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88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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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4號
原 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訴訟代理人 黃春梅
顏宏律師
秦敏瑄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潘彥安律師
被 告 汪英達
訴訟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
李翎瑋律師
被 告 莊嘉榮
吳欣岱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楊仲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英達應將以臉書帳號「Lennon Ying-Dah Wong」發表於臉書個人網頁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字予以移除,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七日內,以前揭帳號在該臉書網頁上連續刊登附表四所示之判決要旨五日。

被告莊嘉榮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七日內,以臉書帳號「莊嘉榮」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連續刊登附表四所示之判決要旨五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英達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莊嘉榮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列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為被告,嗣於訴訟中,以民事陳報(二)狀書狀撤回對自由時報之起訴,自由時報並具狀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81頁),依前開規定,已生撤回對自由時報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莊嘉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汪英達於民國112年6月3日以臉書帳號「Lennon Ying-Dah Wong」公開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復於112年6月6日在其臉書帳號公開發布附表一編號2所示貼文;

被告莊嘉榮於112年6月7日以其同名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公開發布附表二所示貼文;

被告吳欣岱於112年6月6日以其「吳欣岱@台灣基進」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公開發布附表三所示貼文, 前述被告之公開臉書貼文內容,皆與事實全然不符,而「爆系管理員」與原告無相關連一事顯而易見,且易於查證,被告之貼文多僅因其中一個名為「RISU影圖片交流」的臉書社團中,有1名叫做「爆系管理員」的粉絲帳號,便指稱此與「爆料公社」相關,但臉書上時常假帳號、假新聞等情況層出不窮,且臉書的粉絲帳號並無命名限制,被告逕以與原告無關之粉絲帳號,指摘原告乃外流影、圖片事件之直接經營者或幫兇,實屬牽強附會之舉,況被告得以交叉比對爆料公社之系列社團中的管理員,有無所謂「爆系管理員」,被告未盡其查證,就以肯定之語氣發表公開圖文指摘臉書私密圖影外流社團之管理者係「爆料公社」,除有對人不對事之意味外,在國人普遍對該外流事件抱持負面看法與評價時,令大眾誤解該外流事件乃「爆料公社」及其「管理員」所經營操控,已對原告名譽以及社會評價造成減損。

㈡被告汪英達最先於網路上發布詆毀原告之不實言論,透過有5,000多名追蹤者之臉書粉絲專頁發布公開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評論、轉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貼文亦被轉載逾420次且受多家新聞媒體報導轉載,可見該粉絲專頁以及公開貼文具高知名度、高人氣、高影響力,對原告之品牌、名譽、商譽及社會評價侵害甚鉅,所造成之損害難以單純透過請求刪文、刊登判決主文完全填補與恢復。

衡酌被告汪英達行為所造成原告之名譽、商譽減損,除請求其刪除附表一所示貼文並刊登判決全文外,另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填補損害。

又被告皆係以網路發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實言論,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將臉書貼文移除,並連續5日在各自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本案判決,應為回復原告名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汪英達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被告莊嘉榮應將同名臉書所張貼如附表二所示貼文移除。

⒋被告吳欣岱應將附表三所示貼文移除。

⒌被告汪英達、莊嘉榮、吳欣岱應連續5日在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

⒍願供擔保,請准就第⒈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汪英達部分:⒈綜觀被告汪英達張貼附表一所示貼文之整體脈絡,主在表達被告汪英達對於諸多RISU社團中爆系管理員與原告間關連性提出質疑,整體意思僅係推測,難以逕認係屬侵害原告之名譽。

又依據原告於104人力銀行刊載之「目前已經營社團:爆料公社;

報廢公社;

爆漿公社;

爆怨公社;

爆系故事館;

爆系知識家;

爆系福利社;

爆政公社;

美妝公社;

爆系寶可夢討論區;

爆系公社香港澳門版;

爆系公社亞洲版;

爆系廚藝訓練學院;

爆系公社天堂m」等社團,均以「爆」字開頭,且將「爆系」二字於GOOGLE搜尋引擎中搜尋後所得之結果均為「爆系」管理員相關之新聞,且均指涉原告之其中1個社團管理員於報廢公社內之貼文,故「爆系」為開頭之詞彙係與原告有所關連。

