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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劉源升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劉謝金連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84年間購入,並於84年6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購入後因原告長年在大陸經商,遂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即原告之母)管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交由被告保管。
嗣於102年間原告之女要前往系爭不動產居住,原告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經被告出售。
原告調取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後,乃發見系爭不動產先於90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謝筆光(原告之二哥,原名劉瀚中)。
謝筆光再於92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翁淑娟(原告大哥劉源鴻之妻)。
為此,原告曾質問被告,未獲被告置理。
其後原告之大哥劉源鴻傳訊息給原告,原告由其傳送訊息內容始得悉系爭不動產乃遭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出售給劉源鴻,並登記於其妻名下。
原告不得已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處分所獲利得430萬元,遭被告拒絕。
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本件原告既於102年7月始知悉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盜賣之事,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7月起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84年間購入,並於84年6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於90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謝筆光(原告之二哥,原名劉瀚中)。
謝筆光再於92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翁淑娟(原告大哥劉源鴻之妻)等情,被告不爭執。
但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委託被告管理,也否認有代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否認有安排系爭不動產出售及從中獲利事宜,被告根本不知悉系爭不動產異動之事。
況縱原告起訴主張可認屬實,系爭不動產異動時點既為90年11月29日、92年9月24日,距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皆罹15年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本件原告何時知悉系爭不動產遭移轉,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無涉。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84年間購入,並於84年6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於90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謝筆光(原告之二哥,原名劉瀚中)。
謝筆光再於92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翁淑娟(原告大哥劉源鴻之妻)。
四、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系爭不動產既於90年11月29日即遭被告無權處分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謝筆光,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無權處分移轉給他人時起,即得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關於原告所主張其因長期在大陸工作,延至000年0月間才知悉系爭不動產遭盜賣一事,既非法律上不能請求之障礙,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自不因此受影響。
又自90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5月8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日止,既早逾15年消滅時效。
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罹消滅時效,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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