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黔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莉閔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任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88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起成立人力勞務契約,由原告依被告之業務需求提供人力勞務,負責被告公司北區轉運站日班、夜班,及MOMO第2、4、5倉之貨件整理、分區、推疊、裝卸、理檢貨等工作,每月費用結算一次,並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付清款項,而被告對於111年8月前之款項均已支付無誤。
惟於111年9月份應給付之款項,被告除對於工作地點在MOMO倉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05,694元(含稅)已支付外,對於工作地點在北區轉運站倉儲及日班支援之應收費用,含稅合計852,889元,經原告開立2張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遲延迄今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8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以運輸、倉儲、包裝理貨等為主要業務,其中被告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三段98巷18之1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即原告所稱之被告公司北區轉運站倉儲)現場,係委由原告提供派遣人力,以從事理貨、檢貨等服務,每月由原告檢附發票等資料,向被告請求理貨費用。
被告就系爭倉庫111年9月份應付之理貨費用為852,889元雖不爭執,但於111年9月5日,因原告在系爭倉庫現場非法雇用越南籍勞工2名從事理貨等工作,經桃園市移民署北區事務專勤隊查獲後,致被告遭桃園市政府裁罰150,000元(下稱系爭罰鍰),而原告於111年9月提出系爭倉庫理貨費用請款發票時,因罰鍰金額尚未確定,原告遂向被告承諾待罰鍰金額確定,屆時會先將系爭罰鍰全額支付被告,被告再給付系爭倉庫111年9月份之理貨費用,即兩造就系爭倉庫111年9月份理貨費用之給付另成立約定,以原告先給付系爭罰鍰予被告後,被告始須支付理貨費用,惟原告迄未依該約定將系爭罰鍰給付被告,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起成立人力勞務契約,由原告依被告之業務需求提供人力勞務,負責系爭倉庫日班、夜班,及MOMO第2、4、5倉之貨件整理、分區、推疊、裝卸、理檢貨等工作,每月費用結算一次,並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付清款項,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倉庫111年9月份理貨費用852,889元(下稱系爭理貨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工作時數、費用明細資料及發票影本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1273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3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給付系爭理貨款乙節,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111年9月 5日在系爭倉庫現場非法雇用越南籍勞工2名,致被告遭桃園市政府裁罰系爭罰鍰,兩造遂就系爭理貨款之給付另行約定,以原告先給付系爭罰鍰予被告後,被告始須給付系爭理貨款,因原告迄未依該約定將系爭罰鍰給付被告,故系爭理貨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魏宏仁,係到庭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倉庫擔任管理人,負責監督現場理貨、檢貨人員之出勤、工作狀況,並由伊負責找理貨、檢貨的人員,理貨、檢貨人員的薪水會由被告撥款給原告,有關找理貨、檢貨人員的任務是由原告委託伊去找人,之後伊再向原告收取伊應得的費用。
111年9月5日伊知道系爭倉庫有被查獲外勞事件,當時伊去移民署時有表示伊沒有聘請移工,現場查到的那兩名移工只是伊女朋友的朋友而已。
伊不知道該事件有裁罰,也不知道兩造間有無溝通該裁罰應如何分擔,伊是換工作後才知道有這件裁罰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與被告前開辯解不符,而被告既未能再另行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兩造間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理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