準此,被告汪英達查證諸多RISU為名之私密影像外流臉書社團之其中1名管理員名稱為「爆系管理員」,經比對上開資料後,不免使被告汪英達就爆料公社是否涉及RISU社團之管理一事提出相關質疑言論,足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尚非逕予無中生有或杜撰虛構,被告汪英達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而得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而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又被告汪英達之工作職位僅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經濟狀況僅為勉持,而原告於103年間之資本額為300萬元,於107年間變更為4,200萬元,顯見原告為一健全發展、穩定經營之公司,並累積多年公民記者之形象,以及廣大之社會影響力,故原告澄清事實之能力及掌握之話語權自高於被告汪英達甚多,則衡酌雙方間之身分差異,以及被告汪英達之言論涉及公眾事務領域,有維護社會公益之價值,原告之名譽權保護相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需為一定程度之退讓,被告汪英達所述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應有所減輕。

⒉又被告汪英達發表附表一所示貼文係基於面對性影像惡意散布等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對於公共事務之討論乃民主國家之體現,具有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故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故被告汪英達評論之內容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尚屬於一般健全社會可容許接受之範圍。

況且,被告汪英達乃就RISU事件為個人意見之傳述,發表之動機係為表達對爆料公社可能涉及RISU社團之合理質疑,乃出於捍衛被害人權益之立場而發表,並非針對原告個人名譽為之,有被告汪英達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稱「剛剛在查得到的Risu社團上一一檢舉」可稽。

縱認被告汪英達所為言論用語給原告不友善感受,難謂係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或詆毀原告,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情事。

再原告僅空言泛稱其名譽權受有損害,然未舉證其名譽有何受損,亦未舉證受損害之程度及範圍為何,故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莊嘉榮部分:被告莊嘉榮同意原告請求移除附表二貼文之請求,且已經將該貼文移除了,亦同意原告請求應連續5日在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吳欣岱部分:⒈被告吳欣岱因000年0月間左右,有媒體報導指出臉書平台上出現大量Risu英文字的社團,該類社團大量分享遭外流之私密影片,因而於臉書上發表附表三所示貼文,稱「我看到有人指出這些Risu臉書社團管理員有些是爆料公社、報廢公社這些爆系社團的管理員」、「而這些社團背後的公司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是個有立案登記、資本額4200萬的僑外資公司」,乃指出原告為僑外資公司,並進一步質疑台灣法制對於中國資金的管控是否合理,並無指摘原告與Risu臉書社團或Risu短網址公司有任何關係,更無指摘原告涉入外流私密影片等事件,僅轉述他人指稱Risu臉書社團有些是爆料公社,並進一步探討中國資金之議題,並無妨礙原告名譽之客觀行為。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言可能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被告係針對「控管中國資金」、「推動代理人法案」等公共議題發表善意評論,且被告作為無調查權力之素人,乃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依據進行評論,諒已盡力查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主觀上並非專以毀損他人名義為目的張貼附表三所示貼文,並無具備真實惡意,而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汪英達、莊嘉榮及吳欣岱於臉書分別以帳號「Lennon Ying-Dah Wong」、「莊嘉榮」、「吳欣岱@台灣基進」發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固所不爭執前開貼文分別為其等所發表,然就其等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應否分別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倘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汪英達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得否請求被告移除貼文,及在連續5日在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經查:㈠被告應否分別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汪英達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汪英達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指摘原告擔任Risu私密影片及照片外流社團之管理者,透過有5,000多名追蹤者之臉書粉絲專頁發布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轉載,穿鑿附會原告為社會大眾關係之私密影片外流事件之主使者或幫兇等語,經核被告汪英達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稱「發現好些社團的管理者之一都是『爆系管理員』這個粉絲帳號,一查才發現原來就是爆料公社!」、附表一編號2所示貼文稱「還有那個其實是一家公司的爆料公社以及社群『爆系管理員』,你們擔任管理者之一的那幾個Risu社團(雖然似乎不是人數最多的那幾個),又是什麼?」等語,乃以肯定語氣表示原告之管理者即為Risu臉書社團之管理者,而Risu臉書社團乃透過短網址大量分享未經當事人同意之私密照或影片,而遭社會輿論撻伐,立法委員並呼籲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警政署查明,有中央通訊社網路新聞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堪認被告汪英達前開貼文指摘原告參與Risu臉書社團係具體事實之陳述,且足以貶損原告之商譽,應由被告汪英達就客觀上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者乙節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汪英達僅提出原告於104人力銀行之公司介紹目前經營社團均以「爆」字開頭,以及GOOGLE搜尋引擎可得有新聞以「爆系管理員」指稱原告之管理員,與原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記載有以「爆系」開頭之專利商標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65頁),前開資料無法看出原告之管理員曾於臉書使用「爆系管理員」為帳號,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經營臉書社團名稱慣以「爆」字開頭,以及新聞媒體以「爆系管理員」概稱原告之管理員而已,而非原告管理員曾使用「爆系管理員」為帳號,難認被告汪英達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信Risu臉書社團之管理者與原告之管理者有關,故被告汪英達就前開言論發表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⑵被告汪英達雖辯稱其貼文僅係質疑與推測云云,惟此與被告汪英達於貼文內以肯定文義表示Risu臉書社團之管理員即為原告管理員之情形不符,並無可採。

