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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曹偉強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華珊律師
被 告 戴于川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葉紫頤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結婚,葉紫頤因喜愛戶外運動而結識煜達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被告明知葉紫頤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8年2月利用駕駛保母車載送葉紫頤之機會,違反葉紫頤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為防止葉紫頤提出刑事告訴,哄騙、威脅利誘葉紫頤與被告維持長達2年之交往關係,並發生多次性行為,葉紫頤因而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並飽受焦慮症、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嗣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姿樺於000年0月間得知葉紫頤與被告間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而於同年4月26日對葉紫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葉紫頤間交往行為,已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然訴訟期間,葉紫頤為避免原告得知此事,從未將前開訴訟及遭受性侵害等情事告知伊,直至112年6月6日原告生日當日,葉紫頤始向伊坦承上情,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造成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葉紫頤係受虐婦女,葉紫頤與伊交往期間,葉紫頤與原告感情不睦,達欲離婚之地步,衡諸配偶權意涵,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又葉紫頤於109年8月16日、17日曾向伊稱:我老公很故意,把氣象圖傳給我,說,叫你朋友帶你去海邊啊!不知是真心還是假意、應該是(吃醋);
109年9月15日向伊稱:今天先別賴我了剛又大吵了、威跟爸爸說我晚上都在跟你聊天;
109年9月17日稱:我們到此為止吧,為了兩邊家庭,我老公已經發瘋了要同歸於盡了、我先封鎖你了我老公敲門發瘋了到此為止。
又葉紫頤於000年0月下旬即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布多則與伊出遊、交往之照片及貼文,可證當時因葉紫頤公開炫耀與伊之戀情,已成為眾所皆知之婚外情;
110年4月1日、2日以通訊軟體臉書訊息向伊之配偶陳姿樺稱:我的家人都知道了,可能會去店裡找被告吧、我先生知道了,不知道後續會有什麼發展,你們店裡就好自為之吧!…我們已經找了律師了!…被告找不到他,我想警告他,也沒有辦法啦!我的家人,朋友都在找他,他是個俗辣大渣男!…妳好可憐喔…這樣的婚姻怎麼維持呢?最後會不會跟妳第一段婚姻一樣走上離婚之路呢???也許不會,因為被告是靠你們養活他的;
於同年月6日葉紫頤又向陳姿樺稱:還有提醒你一點,我跟他的事情車界跑步界很多人都知道了,我上禮拜有PO照片寫得很清楚是跟達哥一起的;
同年月10日葉紫頤告知陳姿樺:我老公要打給妳,請妳最好準備好要說的謊話等語,前開訊息足證原告於109年8、9月間或於110年4月1日時即已知悉被告與葉紫頤間有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為男女交往行為,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另伊與葉紫頤係合意交往,並無原告所述強迫葉紫頤發生性行為之情形,由交往對話可證葉紫頤係以慰藉對象、心靈伴侶形容伊於葉紫頤心中地位,與遭受性侵害後反應截然不同,葉紫頤自無原告主張之因被告性侵而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情形,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另原告雖主張葉紫頤罹患憂鬱症、焦慮症,然該類疾病均為現代高壓社會文明病,無從作為伊性侵葉紫頤之佐證,復依伊與葉紫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葉紫頤縱使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身心疾病,然此係因葉紫頤與原告、子女關係不和睦、遭受家暴所致。
如認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認定葉紫頤侵害配偶權部分應賠償40萬元,然伊對原告之侵害情節較葉紫頤對陳姿樺加害程度輕微,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原告對葉紫頤之家暴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原告早已知悉葉紫頤與伊交往,已對葉紫頤宥恕,則葉紫頤因原告宥恕免責部分,不應轉嫁予伊,是應將葉紫頤應分擔部分之債務額即二分之一扣除,始為公允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葉紫頤間有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為男女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與葉紫頤間於108年間至110年間有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為男女交往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㈡如有侵害,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㈠被告與葉紫頤間於108年間至110年間有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為男女交往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再者,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⒉經查,原告與葉紫頤係配偶關係,被告與葉紫頤間於108年間至110年間有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為男女交往行為,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1頁至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98頁),前情堪信為真實。
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與葉紫頤間於108年間至110年間有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為男女交往行為,已屬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葉紫頤係受虐婦女,葉紫頤與伊交往期間,葉紫頤與原告感情不睦,達欲離婚之地步,衡諸配偶權意涵,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97頁、本院卷二第115頁至121頁),然被告就此部分所提事證,均係葉紫頤單方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184頁),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對葉紫頤暴力對待,抑或原告與葉紫頤感情不睦。
且葉紫頤究否曾遭原告暴力對待,抑或是否真與原告感情不睦,及原告與葉紫頤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破綻,此均與被告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無涉,亦非得以正當化被告前述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等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預科,完成倫敦大學教育學程、從事自由業,平均每月薪資1萬元至2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啓英工家畢業、職業為捷安特中和門市銷售專員、月薪約2萬5,000元、名下財產有一輛汽車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77頁至83頁)。
