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曾祥芸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明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傾斜、嚴重漏水,達到不宜居住之狀況,竟於原告詢問屋況時,僅向原告表示有一間房間滲漏水,現已修繕完畢,並有提出建築物結構傾斜測量成果表給原告,該成果表固有記錄系爭房屋之傾斜率,然依評估結果及處理方式所載「依據現況最大傾斜率1/60尚需持續觀測傾斜狀況,若需確認傾斜量對結構安全性,建議洽詢結構土木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就耐震安全性進行量化評估及處理方案」,任何人均無從據此了解系爭房屋之傾斜狀況是否已達不宜居住之程度,仲介帶看房屋時,原告也無法以肉眼認出傾斜之嚴重程度,待原告裝潢入住後,經常發生頭暈的現象,始知系爭房屋傾斜問題已達不能居住之程度,原告並發現廁所、廚房也有漏水,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上開傾斜、嚴重漏水之不宜居住之瑕疵,致原告誤以為系爭房屋屋況良好,而於112年3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92條,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向被告為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第一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押金34000元及裝潢費535651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13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因系爭房屋屋況不佳不宜居住,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上之不便,原告長期處於高度焦慮的狀態,已侵害原告意思自主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651元(17000+34000+535651+50000=63665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被告係委託台灣房屋仲介與原告於112年3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22年4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17000元、押金為34000元。
系爭租約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第⑼點約定:乙方(即原告)知悉甲方(即被告)屋況有傾斜狀況,並附上鑑定報告書,如租約附件二所載,嗣後乙方不得據此向甲方要求租約中止,或減少租金;
同條第⑽點約定:乙方已知悉甲方已修繕之房屋漏水部分,甲方同意提供漏水保固書及漏水保固廠商資料,已備後續漏水保固修繕之用,維修費用由甲方負責。
原告於簽約當下,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及漏水之情事,竟謊稱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傾斜、嚴重漏水,且達到不宜居住之狀況,均與事實不符。
2因原告要承租10年,被告為完整交付合於使用之屋況,於000年0月間找廠商施作油漆除壁癌工程及天花板防水工程,且於112年5月底因瑪娃颱風造成系爭房屋後半段違建漏水,經原告反應後,被告於112年6月19日找廠商前往施作。
另原告於000年0月間反應馬桶不通,被告亦於112年6月24日委託廠商前往施工,被告於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期間,均盡心盡力維護系爭房屋屋況。
豈料被告僅於112年3月18日繳納112年4、5月份房租及押金後,即未再支付房租。
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間,不斷傳訊息予被告,稱因其母親心臟開刀,要借款200萬元,後因被告說要報警,原告才改口說其母親已經康復。
在被告拒絕借款予原告後,原告即對被告開始挑剔系爭房屋各種問題,例如:潮濕、螞蟻很多等等問題,且拒絕繳納房租,被告已於112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納積欠之房租,惟原告仍置之不理。
3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廁所及廚房並無漏水,係因為原告承租後重新裝潢,有敲除廚房的水泥廚台,50年老房子因為不堪振動,才發生廚房及廁所漏水。
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第⑹點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對廚房、衛浴、房間門窗及廚房櫥櫃、門檻之拆除整修作業,變動範圍如租約附件一所示,變動範圍甲方已知悉,嗣後甲方不得據此要求恢復原狀。
被告同意原告上述整修作業,雙方亦有口頭約定如該整修作業造成之漏水,應由原告負責而非歸責於被告,此有台灣房屋仲介人員呂稚緁可證。
原告稱其為低收入戶,卻花裝潢費用達535651元,且大多數為估價單、報價單或細項單,非為收據或發票,實際裝潢費用自有疑慮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上開傾斜、嚴重漏水之不宜居住之瑕疵,致原告誤以為系爭房屋屋況良好,而於112年3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
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92條,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
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傾斜、漏水之不宜居住之瑕疵。
系爭租約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第⑼點約定:乙方(即原告)知悉甲方(即被告)屋況有傾斜狀況,並附上鑑定報告書,如租約附件二所載,嗣後乙方不得據此向甲方要求租約中止,或減少租金;
同條第⑽點約定:乙方已知悉甲方已修繕之房屋漏水部分,甲方同意提供漏水保固書及漏水保固廠商資料,已備後續漏水保固修繕之用,維修費用由甲方負責。
原告於簽約當下,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及漏水之情事,竟謊稱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傾斜、嚴重漏水,且達到不宜居住之狀況,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被告既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詐欺之故意負舉證責任。
原告稱被告於簽約時固有向原告說明有一間房間漏水,被告已修繕完畢,然原告裝潢入住後,卻發現廚房、廁所亦有嚴重滲漏水,且房屋傾斜至原告有頭暈之情形,系爭房屋達到不能居住之程度等語,惟據仲介呂稚緁到庭證稱:伊有帶領原告看系爭房屋,當時廚房及廁所並沒有漏水,只有後面的小房間就是增建的部分有漏水,有請房東修繕,也有看到房屋有傾斜的狀況,但不至於傾斜至不能住的程度,我自己進去系爭房屋不會感到頭暈沒辦法住,有提供系爭房屋傾斜報告予原告,也有告知原告房屋倾斜率為多少等語,依據證人呂稚緁之證詞,可知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系爭房屋的廁所、廚房沒有漏水,原告也知道系爭房屋傾斜情況如何等語,且觀諸系爭租約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第⑼點約定:乙方(即原告)知悉甲方(即被告)屋況有傾斜狀況,並附上鑑定報告書,如租約附件二所載,嗣後乙方不得據此向甲方要求租約中止,或減少租金(見卷第20頁);
雖原告稱系爭房屋於裝潢入住後,有發現廚房與廁所漏水,然此已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於被告交付前,其廚房與廁所有漏水狀況,自不能指稱被告刻意隱瞞廚房與廁所有漏水之情事。
又原告於交屋後,有找人裝潢,倘系爭房屋有傾斜至不能居住之程度,裝潢工人於裝潢時拉水平應該會發現告知原告,原告不至於花費535651元入住後才發現。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故意,為不可採,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66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