又被告汪英達辯稱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然被告汪英達除前開網路查詢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查證之證據以實其說,而臉書乃可匿名使用之社群媒體,各使用者得自行決定其帳號名稱,且可隨時更改,故任何人均可能於臉書上使用「爆系管理員」為帳號名稱,顯無從以該帳號名稱與原告經營臉書社團慣以「爆」字開頭相同,而得合理相信該「爆系管理員」曾為原告之管理員所使用,被告汪英達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至於被告汪英達雖辯稱應斟酌其所發表言論乃針對公共事務之討論,以及兩造間身分差異、澄清事實之能力及掌握之話語權高低,就其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予以減輕云云。

然被告汪英達所提出之查證資料無法認定原告臉書社團管理員係有使用「爆系管理員」為帳號名稱,並無任何依據可得相信自稱「爆系管理員」之使用者與原告之管理員有關,倘若認被告汪英達就此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無異肯定被告汪英達可僅憑帳號使用文字之相似性而逕為推論,而不盡任何合理查證義務,顯非可採。

⒊被告莊嘉榮部分:被告莊嘉榮於臉書發表附表二所示言論稱「根據河道上的訊息,爆社停了,霸社也停了,因為被人肉搜到色情與偷拍社群RISU管理員與爆社是同樣一批人」,具體指稱Risu之管理員與原告之管理員相同,惟被告莊嘉榮並未提出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而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莊嘉榮發表附表二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為屬可採。

⒋被告吳欣岱部分:⑴原告固主張被告吳欣岱於臉書發表附表三所示言論稱「我看到有人指出這些RISU臉書社團管理員有些是爆料公社、報廢公社這些爆系社團的管理員」,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然觀諸前開言論,被告吳欣岱僅陳述其所見內容,並無具體指摘Risu臉書社團管理員係原告臉書社團管理員,且其嗣後稱「而這些社團背後的公司『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是個有立案登記、資本額4200萬元的僑外資公司,查了一下新聞,雖然今年年初時投審會有確認過,2018年時該公司股份的最終受益人是台灣籍,但是,僅僅是經營臉書社團,#根本無法解釋如此大額的資本額累積。

我們可以從兩件事來討論:第一,是2020-21年之間,台灣基進和民進黨立委共推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法草案…第二,即使不是中資公司,我們還是無法確定該公司負責人和中共是否有其他指揮或對價關係存在,如果代理人法已經通過,我們是不是就可以少掉很多無謂的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吳欣岱僅係藉此討論原告背後有無中資,並就其服務政黨曾推動代理人法案失敗一事表達感嘆,其言論雖係針對原告而發表,然其目的係在呼籲管制中資及制訂代理人法案,而非Risu臉書社團與原告間之關連性,故難認被告吳欣岱發表附表三所示言論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⑵原告雖又稱被告吳欣岱以公開發文方式意圖煽動支持者的反中情緒,引發客觀第三人對原告發布文章之公正客觀性產生懷疑,對原告之商譽造成侵害,且被告吳欣岱按讚臉書貼文留言「爆系這幾年間其實帶了很多風向,製造更多社會動盪」,並於下方回覆「第五縱隊」,暗示原告對台灣民主進行破壞,顯見被告吳欣岱已認定「中資」一詞具有負面意涵云云。

然被告吳欣岱認定「中資」具有負面意涵,以及稱原告為「第五縱隊」,均乃其個人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且中國資金是否應予管制,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即使被告吳欣岱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故仍難為不利於被告吳欣岱之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移除貼文及刊登判決全文部分: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僅其社會價值與自然人相同而已,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

被告汪英達雖就附表一所示言論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為法人,商譽受損固屬實在,亦係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汪英達賠償商譽減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⒉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汪英達、莊嘉榮發表附表一、二所示貼文侵害其名譽權,已經本院認屬可採,如前所述,原告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汪英達、莊嘉榮移除該貼文,然被告莊嘉榮於訴訟中稱其已將附表二所示貼文移除(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表示會再確認後即無提出異議,堪認被告莊嘉榮確已將該貼文移除,故原告請求被告汪英達移除附表一所示貼文係屬有據,請求被告莊嘉榮移除附表二所示貼文部分因該侵害已無繼續,則非可採。

又被告吳欣岱發表附表三所示貼文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故原告請求其移除該貼文,亦屬無據。

