到14行,被告不爭執部分是被告魏有收到原告給付的268萬元,但和被告阿曼塔公司和被告鄭沒有關係,收到的原因
是原證1載明的頂讓金。原告撤回對證人黃迦豪的聲請,
是原告訴代當庭的審酌,被告已經具狀表示黃迦豪原告指
定的女子話題負責人,因此被告魏收受款項是基於頂讓的
法律關係,其餘陳述如言辯狀所載。我們有基於高等法院
認定的事實做為主張,並非只以筆錄做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分次以刷卡、銀行匯款、墊付貨款等方式,共給付268萬元款項至被告阿曼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阿曼塔公司)之銀行帳戶一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但被告等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情事,並以前詞資為抗辯。
二、被告所抗辯之另案乃訴外人李媛媛起訴,請求訴外人女子話題美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女子話題公司)、合雅貿易企業社(下稱合雅企業社)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調取該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3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後,其結果為:
(一)前揭訴外人李媛媛與女子話題公司、合雅企業社間之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第一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3號)為:「(第一項)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合雅貿易企業社給付上訴人李媛媛逾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
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命上訴人合雅貿易企
業社提繳逾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至上訴人李
媛媛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合雅貿易企業社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第二項)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媛媛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三項)上訴人
合雅貿易企業社之其餘上訴駁回。(第四項)上訴人李媛
媛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五項)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合雅貿易企業社負擔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合雅貿易企業社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合雅貿易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李媛
媛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媛媛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媛媛負擔。」等語(註:第一審判
決駁回原告對於女子話題公司之請求,第二審亦駁回此部
分上訴)。經訴外人李媛媛就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兩
造於111年11月8日在最高法院成立調解,其成立之調解條件為:「一、被上訴人合雅貿易企業社(下稱合雅企業社
)同意於取回本調解筆錄第三項之擔保金三日內給付上訴
人李媛媛(下稱李媛媛)新臺幣(下同)68萬元整,並匯入李媛媛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內(戶名:李媛
媛;
帳戶號碼xxxxxx0698)。
二、合雅企業社同意提繳13萬9124元至李媛媛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三、李媛媛同意合雅企業社取回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39、240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並聲明對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四、李媛媛對合雅企業社
之其餘請求及對被上訴人女子話題美容企業有限公司之請
求均拋棄。五、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擔。
」等語;到場之當事人有上訴人李媛媛及其訴訟代理人顏
正豪律師、被上訴人合雅企業社法定代理人陳詩湲及其訴
訟代理人林玉卿律師、被上訴人女子話題美容企業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迦豪等人,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11年11月8日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查詢本可參(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3號民事卷宗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卷內,另影印本附於本院卷供參)。
(二)經查,此另案乃訴外人李媛媛主張其自99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女子話題公司經營之美容美體美甲店(下稱SPA中和店),至000年0月間,合雅企業社接手經營該店,並概括承擔女子話題公司之營業及財產,於108年8月31日解僱李媛媛,因而請求合雅企業社及女子話題公司應給付其資遣
費、積欠之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短少提撥退休
金等情,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李媛媛得請求合雅企業社給付
資遣費228,558元,並認為女子話題公司及後手接續經營之合雅企業社二者具實體同一性,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並認定李媛媛在受僱於「SPA中和店」期間之雇主,形式上先後有女子話題公司、話題診所、阿曼塔公司、合雅企
業社等人,實際上李媛媛與女子話題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
自99年10月28日持續至108年6月16日,「SPA中和店」於108年6月1日起改由合雅企業社經營,形式上該店之經營權雖有更迭,然實質上經營者係屬同一,均為鄭紀民、陳詩
湲夫妻,故應合併計算前後工作年資共8年10個月又3日,並據以為上述判決,最後雙方於前述時間成立調解。
(三)則由上述另案判決之理由觀之,認為女子話題公司及所經營之「SPA中和店」等商業之實際經營者並非本件原告,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抗辯稱原告以上述不同方法給付款項給
被告阿曼塔公司之性質為頂讓女子話題公司之代價等語為
真實之佐證。
(四)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另案原告李媛媛起訴,向訴外人合雅企業社、女子話題公司等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該
案之當事人與本事件之當事人均不相同,該案判決對於本
事件並無拘束力,乃屬當然,惟該案卷內所附資料如經本
件當事人援用作為證據,則無不可,可免於重複調查之勞
費,但其證據力與一般證據相等,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計268萬元,但為被告等否認。經查: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標題記載為「黃迦豪國外團隊匯入頂讓金的明細(106年12/26~107/8/6)」筆記影本所示,分別於「Ⓐ106年12月26日入帳165,880元、107年1月9日入帳200,000元、共計365,880元,此2筆以在店內刷卡給付;
