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02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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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吳明柱(即吳塗城之繼承人)

吳釔杉(即吳塗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塗城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所有權為權利標的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塗城所遺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塗城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所有權為權利標的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2月14日以99年板登字第395980號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節,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及權利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此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得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嗣本件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塗城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35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吳塗城即原告之祖父,前於99年1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原告斯時年僅10歲,吳塗城唯恐系爭不動產遭他人覬覦或欺罔,故形式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原告純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與吳塗城間並無金錢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惟嗣吳塗城死亡身故後,以被告2人為全體繼承人,被告吳明柱聲稱其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多次向原告索討金錢。

但系爭抵押權自始並無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登記已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塗城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47頁以下),且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函所檢附之抵押權設定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頁以下),而被告於受公示送達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又按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雖不許抵押人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惟如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當然包括契約未成立),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之情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亦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參照)。

另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不成立,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因影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且使系爭土地有遭查封、拍賣之風險,自屬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又抵押權人吳塗城已於111年9月19日死亡(見調字卷第59頁),然其繼承人即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00000分之303)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3)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99年12月14日 收件字號:板登字第395980號 權利人:吳塗城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債務人:原告 設定義務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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