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財產狀況及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之婚姻圓滿遭被告破壞,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配偶權部分賠償4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葉紫頤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8年2月利用駕駛保母車載送葉紫頤之機會,違反葉紫頤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為防止葉紫頤提出刑事告訴,哄騙、威脅利誘葉紫頤與被告維持長達2年之交往關係,並發生多次性行為,葉紫頤因而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並飽受焦慮症、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頁)。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固舉麒安診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開立之葉紫頤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29頁),然葉紫頤是否遭到性侵僅為葉紫頤單方陳述,且導致焦慮症、憂鬱症之原因所在多有,難以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謂葉紫頤有受被告性侵害乙事。
復綜觀葉紫頤與陳姿樺、被告間之訊息內容,葉紫頤係以炫耀、挑釁之口吻向陳姿樺陳述其與被告交往之細節(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137頁),葉紫頤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亦顯示二人相處宛如情侶間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142頁),葉紫頤所為顯與一般性侵被害人之事後反應未符,亦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患者接觸創傷事件相關事物時會有精神或身體上的不適、緊張且會試圖避免接觸之外在表徵,或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可能顯現之同情、認同加害人,被害人為消弭愧疚感,進而自我說服、催眠係於交往關係中合意發生性行為等心理防衛機制所衍生之症狀顯然不符,堪認原告主張葉紫頤遭被告性侵等情,應屬無稽,洵不足採,前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⒋被告雖辯稱葉紫頤與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既已免除葉紫頤之賠償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免其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107頁、本院卷二第123頁至127頁),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所明定,是原告本得對被告與葉紫頤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尚難以本件原告僅對被告一人為請求,即遽認原告有免除葉紫頤債務之意思,而認本件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上情抗辯,洵非可採。
⒌另被告辯稱原告對葉紫頤之家暴行為、家庭不和睦,嚴重程度達葉紫頤曾向被告表達離婚意願等情,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103頁、本院卷二第129頁至133頁),惟被告就此部分所提事證,均係葉紫頤單方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184頁),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對葉紫頤為家暴行為,業如前述。
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惟原告與葉紫頤間之婚姻關係至今仍然存續,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原告與葉紫頤解消婚姻關係前,原告與葉紫頤夫妻感情是否已生破綻,尚不影響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受法律之保護,亦不得以此稱原告與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得以合理化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理由,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無足採。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葉紫頤於109年8月16日、17日曾向伊稱:我老公很故意,把氣象圖傳給我,說,叫你朋友帶你去海邊啊!不知是真心還是假意、應該是(吃醋);
109年9月15日向伊稱:今天先別賴我了剛又大吵了、威跟爸爸說我晚上都在跟你聊天;
109年9月17日稱:我們到此為止吧,為了兩邊家庭,我老公已經發瘋了要同歸於盡了、我先封鎖你了我老公敲門發瘋了到此為止。
又葉紫頤於000年0月下旬即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布多則與伊出遊、交往之照片及貼文,可證當時因葉紫頤公開炫耀與伊之戀情,已成為眾所皆知之婚外情;
110年4月1日、2日以通訊軟體臉書訊息向伊之配偶陳姿樺稱:我的家人都知道了,可能會去店裡找被告吧、我先生知道了,不知道後續會有什麼發展,你們店裡就好自為之吧!…我們已經找了律師了!…被告找不到他,我想警告他,也沒有辦法啦!我的家人,朋友都在找他,他是個俗辣大渣男!…妳好可憐喔…這樣的婚姻怎麼維持呢?最後會不會跟妳第一段婚姻一樣走上離婚之路呢???也許不會,因為被告是靠你們養活他的;
於同年月6日葉紫頤又向陳姿樺稱:還有提醒你一點,我跟他的事情車界跑步界很多人都知道了,我上禮拜有PO照片寫得很清楚是跟達哥一起的;
同年月10日葉紫頤告知陳姿樺:我老公要打給妳,請妳最好準備好要說的謊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81頁、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33頁至143頁),並提出相關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135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51頁),被告辯稱前開訊息足證原告於109年8、9月間或110年4月1日已知悉被告與葉紫頤間有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為男女交往行為,是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
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就原告於109年8、9月間或110年4月1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觀諸被告所提之前開訊息對話訊息,係葉紫頤與被告間對話、或葉紫頤與陳姿樺之對話,均無法證明原告於前開時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且縱使葉紫頤有於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布多則與被告出遊、交往之照片及貼文,然並非每個人均有使用、瀏覽社群媒體之習慣,亦無法以此認定原告於是時起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於109年8、9月間或110年4月1日即已知悉被告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尚難認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章日期)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無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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