Ⓑ107年2月14日入帳800,000元、107年3月19日入帳2筆455,600元、300,000元、共計1,555,600元,以匯新臺幣入第一銀行帳戶;
Ⓒ107年8月6日入帳美金7,993.47元,以匯率30.56計算為台幣244,280元,以海外匯款美金入台新銀行帳戶;Ⓓ請託另購買了一批店欠顧客的產品和耗
材共計520,909元。
Ⓐ+Ⓑ+Ⓒ+Ⓓ→頂讓金為2,700,000,後商議以2,680,000,超出6,669,給遠紅外線商品腰一件價值12,000。」
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筆記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該筆記影本乃被告魏麗娟於前揭另案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以證人到庭作證時,與後述之「負責人轉讓切結書」影本同時提出之筆記影本同時提出
於臺灣高等法院者(即被證5,見本院卷第169至186頁,附於前揭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4號卷㈠第349頁,以下簡稱另案高院卷),據魏麗娟於該案作證時陳
稱係當初對帳資料(見前揭另案高院卷㈠第329頁筆錄),但因該紙筆記並未經任何人簽署確認,雖然被告魏麗娟於
當天以證人到庭作證時,同時提出另一紙「負責人轉讓切
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9頁即被證2,另案高院卷㈠第343頁),該「切結書」影本記載:「自一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商號00000000,商號名稱:女子話題美容企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鄭紀鎧,將此商號之所有顧客會員存續權
益和顧客名單、營業設備皆全部移轉登記予新承接負責人
黃迦豪,原負責人鄭紀鎧於一零七年八月十五日前對外之
所有債務皆與黃迦豪無關,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
並由鄭紀鎧、黃迦豪簽名,時間為107年8月15日,但該「切結書」並未註明有何附件作為該切結書之結算資料,且
並未經另案採取為認定訴外人黃迦豪等人所匯入款項確實
為頂讓女子話題公司之代價,而認定實際經營者為鄭紀民
、陳詩湲夫婦,已如前述,則由該紙筆記影本僅得用以佐
證雙方於本件中不爭執之分別以刷卡、匯入新台幣或美元
、代墊貨款及以實物折價,結算後之金額為268萬元,但雙方對於該數額之性質則有不同主張。
(二)原告主張前開268萬元款項之性質為被告3人共同借款所交付之款項等語;
被告則抗辯前開共268萬元為原告為頂讓女子話題公司出資額所交付之代價等語。按「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有就金
錢交付及雙方有借貸意思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已經交付共268萬元款項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交付之情況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堪以採取
為裁判基礎。
2、原告主張系爭268萬元為被告等3人共同借款,但為被告等所否認。
被告魏麗娟雖抗辯系爭268萬元乃原告頂讓女子話題公司之價款等語,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為被告魏麗娟在
前揭另案到庭所為證言,因被告魏麗娟於本件中為當事人
,故被告魏麗娟在另案以證人所為證言乃屬於當事人於訴
訟外之陳述,又非於該訴訟外陳述承認與本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相關事實,應有其他證據資料方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佐證,不得以被告魏麗娟於另案所為陳述作為本件之證據
資料,更況被告魏麗娟於該另案所為陳述內容並不為該另
案法院所採信,更無直接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被告所
提出之前揭由被告鄭紀鎧與訴外人黃迦豪於107年8月15日所簽署之「負責人轉讓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9頁),乃為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登記變更而簽署,業如前揭
另案判決所載,且上述記載原告分次交付款項之筆記影本
又未經任何人簽署,不知其法律性質是否確為鄭紀鎧與黃
迦豪作轉讓結算而作成之文件,是以,被告抗辯系爭268萬元為原告頂讓女子話題公司股份一節,乃無可採。
3、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即原證3)所示,原告係與被告鄭紀鎧通話或以文字通訊,其內容確有被告鄭紀鎧向原告借用金錢,且要求
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阿曼塔公司之銀行帳戶之記載,原告
亦依被告鄭紀鎧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阿曼塔公司之銀行
帳戶內,業如前述,然於上開通訊軟體通訊內容觀之,僅
有被告鄭紀鎧向原告表達借款之意思,但並無被告鄭紀鎧
係代表阿曼塔公司、魏麗娟向原告借款之內容,故僅得認
定原告與被告鄭紀鎧確有前揭金錢借貸之合意,但原告與
被告阿曼塔公司、魏麗娟等2人間則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間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雖原告依被告鄭紀鎧之指示
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阿曼塔公司之銀行帳戶,因原告與被
告阿曼塔公司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未經證明,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被告阿曼塔公司僅屬於代為收款性質,與
原告間並無因收受款項而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而被告魏
麗娟並未出現在前揭通訊軟體對話中,又未經手款項,雖
然被告魏麗娟於另案自承其透過阿曼塔公司收到系爭268萬元,性質為原告頂讓女子話題公司股份之價款等語,但
因與原告主張不同,無法認定被告魏麗娟有與原告間成立
借貸合意之事實。
4、綜上,向原告借款系爭268萬元之債務人應為被告鄭紀鎧一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堪以採取,其餘部分則非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錢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原告委託律師於112年1月18日以書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返還系爭借款,該催告之書函已於112年1月19日寄達被告鄭紀鎧,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雖然上開催告被告鄭紀鎧返還借款之書函所載還款期限7日並不合於前
揭法條規定,但仍於該催告還款之書函寄達後發生催告之
效力,並於滿1個月後使債務人發生遲延責任,故被告鄭
紀鎧之返還借款之期限應自前揭催告還款之書函寄達後滿
1個月即112年2月19日屆滿,遲延利息應自其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起算。
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於此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268萬元及利息部分,因系爭268萬元為被告鄭紀鎧向原告借貸而得之款項,被告鄭紀鎧係基於借貸關係
而受領系爭款項,並負清償責任,另被告阿曼塔公司係為
被告鄭紀鎧代收款項,被告魏麗娟則未曾收受系爭款項,
均已如前述,與原告間並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原
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其先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被告鄭紀鎧給付原告268萬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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