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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高玉梅
被 告 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月息2萬元(相當於月息1%、換算年息為12%),原告於民國97年間將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並於97年6月16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作為借款之證明;
嗣因借款期限屆至時被告無力償還本金,被告遂於98年5月19日另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TH034802號,到期日:99年6月16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約定展延借款期限至99年6月16日;
於99年6月16日借款期限屆至時,被告仍無力償還本金,於是兩造再約定展延借款期限1年(即清償期日變更為100年6月15日),詎被告未於100年6月15日清償本金,且自100年6月16日起亦未依約定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借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雖被告依公示送達通知而依法不視同自認,然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認兩造確曾就本件消費借貸達成合意,非僅約定應按月給付月息1%,最後並約定以100年6月15日作為本金200萬元之清償日,且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金,於100年6月16日後亦未依約給付利息,堪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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