⒊另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

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被告吳欣岱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吳欣岱於臉書上連續5日刊登本案判決全文,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即屬無據。

又被告汪英達、莊嘉榮雖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依現今社會網路社群媒體發達且影響力無遠弗屆之特性,原告請求被告汪英達、莊嘉榮應於臉書上刊登回復其名譽之內容,為屬有據,惟本院考量本案判決尚敘及已經原告撤回之自由時報、經本院認無侵害原告商譽之被告吳欣岱等部分,為兼顧其等之利益,以及審酌被告汪英達、莊嘉榮侵害之情節,認被告汪英達、莊嘉榮於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各自臉書上連續5日刊登附件四所示之判決要旨,應足以表達法院認定被告汪英達、莊嘉榮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而得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逾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汪英達、莊嘉榮分別發表附表一、二所示貼文乃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莊嘉榮已移除貼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汪英達移除附表一所示貼文,並得請求被告汪英達、莊嘉榮分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臉書上連續5日刊登附表四所示判決要旨,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又原告為法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被告吳欣岱發表附表三所示貼文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汪英達賠償20萬元,以及請求被告吳欣岱移除貼文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汪英達、莊嘉榮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2年6月3日 剛剛在臉書查得到的Risu社團上一一檢舉,發現好些社團的管理員之一都是『爆系管理員』這個粉絲帳號,一查才發現原來就是爆料公社!難道爆料公社這家網路公司其實就直接在經營或協助管理Risu這種外流私密影片的勾當?可恥至極! 2 112年6月6日 Risu如果真的有一點點企業良心,就絕對不該只是發個聲明了事。
他們真的會不知道短網址被用來做外流色情影片的管道嗎? 還有那其實是一家公司的爆料公社以及社群『爆系管理員』,你們擔任管理者之一的那幾個Risu(雖然幾乎不是人數最多的那幾個),又是什麼?你們也是搞不清楚狀況,只是提供短網址嗎?當大家都白癡嗎?爆料公社是否在裡面也參了一咖?
附表二:
日期 內容 112年6月7日 根據河道上的消息,報社停了,霸社也停了。
因為被人肉搜到色情與偷拍社群RISU管理員與爆社是同樣一批人,這些人不但要被法辦,而且擔任管理員的相關社群全部都被檢舉停權。
繼續看下去,目前行政院內閣在跟社群平台聯合打擊犯罪這部分很積極。
補充,換掉有問題的管理員,分社也繼續開,目前又重啟復活。

附表三:
日期 內容 112年6月6日 最近社群媒體出現了多個開頭有Risu英文字的社團,大量分享外流的私密影片。
其實Risu是一個公司,提供建立短網址的服務,因為很多人用這樣的短網址還分享偷拍的私密片,這些惡劣的社團才會以此命名。
這件事情引起爭議後,該公司也馬上聲明會進行徹查、配合法律責任。
感謝Risu短網址公司的正面回應,不過另外一個讓人擔心的事情,是我看到有人指出這些Risu臉書社團管理員有些是爆料公社、報廢公社這些爆系社團的管理員。
而這些社團背後的公司『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是個有立案登記、資本額4200萬元的僑外資公司。
查了一下新聞,雖然今年年初時投審會有確認過,2018年時該公司股份的最終受益人是台灣籍,但是,僅僅是經營臉書社團,#根本無法解釋如此大額的資本額累積。
我們可以從兩件事來討論: 第一,是2020-21年之間,台灣基進和民進黨立委共推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法草案,裡面強化中資管制的部分,其中一項就明定若僑外資不想被認定為中資,必須要向主管機關申報「最終受益人」以及和黨政軍的關係。
從這次投審會調查爆系社團的作法來看,最終受益人確實是判斷是否有中資控制的關鍵。
既然如此,為何不正式寫進法條裡? 第二,即使不是中資公司,我們還是無法確定該公司負責人和中共是否有其他指揮或對價關係存在,如果代理人法已經通過,我們是不是就可以少掉很多無謂的擔心? Risu新聞一出來我就清掉一些臉書好友了,內心小小錯愕了一下。
不過,台灣基進在四年前被最堅定抗中的選民託付的任務,如果能在過去四年順利完成能有多好,這也讓我蠻怨嘆(oàn-thàn)的
附表四: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汪英達、莊嘉榮分別以臉書帳號「Lennon Ying-Dah Wong」、「莊嘉榮」,在其等臉書網頁發表指摘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臉書管理員為Risu臉書社團管理員之言論,不法侵害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認為汪英達、莊嘉榮前開發表言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法侵害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權,判命汪英達、莊嘉榮應在前開臉書帳號網頁,連續刊登本判決要旨5日,以回復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至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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